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81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陳柏翰
被 告 郭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叁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59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9,559元,及其中18,959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於97年10月13日起,陸續向原債權
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用,迄至99年8月19日,門號0000000000積欠電信
費用4,025元、月租費585元、違約金600元及手機補償款3,
500元,共計8,710元;門號0000000000積欠電信費用1,254
元、月租費985元及手機補償款8,250元,共計10,489元;合
計積欠電信費用5,279元、月租費1,570元、違約金600元及
手機補償款11,750元,合計為19,559元,嗣遠傳電信公於司
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通知日起即發
生債權移轉效力,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行動電
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9,559元,及其中18,959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並沒有打那麼多的電話
,且伊有告訴原告因為伊欠外面的高利貸,所以要晚一點繳
,並沒有不繳。原告之前都沒有來討債,時效已消滅,契約
有規定2個追討期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門號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EEE00G
NZYGN3大雙網365限36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各影本1份、電信費帳單影本8份為證,被告則不否
認有簽訂系爭服務申請書,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惟對原告
主張其應依約負擔上開電信費用等節,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電信費5,27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之法定利息部分:
1.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
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
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
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
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
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
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則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
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
為觀察。參以上揭民法第127條規定於18年頒布時,當時社
會交易往來單純,並無將「服務」商品化之概念,與當今社
會交易型態繁雜之情形迥然有異,惟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
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
動產之必要。復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
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
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
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
,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
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又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
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8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至99年8月19日止之電信費合計5,279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原告所述被告確有欠費屬實,
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
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自原告得請求時起
迄今已逾2年之久,原告復未具體敘明上開期間內有何不能
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則原告遲至104年3月9日始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
,應認原告受讓前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顯已逾越上開請求
權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洵
屬有據,應可採信。
3.另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
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已從隨主
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
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是原告對被告電信費用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時
效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原告附帶
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於法尚無不
合,亦應可採。
(二)月租費1,570元(585元+985元)、違約金600元及手機補償
款11,750元(3,500元+8,250元)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消滅時效完
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
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
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
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
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
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
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
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
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及98年度
臺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受讓被告積欠遠傳電信之電信費用(即5,279元部
分)之請求權,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故該原本請求權因已罹
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然系爭月租費用,有租金之性質,按
月給付,系爭月租費用債權應有民法5年時效之適用,而手
機補償款債權既於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終止時即已發生,依
前開說明,月租費用、違約金及手機補償款債權,自非屬民
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準此,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
電信費用債權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可見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月租費用、違約金及手
機補償款,顯然系爭月租費用債權尚未逾5年請求權時效,
違約金及手機補償款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
對月租費用、違約金及手機補償款等債權為時效之抗辯,洵
非有據,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920元(計算式
:月租費1,570元+違約金600元+手機補償款11,750元=13
,92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920元,及其中13,320元自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1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