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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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傅何碧玉
訴訟代理人  傅昌畑
被   告  何碧雪
       何碧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碧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何碧雪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何碧雪如以新臺幣伍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何福星何寬 為兩造之父母,育有訴外人
何文輝 (長子)、 何文富 (次子)、 陳何碧春 (長女)、伊
(次女)、被告何碧雪(三女)、何碧香(四女)、訴外人
何文騰 (三子),另訴外人 何明洲 、范 麗華 為何文輝之子、
媳。何福星於民國84年間過世後留有多筆款項供何寬生活養
老之用,何寬因不識字遂將財務委由被告何碧雪代為管理。
何寬已於101年7月8日過世,生前於95年10月間曾囑託被
告何碧雪:這些女兒(4個女兒)各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給她等語,詎被告何碧雪竟未依 何寬之 指示交付伊50萬元
,私下與被告何碧香商議,欲將200萬元私吞,乃於96年4
月27日、5月8日,各自何寬之臺中松竹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下稱甲帳戶)提款50萬元、50萬元,以提轉匯兌
方式,匯入被告何碧香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再於同年5月
28日自何寬之臺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丙帳戶)提款100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將該支票存入被
告何碧香之乙帳戶。又何文輝及被告2人未經何寬及其他兄
弟姐妹之同意,擅自變賣何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棟,得款568萬元,金
額均由何文輝、被告2人、何明洲、 范麗華 侵占瓜分。何文
騰無意間得知上情,遂於100年11月間向臺中市農會四民分
行查詢,始知原先寄放之定存單業遭被告何碧雪盜領一空,
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侵占
告訴(100年度偵字第24335號,經再議後,發回由102年度
偵續字第136號續行偵查)。又何文輝、被告2人、何明洲、
范麗華涉嫌侵占何寬之款項12,965,540元,侵害何寬之全體
繼承人之權益,伊與何文騰乃另案向 鈞院 訴請損害賠償【
101年度重訴字第600號,伊與何文騰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4號審理
中,下稱另案】,被告等在102年1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

附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物,伊始知悉何寬贈與伊50萬元乙節
。而被告等未將所保管之50萬元交還伊,自有共同侵權行為
,伊得請求損害賠償。若鈞院認何寬之真意,乃係將50萬元
直接由何寬之帳戶匯入伊之帳戶,則何寬生前贈與伊50萬元
而未履行,應列為何寬死後債務,且不論何寬之遺產有無分
割,何寬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若鈞
院認何寬之真意,乃係委任被告何碧雪,先將贈與伊之50萬
元匯入被告何碧香之帳戶,再由被告何碧香匯予伊,則何寬
生前囑託被告何碧雪贈與4姐妹各50萬元,何寬與被告何碧
雪間成立委任契約,此契約性質乃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得據
此請求被告何碧雪履行契約,給付50萬元,縱認非屬第三人
利益契約,依繼承之法則,伊繼承何寬對被告何碧雪之委任
債權後,亦得請求被告何碧雪給付50萬元。再者,50萬元係
何寬贈與伊,現雖存於被告何碧香之乙帳戶,惟被告何碧香
並無受領該50萬元之法律原因,是伊得請求被告何碧香給付
50萬元。此外,被告2人隱瞞何寬贈與伊50萬元之事實,被
告何碧雪亦將50萬元匯入被告何碧香之乙帳戶,侵占意圖,
顯有共同侵權行為,伊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備位聲明部分,
伊所受損害50萬元,惟對被告2人各有不同請求權基礎,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伊對任一被告之請求權即為消滅,乃不真
正連帶債務。另被告何碧雪係從96年5月28日將何寬欲贈與
伊之50萬元,匯入被告何碧香之乙帳戶,是伊主張應從96年
5月29日起計算利息。又本件與另案兩者之當事人、訴訟標
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無重複起訴。再者,何寬之甲
、丙帳戶自96年5月28日後被單筆提領10萬元以上者計有8筆
,金額計680萬元,而被告何碧雪既能從何寬之帳戶提領鉅
額款項,何須擔心何寬錢不夠用,有人不願返還?況被告何
碧雪若真擔心,贈與款項理應存在何寬之帳戶最妥,待不須
使用時再分給各女兒,又何須隱瞞私下存於被告何碧香之乙
帳戶,又如何能保證何寬需用錢時,被告何碧香會交還?顯
見被告等此部分辯解,純屬掩飾其侵占意圖之虛言,不足採
信。此外,5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應全額交付伊,利息部分不
應分為4等份交付,方為適法,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何碧雪、何
碧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被告何碧雪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何碧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
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何寬贈與4個女兒各50萬元,共計200
萬元,均在另案之起訴範圍,縱原告與何文騰於第一審判決
後,並未就上開200萬元提起上訴,但因仍得擴張上訴聲明
,故仍未判決確定,而仍繫屬於臺中高分院審理中。準此,
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確實係與另案起訴之訴訟標的,
核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1項第7款規
定,核屬重複起訴,應予裁定駁回。縱認本件並非重複起訴
惟伊 等雖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335號、101年
度偵字第13126號案件,及於另案均主張何寬曾於95年10月
錄音中表示要贈與其4個女兒,每人各50萬元,但因 何寬尚
表示如其在世時仍有需要用到該筆金錢,則仍需返還,被告
何碧雪乃擔心如果直接交付贈與款項,怕以後有人在何寬有
急用時會不願意返還,就不敢直接交付贈與款項,只好依何
寬之指示,先提領200萬元,暫時存入被告何碧香之乙帳戶
。伊等將上情告知原告後,被告何碧香乃應原告要求,將其
中100萬元提領至陽信銀行存放,以便為任職於該行之原告
之子製造業績。詎何寬重病昏迷後,原告卻與何文騰於另案
起訴主張上開200萬元亦係屬於何寬之財產,在何寬嗣後往
生後,應屬於何寬之遺產,要求被告2人將該200萬元返還
予何寬之全體繼承人。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50萬元,究屬
何寬贈與原告之財產,或係何寬之遺產,而為何寬之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仍有待法院判決確定,方能確認。原告前
後主張互相矛盾,伊等無法苟同。再者,伊等僅係依何寬之
指示,代為保管金錢,雖原本應依何寬之意思,在何寬往生
後,將何寬贈與之50萬元交付原告,但卻因原告主張50萬元
係屬於何寬之遺產,提起另案訴訟,並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伊
等銀行帳戶,致伊等遲遲無法交付50萬元予原告。是縱伊等
應將50萬元交付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亦應僅
需將50萬元之銀行利息平分4等份交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固主張何寬生前於95年10月間曾囑託被告何碧雪:這
些女兒(4個女兒)各領50萬元給她等語,詎被告何碧雪
竟未依何寬之指示交付伊50萬元,私下與被告何碧香商議
,欲將200萬元侵占私吞等語,因認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
權責任。經查,何寬生前曾承諾贈與原告50萬元,惟未交
代贈與原告之該筆50萬元應於何時交付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是縱被告何碧雪未依何
寬之指示交付伊50萬元,亦難謂被告何碧雪就此有何故意
或過失,並因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又原告固指稱被告
2人商議,欲將何寬承諾贈與女兒之款項侵占私吞,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準此,原告先位聲明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96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
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528條第1項、第26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何寬生前於95年10月間曾錄製錄音(即另案所稱之
系爭A錄音),其錄音譯文略以:被告何碧雪稱「阿母你
好說了」。何寬稱「阿你 多桑 寄在九信哼,我沒錢轉過來
用,……(不明), 阿米 ㄟ我馬領過來,我百歲年老,麥
阿輝 家,拿5、60萬貼人家,我以後老了,麥給我燒ㄝ
,我不要燒啦!住阿輝這,拿些貼人60萬貼人家。 阿雪
多桑一些錢要給我,怕課稅寄在阿米(即指何文富)和阿
源(即指何文騰)的名,若沒錢領出來用,我沒人給我,
所費真重,沒錢可以花,領出來買藥啥。阿雪你阿兄(何
文輝)以前沒給他,領100萬元給他,這些女兒(4個女
兒)各領50萬元給她,剩的我要作所費,剩的以後就給你
們分,我現在住阿輝這好勢好勢, 阿麗華 真給我照顧,以
後百歲年老60萬貼麗華啦!我要住這裡,百歲年老要住這
裡」等語,此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另
被告亦自 陳何寬 於95年10月間確曾承諾贈與4個女兒每人
50萬元,但因何寬尚表示如其在世時仍有需要用到該筆金
錢,則仍需返還,故而被告何碧雪便擔心如果直接交付給
何寬的4個女兒,怕以後有人在何寬有急用時,會不願意
返還給何寬,就不敢先將該筆金錢直接交付何寬4個女兒
,只好先依何寬指示,提領200萬元存入被告何碧香第二
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復參以兩造
均不爭執何寬生前交代贈與原告之50萬元,迄今尚未交付
,而存於被告何碧香帳戶等節(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
。準此,何寬生前曾承諾贈與4個女兒每人50萬元,並委
任被告何碧雪向4個女兒為給付,而被告何碧雪迄今尚未
履行該受託事務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及
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何碧雪給付50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何寬贈與4個女兒各50萬元,共計
200萬元,均在另案之起訴範圍,縱原告與何文騰於第一
審判決後,並未就上開200萬元提起上訴,但因仍得擴張
上訴聲明,故仍未判決確定,而仍繫屬於臺中高分院審理
中,是本件為重複起訴等語。惟查,原告於另案係以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及何文輝、何明洲、范麗華等人連帶賠償
何寬全體繼承人12,965,540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而原告於本案係以民法第528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何碧雪給付50萬元,是另案與本案就訴
訟標的、當事人及請求金額均有不同,自無重複起訴之問
題。
4.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50萬元,究屬何寬贈與
原告之財產,或係何寬之遺產,而為何寬之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仍有待法院判決確定,方能確認,原告前後主
張互相矛盾,伊等無法苟同。惟查,原告於另案起訴主張
本件50萬元係何寬之遺產,並請求被告2人等人,連帶賠
償何寬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然經另
案判決略以:「經查,核計何寬確曾於系爭A段錄音中所
提及欲贈與被告何文輝100萬元、被告范麗華60萬元、4
個女兒(即包括被告何碧雪、何碧香)各50萬元,另於系
爭C段錄音中所提及欲贈與被告何文輝、何碧香、何碧雪
各100萬元,並贈與被告范麗華20萬元部分,其贈與金額
已達680萬元。……準此,原告所指何寬所有上開不明去
向之款項於扣除上開贈與等金額計1040萬元後(贈與680
萬元、中風後醫療支出等260萬元及95年4月28日提領10
0萬元),固仍有近250萬元左右之差額;惟……。綜上
,被告辯稱其等未曾就何寬所有上開存款私自侵占入己等
語,洵可採信,而原告主張上情,委無可取。」等語為由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未於另
案就本件50萬元部分聲明上訴。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依照何寬之指示給付50萬元予原告,與另案判
決理由之認定結果乃屬相符,並無前後矛盾之問題。反之
,被告於另案原稱:本件50萬元乃係由何寬指示贈與原告
,僅暫存伊名下,伊並未對之侵占入己私吞等語,經另案
法院認定被告抗辯為有理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
被告於本案中卻又改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50萬元,究
屬何寬贈與原告之財產,或係何寬之遺產,而為何寬之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仍有待法院判決確定等語,足見反
係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委無足採。
5.被告又辯稱:伊等僅係依何寬之指示,代為保管金錢,雖
原本應依何寬之意思,在何寬往生後,將何寬贈與之50萬
元交付原告,但卻因原告主張50萬元係屬於何寬之遺產,
提起另案訴訟,並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伊等銀行帳戶,致伊
等遲遲無法交付50萬元予原告,是縱伊等應將50萬元交付
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亦應僅需將50萬元之
銀行利息平分4等份交給原告等語。惟查,被告既自陳應
依何寬之意思,在何寬往生後,將何寬贈與之50萬元交付
原告,即應盡速履行其義務。另原告聲明乃係請求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其利率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故原告
請求之利息應非何寬交付被告何碧雪50萬元之孳息,是被
告援引民法第541條,抗辯伊應僅需將50萬元之銀行利息
平分4等份交給原告等語,尚非可採。
6.至原告固主張本件應自96年5月29日起算利息,惟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何寬雖指示被告何碧雪交付贈與50
萬元給原告,惟並未交代贈與之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本件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另本院已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應就
起息日為96年5月29日為舉證,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原告均未能就其有利之事項為舉證,即應以原告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何碧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何碧雪給付50萬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何碧雪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命由被告何碧雪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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