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681號
原 告 光基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檡
被 告 大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9日委託原告為其繪製3D
透視圖等事宜,並簽訂報價單暨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代價完成上開工作,而被告於締約當日給付原
告1萬元訂金,尾款則約定於原告完成上開圖面工作後15天
收取,嗣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28日、同年8月18日及同年
月24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指示原告製作圖面之範圍並給予
製作之建議,經原告完成圖面設計並交付被告後,被告竟以
設計不合其要求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尾款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繪製之設計圖需修改至被告滿
意後才需給付尾款9萬元,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不像建築3D
圖,無法作原告後續廣告使用,且前後已修改很多次,原告
始終無法理解被告之需求,被告始向原告表示不要畫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尾款9萬元,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法院本於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契約性
質為法律上之定性係屬法律適用,應屬法院之職權行使,合
先敘明。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
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
契約;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
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
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
範圍者,為承攬契約,是該二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
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
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經查,原告係受被告之託完成繪
製民宿3D圖面5張、平面配置圖及全區設計等項目之工作,
原告應於103年7月31日交付完稿及電子圖檔一情,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55
5號卷所附契約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足見被告係將
繪製民宿之平面配置、全區設計與3D圖面之工作委由原告處
理,原告依約應於103年7月31日前完成工作,兩造約定所
重者在於完成一定工作,而非僅在事務之處理,兩造對其契
約性質之定性雖不爭執,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得依職權
適用法律並認定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3年7
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係受被告之託完成繪製民宿3D圖
面5張、平面配置圖及全區設計等工作,原告應於103年7
月31日交付完稿及電子圖檔,並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付款條件
為被告交付訂金10%即1萬元、尚有尾款90%即9萬元未付
,原告於確定訂金付款及製作圖面所需資料交付後,將開始
繪製圖面。圖面交付客戶後,即需付清尾款。如有特殊情況
等待修改,交圖時間超過15天,將收取尾款一情,有系爭契
約書在卷可稽,被告已於103年7月28日、同年8月18日及
同年月24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將應繪製之範圍以
及製作參考照片寄予原告,原告分別於103年7月15日、同
月17日、23日、24日、30日、同年月22日、29日、同年9月
26將3D圖面電子檔傳送,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信箱頁面
列印本、3D電子圖檔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7-106頁),且被
告就業已收取上開電子郵件及檔案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110頁),是原告既已於103年7月15日已將系爭契約約定
所應交付之3D圖面檔案等件交付被告,則原告於交付上開圖
檔15天後即103年7月30日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向
被告請求尾款9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9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稱兩造約定付款條件
為待被告滿意原告所交付之圖檔後,被告始需付款云云,與
系爭契約之記載之付款條件即原告將3D圖面檔案交付被告15
天後即得請求尾款9萬元之約定不符,且被告就此亦未舉證
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無從僅憑被告所述,遽認被告所稱付
款條件之事實為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再按民法第511條固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然終止契約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倘若
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本件被告
雖抗辯稱因原告提出之圖檔不符合被告之需求,在原告人員
以電話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金佑昇催款之際,金佑昇即於電
話中表示原告不用畫了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然被告分
別103年7月28日、同年8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信件內容表示原告應繪製之建築物位置及參考圖
面,原告亦於103年7月15日起陸續寄發3D圖面電子檔予被
告,且原告於本院亦稱因金佑昇於原告已經完成工作後,在
電話中表示不要原告繼續完成繪圖,原告始以103年10月30
日之電子郵件(見系爭支付命令卷)通知被告付款等語(本
院卷第11頁),由上情可知,被告於103年8月24日前尚在
指示原告應如何完成工作、如何繪製被告所需圖面,而原告
於103年7月15日即已將系爭契約約定所應交付之3D圖面檔
案等件交付被告,而於交付上開圖檔15天後即103年7月30
日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交付尾款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
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後始終止系爭契約,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業已取得請
求被告付款之權利,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契約業已終
止云云,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