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醫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于宏璽
被   告  李宗勳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附醫)整形外科就診,由被告為伊看診,被告
建議伊做手術,伊遂於同日接受由被告施作之隆鼻手術(下
稱系爭手術),詎手術完成後,伊常覺得鼻子不適、鼻頭腫
脹、呼吸困難,而於102年11月15日赫然發現鼻子下方有隆
起、凸出之現象,稍微觸碰鼻頭下方即感疼痛,102年12月
17日發現鼻子下方竟有不明凸出物體自鼻內戳破皮膚外露,
時常滲出血液,傷口發炎,疼痛難耐,伊因而懷疑係因系爭
手術失敗所引起,嗣103年1月13日伊至中國附醫整形外科
就診,由另名 許永昌 醫師認定是鼻模外露,並建議伊立即手
術取出鼻模,伊乃於同日接受手術將鼻模取出。被告雖為中
國附醫整形外科醫師,但選擇不適合伊鼻形及體質之「L型
鼻模」施作手術,因該鼻模過大,導致伊受有前揭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伊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應賠償伊手術費新臺幣(下同)47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0年12月間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若伊
於手術過程中所使用之鼻模過大,或有任何不符醫療常規之
處,原告應會於手術後即感到不舒服,原告之鼻型外觀亦會
有異狀,最遲於半年內便會有變形、發炎、脫出等情形產生
。然則,原告於伊為其施作系爭隆鼻手術後,至最後一次門
診追蹤,從未有任何不舒服或不滿意之主述。原告自手術完
成至原告鼻子植入物脫出之時點,又已逾兩年,顯然伊為原
告施行之整形手術,完全符合醫療常規,原告鼻子之植入物
脫出應與伊之醫療處置無關,是就原告鼻模露出之問題,伊
並無可歸責之處。況原告曾就本件醫療糾紛,向臺中地檢署
提起告訴,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將本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
議委員會鑑定,依照鑑定意見,堪認原告鼻子不適症狀與隆
鼻手術尚難認定有因果關係,另依據證人許永昌醫師之證述
,均顯見原告鼻模露出之問題,確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2月21日至中國附醫整形外科看診
,接受由被告施作之系爭手術,另於103年1月13日至中國
附醫整形外科就診,由許永昌醫師為伊取出鼻模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鼻模露出,乃是被告施作系爭手術所致,且被
告施作系爭手術有過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
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
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本件原因事實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中地檢署以104年度醫偵字第7號受理在案,該案承辦檢
察官以: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
其鑑定意見略以:「...十鑑定意見:(一)依一般醫
療常規,手術前醫師會向病人解釋手術風險,故就病人所
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及『一般整容手術』說明書,確已載明
植入物鬆移或脫出,甚至破損及滲漏等風險。另依病歷紀
錄,李醫師施行隆鼻手術過程,尚未發現有不當之處,蓋
依文獻(參考資料1、2),以矽膠鼻模進行隆鼻手術有
0%-25%之鼻模露出比率(extrusionrate),亦有可能
為矽膠鼻模長期輕微位移(micromotion)造成慢性發炎
反應(chronicinflammation),而導致鼻模露出等併發
症,並非手術不當所造成。(二)依一般醫療常規,手術
前皆會與病人溝通術後期望值,故術前病人應已了解其選
用之鼻模大小,本案依手術紀錄,鼻模置入時已有塑形成
適合病人之型式,並無鼻模過大之情形。(三)依一般醫
療常規,施行隆鼻手術,若有鼻模過大情形,於術後早期
就會產生鼻模位移及鼻模露出等併發症,惟其不適症之期
程,則因人而異,無法明確界定。(四)李醫師施行隆鼻
手術之方式,因手術未涉及鼻中膈及鼻黏膜,應不會造成
呼吸困難之症狀,至於鼻頭腫脹等不適症狀,為正常病人
術後適應期會發生之問題。依病歷紀錄及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之就醫紀錄,病人於隆鼻手術
後約2年,至鼻模露出前,皆無與隆鼻手術相關之就醫紀
錄,故其鼻子不適症狀與隆鼻手術尚難認定有因果關係。
」為理由,而認被告為原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係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疏失或不當之處,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三)另依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許永
昌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幫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治療是在103年1月13日,告訴人的隆鼻植入物矽膠從鼻
孔內側跑出來1個月,告訴人問那是什麼,伊說是之前隆
鼻的東西,告訴人說跑出來1個月了,伊就說要拿掉,因
為已經太久了,太久會有細菌附著,放回去可能會感染,
當天伊就安排手術把它整個拿掉;鼻模跑出的原因很多,
可能有感染、病人的行為、病人的體質及手術的因素,病
人的行為包含受傷、被撞到,本件無法判斷是否告訴人受
傷導致露出;體質的部分,體質排斥植入物,組織可能會
慢慢變脆弱,就跑出來,所以告訴人的狀況有可能因為是
在手術兩年後才發生狀況,可能是排斥慢慢導致,從切開
狀況沒辦法判斷是否排斥,但可以問告訴人如果在沒傷口
前,就長期有紅腫的話,像過敏的狀況,之後才跑出來,
就可能是排斥,如果是感染的話,導致感染的因素很多,
雖然手術也有可能造成感染,但本件不是,因為如果是之
前手術造成的感染,差不多3、5到1、2周就會紅腫、
痛、傷口會裂開,所以本件就算是感染導致植入物跑出來
,也絕對跟手術無關,至於手術可能導致植入物跑出的狀
況,大概就是設計不完善,或擺放位置不對,但本件不是
這種狀況,因為伊取出後,發現告訴人的鼻子問題並不是
太扁,而是告訴人的鼻子背部有個突起,所以植入物的重
點是要把突起的形狀變平,植入物有經過切割去配合,所
以設計應該沒問題,也沒有位置不對的問題,因為如果是
當初手術位置不對,應該會對鼻尖造成壓力,會從鼻尖跑
出來,但本件並不是從鼻尖跑出來,所以應該可以排除設
計不良跟擺放位置不對的問題;另外如果植入物太大、太
厚,也會導致跑出來,這也是設計不良,但本件沒這個問
題,因為拿出來的形狀比較起來並不會特別的大,取出後
有測量過,拿植入物在告訴人的鼻子旁邊比對,比對結果
並沒太大或太厚,所以應沒有植入物過大的設計不良問題
,且如果是植入物過大,不用開刀就可以直接看的出來,
形狀會很明顯,所以告訴人的狀況可以排除設計不良的問
題,所以本件伊可以完全排除是前一次隆鼻手術造成植入
物跑出來的問題,比較可能的因素是感染或外力撞擊,伊
當初沒細問有無這些可能性,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也不
影響伊的治療,但隆鼻手術植入物跑出來的機率約百分之
10上下;如果從告訴人陳述102年11月15日鼻子下方隆起
,102年12月17日流出不明液體等情形來看,比較像感染
引起的,感染的時間應該是102年11月左右發生,手術後
有腫脹可能是排斥,但是否排斥,要在當時就診斷,因為
病人可能自己覺得有異物感,但這不一定是排斥,可能是
病人主觀的感覺,還是要經過診斷才知道,所以無法由病
人陳述去認定有無排斥的問題等語,是被告為原告選擇施
作手術之鼻模並無太大,且鼻模露出之原因,與植入物鼻
模設計不良無關,亦堪認定。
(四)是以,被告於施作系爭手術之過程中並無過失,且原告之
鼻子不適症狀與被告施行之隆鼻手術並無因果關係等情,
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明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醫偵字第7號)1紙附卷
可憑。原告雖於本院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伊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因為沒有系爭手術就沒有鼻模外
露的問題等語,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本件縱認系爭手術與鼻模露出間具有條件
關係,亦難認具備相當性,理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其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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