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1號
原   告  王秀杞
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
被   告  陳郁蓁陳宥蓁
訴訟代理人  關世平
       許諺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間,以為原告報名參
加全球傑出華人菁英獎(下稱系爭菁英獎)之甄選為由,而
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名費後,即無下文,
因認被告對其詐欺而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嗣於審理中再主張因被告收
取報名費後,未為原告及時辦理報名,致有給付不能,乃追
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因兩者之基礎事
實均係就被告向原告收取「傑出華人報名費」所生之爭議,
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並不礙
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惟依上規定,尚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受2010年6月18、19日在美國塞班島
凱悅飯店舉辦之系爭菁英獎主辦單位等之授權,亦明知伊之
報名資格尚有不符,竟分別於99年2月23日、24日,各向伊
收取10萬元合計20萬元之報名費,並交付記載「2010年傑出
華人報名費」各10萬元之收據2紙(下稱系爭收據),使伊
陷於錯誤,然隨後即無下文,也未為伊報名參加2010年系爭
菁英獎,致伊於同年4月20日報名截止後,即受未能及時報
名參加之報名費損害,且伊係嗣後方知悉遭受被告詐欺,故
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乃併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有理
由為伊勝訴之判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自91年起,即配合原告推動各項藝文活動,也
是原告多年合作伙伴,系爭菁英獎原係原告與訴外人 林雄
世界生物能學學會聯合會負責人,先行接洽,而非經伊告知
,伊雖有受原告委託報名工作,並收取報名費用20萬元,然
因參加系爭菁英獎需透過社會推薦、社團,專家聯合評選模
式進行,故原告乃透過伊熟識之美國自然醫學大學臺灣分校
推薦提名,經原告與該校負責人 何逸僊 討論後,何逸僊告知
原告缺乏學歷部分,傑出華人須有博士學位,原告不具博士
身分,故伊遲遲未提補充推薦提名資料,而轉將該報名活動
費用20萬元,作為申請美國自然醫學大學取得學位認證之部
分規費,原告對此知之甚明。又伊亦早為原告報名,但因仍
在審核過程中而未結案通過,經伊多年付出時間、心力與費
用,已協助原告完成參加系爭菁英獎報名事宜,更於今(10
4)年達成初選通過,伊受原告委託之報名工作已然完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以為原告報名參加2010年
系爭菁英獎之甄選為由,而分別於99年2月23日、24日,各
向原告收取10萬元合計20萬元之報名費,並交付記載「2010
年傑出華人報名費」各10萬元之收據2紙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12、14頁)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20萬元之報名費用並交付收據後,
即無下文,並未為其報名參加2010年系爭菁英獎,於99年4
月20日報名截止後,已陷於給付不能,致其受有未能及時報
名參加之報名費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因參加系爭菁英獎需透過社會推薦、社團,專家
聯合評選模式進行,原告乃透過伊熟識之美國自然醫學大學
臺灣分校推薦提名,惟原告不具博士身分,故伊遲遲未提補
充推薦提名資料,而將該報名費20萬元轉為申請美國自然醫
學大學取得學位認證之部分規費云云,並聲請通知證人即美
國自然醫學大學臺灣分校主辦人何逸僊到庭為證。然依證人
何逸遷 證稱:伊係美國自然醫學大學在臺灣分校之主辦人,
兩造伊均認識,被告向伊告知,原告在臺灣某一學術上很有
名,伊認為可以網羅進美國自然醫學大學,增加學生學習機
會,伊透過被告知道原告有意申請,為了想瞭解原告資格,
有請美國自然醫學大學校長到臺灣,去原告陽明山藝術創作
處參觀,當時有告知原告申請所須費用及相關資格之背景資
料;伊不知被告有向原告收取20萬元之事,因伊只負責網羅
人才,伊向原告提及申請所須費用及相關資料之事,就只有
在去陽明山那一次而已,其餘電話連絡都未提到費用問題;
伊不知道有全球傑出華人菁英獎之事,原告後來並沒有向美
國自然醫學大學申請認證,伊亦不曾從兩造之任一方收到20
萬元,美國自然醫學大學校長來臺灣之費用均是伊支出的(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等語,顯然無從證明被
告所辯原告交付之20萬元已轉為申請學位認證部分規費之事
實存在,而被告復未能舉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所
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復辯稱:伊早為原告報名參加系爭菁英獎,然因仍在審
核過程中而未結案通過,經伊多年付出時間、心力與費用,
已協助原告完成參加系爭菁英獎報名事宜,更於今(104)
年達成初選通過,伊受原告委託之報名工作已然完成云云,
並提出系爭菁英獎候選人申請表、候選人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56頁、第65頁)供憑。然被告前已辯稱「因原告學歷資格
不符,故將報名費20萬元轉作申請學位認證部分規費,而未
報名」云云,此又翻覆辯稱「早為原告報名,仍在審核過程
中而未結案通過」云云,顯然矛盾,已難遽信;又依被告提
出該20萬元欲報名參加之系爭菁英獎說明文件(見本院卷第
39頁),其上明確記載「每年舉辦1次,由評選委員決定舉
辦日期,今年2010年6月18-19日決定在美國塞班島凱悅飯
店舉行」、「報名截止日:2010年4月20日前」等語,核與
系爭收據上亦均載明「2010年傑出華人報名費」,立據日期
99年2月23日、24日亦均在上開報名截止日前約2個月等情
相符,顯然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報名參加者,乃該「2010年」
之系爭菁英獎,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系爭菁英獎候選人申請
表、證明書,其申請日期、發證日期則均在本件訴訟期間之
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0日,難認與被告受原告委任
辦理報名參加之「2010年」系爭菁英獎有何關連;況依常情
,一般參加甄選、競賽等活動之報名,如有繳交費用,恆受
付與如收據類之繳納憑證,或存有如匯款單類之支付紀錄(
可參諸前揭2010年系爭菁英獎說明文件載有「匯款帳號…,
戶名:…」),以及如申請表類之相關報名資料,衡諸被告
既能提出2015年之系爭菁英獎候選人申請表,當無不能提
出2010年報名時之付費證據或報名資料,竟均未能提出,顯
非事理,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系爭菁英獎候選人申請表、證
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在2010年為原告報名參加系
爭菁英獎,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20萬元之報名費用後,並
未為其報名參加2010年系爭菁英獎,堪認屬實。按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辦
理報名參加2010年系爭菁英獎事宜,並向原告收取20萬元報
名費,自應以該報名費為原告報名參加系爭菁英獎之甄選,
此時兩造間自有委任關係,而被告收取該報名費後,並未以
之於報名截止日前為原告辦理報名參加事宜,此即構成民法
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而應由被告負其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不履
行債務所生報名費用2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20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原告本件請求,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主張,請求依其
單一之聲明而擇一有理由為裁判,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基
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無庸
再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予以審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
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63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證人日旅
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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