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549號
原   告  凃仟旻
被   告  雷濱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下同)104年6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8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重
陽橋由蘆洲往士林方向,行經重陽橋汽車道時,因後車與前
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
54,000元(其中工資39,000元、零件15,000元),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復興橋郵局存證號
碼000366號存證信函、隆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車
損照片5張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係因為其車輛後方的
車子撞到伊車輛,伊始會撞到系爭車輛,受損沒有很嚴重,
系爭車輛後車燈沒有損壞,請求不合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復興橋郵局存證號碼000366號
存證信函、隆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5張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交通警察大隊104年3月12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份附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之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前方車
輛即由訴外人 林瑞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煞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隨即煞車,未與5987-TK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嗣因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進
而推撞5987-TK號自小客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參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行駛路線以觀
,可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重陽橋汽車道時,本應對於前
車行進狀況負有注意義務,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
其未注意前車狀況即系爭車輛行進已處於停止狀態,復未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係屬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足見被告就
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次按被告雖辯稱伊車輛係因後
方車輛追撞,致其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
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
,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
,被告雖辯稱後車燈沒有損壞,請求不合理云云,然系爭車
輛左右後燈修復項目為內架校正及烤漆,此有隆翔汽車有限
公司估價單存卷可參,又系爭車輛因肇事車輛撞及其車輛後
方,至車輛後方內部損壞,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則左右後
燈之內架校正及烤漆,實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是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2月25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
6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54,000元(零件為15,000
元、工資為39,000元),有隆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
發票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
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5,0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即1,500元。至於工資39,00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40,500元(計算式:
1,500元+39,000元=40,50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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