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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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揚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承包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發包之「澎湖四號線OK+750-6K+450右側(挖掘費)路面整修工程」施作,在澎湖縣第四號道路西向東車道實施路面整修工程,將原四線道減縮為二線道時,應注意施工期間,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設施,須依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訂合約書第四條規定之合約附件設計圖所示,施工路段如原為四線道,因工程施作而減縮為二線道時,應依設計圖所示於施工地點前方設置車輛慢行及車輛改道之拒馬等警告標誌,以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並改道行駛,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施工路段僅有放置交通錐但並未設置上述車輛慢行、車輛改道之拒馬等警告標誌,以使汽車行駛人警覺路段施工,而遵循拒馬指示方向改道行駛於未施工路面,致影響行車安全;適有 劉明富 於同月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一六三之一號附近施工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施工路段未有車輛改道、車輛慢行等警告標誌拒馬之預警,致不及閃避放置於施工地點前約十公尺之交通錐,所駕車輛撞及交通錐後失控衝向對向車道並撞及路旁福特汽車修理廠,劉明富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依告訴代理人指訴、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認定被告未注意而違反「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豎立警告標,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之規定,又參酌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確有過失罪嫌云云。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僅係公司負責人,並未在施工現場處理工程,而負責現場交通安全之工人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均依合約設計圖所示擺置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處,可能是死者酒醉駕車或超速,未注意交通標誌而肇事等語。經查:
㈠、本件肇事發生緣於死者劉明富深夜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一六三之一號附近時,猛然發現原行車路線前方因施工而封閉,一時閃煞不及,緊急朝左扭轉方向盤,致行車方向失控,衝出對向車道,直衝路旁福特汽車修理廠鐵門,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以上事實已據告訴代理人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而被告係系爭道路施工單位光揚公司負責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其有「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之義務,且光揚公司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訂合約書已將卷附之交通安全設施配置圖及各種規格表列為該工程施工之必須標誌,則設計圖所示之車輛慢行、車輛改道之拒馬等標誌,率屬前揭法條規定應樹立之警告標誌,施工單位即有依規定設置該等警告標誌,以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且依該合約附件設計圖所示,施工路段如原為四線道,因工程施作而減縮為二線道時,應於減縮後之道路擺置交通錐(即反光錐),作為分隔標誌之約定事項,是被告於夜間收工後,有於夜牌有無依規定設置足以保障行車安全之警告標示之義務固無爭議。惟按刑法上之過失,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之懈怠過失,及確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之疏虞過失,二者有其一,方得謂為過失。又過失犯,必須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不能遽以過失犯論處。本件被告雖為施工單位之光揚公司負責人,然系爭工地之施工進行中,本於公司內部分工原則,除設有工地負責人(又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吳石柱 於工程進行期間每日到工地現場,收工時並由其監督另二工人 柯清欽 專司擺放拒馬、警示燈及反光錐以維交通安全等情,已據證人吳石柱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四十五頁、四十六頁),並據證人柯清欽、 洪順 進供證該施工現場係由彼二人負責拒馬、警示燈、反光交通錐等安全措施之設置, 洪順進 復證陳被告有指示彼等應於施工現場前方二十五公尺處放置三個拒馬等情(詳如後述),就被告公司負責人職責言之,就工地安全設置而言,已依合約意旨既設有專人專司其責,而相關應設置之警示標誌設備,均有完整備妥,對其所聘僱員工又已迭為指示,已難認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事。
㈡、依證人即光揚公司僱用之工人柯清欽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已供證:「案發當天有擺車輛改道、反光錐、警示燈,車輛改道係放在反光錐前二十五公尺」、「所謂車輛改道及車輛慢行就是屬於拒馬」、「車輛慢行係置於反光錐及警示燈一起,當時警示燈及拒馬有遭撞擊,另有標誌被撞到附近商店」、「我是光揚公司僱用,負責排設交通錐」、「事故現場,交通錐前二十五公尺處有一車輛改道之拒馬,我將其釘在水溝上,已在機車道上,亦被撞至事故現場對面忠良石店前」(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另證人亦即光揚公司所僱另一工人洪順進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調查時供證:「收工時,有看到擺設反光錐、警示燈、拒馬等標誌」、「我在現場開怪手,整修路面前旳開挖工作,及放置交通錐之安全措施」、「我是負責施工區本身及怪手的範圍幫忙擺放,距離二十五公尺處放置三個拒馬『車輛改道』、『道路行駛』、『道路施工』」、「(甲○○○)有(指示)」、「她有告訴我們,從開工開始,從機場開始就如此」、「(指示)距離施工地點二十五公尺處有三個拒馬、警示燈及交通錐」、「因澎湖風大,我們還用鋼釘將拒馬釘在那裡」,「施工地點二十五公尺之前放拒馬,拒馬前有警示燈,沿拒馬前擺放交通錐一整排,將四線道封閉之二線道區隔,且於未施工之二線道中之車道分隔白線上,每隔十公尺置一個交通錐,是由我及柯清欽負責」,「拒馬被撞到對面忠良石店及警示燈也被拖到那裡」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三十九頁),均直指其等有依被告之指示而為完整之夜間安全措施,對照卷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案發當日凌晨所拍照存證之照片,均明顯於施工處前有擺放反光錐、警示燈等警告標示,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趙國仁 證稱:「::我記憶中,我們到達現場前至少五十公尺前,我在警車裡就有注意到前面有很密集反光錐::」、「::依我當天到場處理之直覺,其要車子的燈光正常,任何人都可以事先警覺有燈光::」,核與前開卷附照片所顯示場景相近;又柯清欽、洪順進既一再供稱案發當時肇事現場有依規定放置拒馬、警示燈及反光交通錐;證人即承辦警員趙國仁對於現場有無設置拒馬之警告標誌﹖僅供證:「沒有注意到」、「未注意看」、「是否有拒馬被撞飛走,就不知道」,而非明確供述現場確無拒馬,且稱:「肇事的前幾天,白天,有看到文澳派出所右轉往肇事路段有放置施工標誌」,「很遠就有看到交通錐的反光」(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原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文澳派出所警員 曾源成 、 葉文豪 亦一致供證案發前巡邏時,在施工現場見有擺設車輛改道之標誌(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參以本件被害死者僅因臨工地猛然扭轉方向盤撞及路旁商家鐵門即生死亡結果,顯然車速相當,則若有撞及拒馬類警告標誌,必然會飛出相當距離乃可想見,本件肇事後並未見警方詳細就現場廣泛蒐證,翌日早上又因繼續施工而破壞現場,而依卷附之施工現場照片均僅是近距離夜間照相,難窺肇事現場全貌,自難以推論方式否定上開證人柯清欽、洪順進證詞之真實性。從而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尚無證據足認現場,相關負責工地安全之吳石柱、柯清欽、洪順進等人未依被告所囑依規定擺放車輛改道、車輛慢行等警告標誌之拒馬﹖且縱未設置拒馬,但因反光錐及警示燈之擺放,距離遠處即能看見交通錐之反光,未設置拒馬之行為,與劉明富之死亡結果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既已明確指示並備置有拒馬供相關職司工人設置安全措施(按依被告所庭呈之統一發票足證被告簽約後確然依合約相關安全配備意旨購置標誌主、副牌、交通錐、太陽能警示燈、迴轉燈等設備),即無省略致疏未指示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情。
㈢、該施工地點前約十公尺處,施工單位光揚公司設有交通錐及夜間警示燈,已如前述,而依警方於案發當日現場所拍之交通錐(即反光錐)及(太陽能)警示燈照片,目視以觀,閃光警示燈確呈現微光,卷附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警示燈未亮」一節,並無何實據,且其判斷應與司法機關囑託覆議行車事故案件理由書所載與事實不合之資料即「趙國仁稱被告施工時警示燈沒亮」一節有關,所據以判斷結論自難期符合事實,尚非可採;且證人劉明忠即死者之堂兄於案發當天之訊問筆錄中稱:「肇事地點有土堆,警示燈安全距離不夠,約僅十多公尺」(見相驗卷第十一頁)等語,並未提及警示燈沒亮一事,依常情以斷,如警示燈未亮,其既係對施工單位交通安全設施不當進行指摘,當無略過如此重要之缺失未加指述之理;至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偵訊時所稱:「..當時警示燈沒亮..」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係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檢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其難免有曲附鑑定意見,作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之虞,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再者,被害人劉明富所駕之汽車係因不及閃避擺置於施工地點前約十公尺之交通錐,致撞及交通錐後,再衝向對向車道並撞及福特汽車修理廠,此由相驗卷第八頁上方交通錐擺放照片,及下方被撞及之交通錐散落汽車旁之照片可得而知,顯與施工地點有無土堆無涉。
㈣、縱認本件施工單位未依上開設計圖所示擺設車輛慢行及車輛改道之拒馬等警告標誌。惟有無依指示擺置拒馬與被告有無詳加指示、備妥拒馬非係等同之概念,參以本件係屬光揚公司所承包之「澎湖四號線OK+750-6K+450右側(挖掘費)路面整修工程」,屬室外施工工程,其工程進度有其持續性,依一般道路工程經驗,本難期待工程公司負責人於工程期間每日廿四小時均完全任其監督之責,是工地施工進行期間,另行聘僱對工地負其全責之工地主任,乃屬常態,此時該負責人所負之義務即置重於對該工地主任或其所指揮監督工人之選任、訓練與工作成效之監督,並提供所必要之硬體安全設施,如若該工地之工人偶一未依指示確實施作,而發生危險事故,即逕認該公司負責人必須負過失之完全責任,則該公司內部之分工機制形同虛設,而任何道路施工工程,(若非全然封閉)既需維持施工路段之通暢,必也曝露於一般道路使用人之持續行車使用狀態中,除非要求施工單位必須廿四小時派人在工地指揮以防危險(即使採此措施,若遇本身嚴重疏於注意之駕駛人亦難保事故不會發生),否則施工單位已達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即難再對其有所責難,本件工程性質,依一般工程規範,尚無必須廿四小時特別派人現場指揮之必要,尚無爭議,而依上開相關受僱證人吳石柱、柯清欽、洪順進之證述,又顯示被告並無未盡其選任、訓練與工作成效之監督,並提供所必要之硬體安全設施義務之情,縱因案發日相關工人未依規定設置拒馬,亦非被告本人之過失所致,尚難據此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系爭工地夜間安全措施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即無過失可言,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罪,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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