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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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傅何碧玉
訴訟代理人 傅昌畑
被 告 何碧雪
何碧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碧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何碧雪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何碧雪如以新臺幣伍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何福星 、 何寬 為兩造之父母,育有訴外人
何文輝 (長子)、 何文富 (次子)、 陳何碧春 (長女)、伊
(次女)、被告何碧雪(三女)、何碧香(四女)、訴外人
何文騰 (三子),另訴外人 何明洲 、范 麗華 為何文輝之子、
媳。何福星於民國84年間過世後留有多筆款項供何寬生活養
老之用,何寬因不識字遂將財務委由被告何碧雪代為管理。
何寬已於101年7月8日過世,生前於95年10月間曾囑託被
告何碧雪:這些女兒(4個女兒)各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給她等語,詎被告何碧雪竟未依 何寬之 指示交付伊50萬元
,私下與被告何碧香商議,欲將200萬元私吞,乃於96年4
月27日、5月8日,各自何寬之臺中松竹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下稱甲帳戶)提款50萬元、50萬元,以提轉匯兌
方式,匯入被告何碧香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再於同年5月
28日自何寬之臺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丙帳戶)提款100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將該支票存入被
告何碧香之乙帳戶。又何文輝及被告2人未經何寬及其他兄
弟姐妹之同意,擅自變賣何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棟,得款568萬元,金
額均由何文輝、被告2人、何明洲、 范麗華 侵占瓜分。何文
騰無意間得知上情,遂於100年11月間向臺中市農會四民分
行查詢,始知原先寄放之定存單業遭被告何碧雪盜領一空,
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侵占
告訴(100年度偵字第24335號,經再議後,發回由102年度
偵續字第136號續行偵查)。又何文輝、被告2人、何明洲、
范麗華涉嫌侵占何寬之款項12,965,540元,侵害何寬之全體
繼承人之權益,伊與何文騰乃另案向 鈞院 訴請損害賠償【
101年度重訴字第600號,伊與何文騰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4號審理
中,下稱另案】,被告等在102年1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
檢
附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物,伊始知悉何寬贈與伊50萬元乙節
。而被告等未將所保管之50萬元交還伊,自有共同侵權行為
,伊得請求損害賠償。若鈞院認何寬之真意,乃係將50萬元
直接由何寬之帳戶匯入伊之帳戶,則何寬生前贈與伊50萬元
而未履行,應列為何寬死後債務,且不論何寬之遺產有無分
割,何寬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若鈞
院認何寬之真意,乃係委任被告何碧雪,先將贈與伊之50萬
元匯入被告何碧香之帳戶,再由被告何碧香匯予伊,則何寬
生前囑託被告何碧雪贈與4姐妹各50萬元,何寬與被告何碧
雪間成立委任契約,此契約性質乃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得據
此請求被告何碧雪履行契約,給付50萬元,縱認非屬第三人
利益契約,依繼承之法則,伊繼承何寬對被告何碧雪之委任
債權後,亦得請求被告何碧雪給付50萬元。再者,50萬元係
何寬贈與伊,現雖存於被告何碧香之乙帳戶,惟被告何碧香
並無受領該50萬元之法律原因,是伊得請求被告何碧香給付
50萬元。此外,被告2人隱瞞何寬贈與伊50萬元之事實,被
告何碧雪亦將50萬元匯入被告何碧香之乙帳戶,侵占意圖,
顯有共同侵權行為,伊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備位聲明部分,
伊所受損害50萬元,惟對被告2人各有不同請求權基礎,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伊對任一被告之請求權即為消滅,乃不真
正連帶債務。另被告何碧雪係從96年5月28日將何寬欲贈與
伊之50萬元,匯入被告何碧香之乙帳戶,是伊主張應從96年
5月29日起計算利息。又本件與另案兩者之當事人、訴訟標
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無重複起訴。再者,何寬之甲
、丙帳戶自96年5月28日後被單筆提領10萬元以上者計有8筆
,金額計680萬元,而被告何碧雪既能從何寬之帳戶提領鉅
額款項,何須擔心何寬錢不夠用,有人不願返還?況被告何
碧雪若真擔心,贈與款項理應存在何寬之帳戶最妥,待不須
使用時再分給各女兒,又何須隱瞞私下存於被告何碧香之乙
帳戶,又如何能保證何寬需用錢時,被告何碧香會交還?顯
見被告等此部分辯解,純屬掩飾其侵占意圖之虛言,不足採
信。此外,5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應全額交付伊,利息部分不
應分為4等份交付,方為適法,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何碧雪、何
碧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被告何碧雪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何碧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
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何寬贈與4個女兒各50萬元,共計200
萬元,均在另案之起訴範圍,縱原告與何文騰於第一審判決
後,並未就上開200萬元提起上訴,但因仍得擴張上訴聲明
,故仍未判決確定,而仍繫屬於臺中高分院審理中。準此,
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確實係與另案起訴之訴訟標的,
核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1項第7款規
定,核屬重複起訴,應予裁定駁回。縱認本件並非重複起訴
, 惟伊 等雖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335號、101年
度偵字第13126號案件,及於另案均主張何寬曾於95年10月
錄音中表示要贈與其4個女兒,每人各50萬元,但因 何寬尚
表示如其在世時仍有需要用到該筆金錢,則仍需返還,被告
何碧雪乃擔心如果直接交付贈與款項,怕以後有人在何寬有
急用時會不願意返還,就不敢直接交付贈與款項,只好依何
寬之指示,先提領200萬元,暫時存入被告何碧香之乙帳戶
。伊等將上情告知原告後,被告何碧香乃應原告要求,將其
中100萬元提領至陽信銀行存放,以便為任職於該行之原告
之子製造業績。詎何寬重病昏迷後,原告卻與何文騰於另案
起訴主張上開200萬元亦係屬於何寬之財產,在何寬嗣後往
生後,應屬於何寬之遺產,要求被告2人將該200萬元返還
予何寬之全體繼承人。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50萬元,究屬
何寬贈與原告之財產,或係何寬之遺產,而為何寬之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仍有待法院判決確定,方能確認。原告前
後主張互相矛盾,伊等無法苟同。再者,伊等僅係依何寬之
指示,代為保管金錢,雖原本應依何寬之意思,在何寬往生
後,將何寬贈與之50萬元交付原告,但卻因原告主張50萬元
係屬於何寬之遺產,提起另案訴訟,並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伊
等銀行帳戶,致伊等遲遲無法交付50萬元予原告。是縱伊等
應將50萬元交付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亦應僅
需將50萬元之銀行利息平分4等份交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固主張何寬生前於95年10月間曾囑託被告何碧雪:這
些女兒(4個女兒)各領50萬元給她等語,詎被告何碧雪
竟未依何寬之指示交付伊50萬元,私下與被告何碧香商議
,欲將200萬元侵占私吞等語,因認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
權責任。經查,何寬生前曾承諾贈與原告50萬元,惟未交
代贈與原告之該筆50萬元應於何時交付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是縱被告何碧雪未依何
寬之指示交付伊50萬元,亦難謂被告何碧雪就此有何故意
或過失,並因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又原告固指稱被告
2人商議,欲將何寬承諾贈與女兒之款項侵占私吞,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準此,原告先位聲明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96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
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528條第1項、第26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何寬生前於95年10月間曾錄製錄音(即另案所稱之
系爭A錄音),其錄音譯文略以:被告何碧雪稱「阿母你
好說了」。何寬稱「阿你 多桑 寄在九信哼,我沒錢轉過來
用,……(不明), 阿米 ㄟ我馬領過來,我百歲年老,麥
住 阿輝 家,拿5、60萬貼人家,我以後老了,麥給我燒ㄝ
,我不要燒啦!住阿輝這,拿些貼人60萬貼人家。 阿雪 你
多桑一些錢要給我,怕課稅寄在阿米(即指何文富)和阿
源(即指何文騰)的名,若沒錢領出來用,我沒人給我,
所費真重,沒錢可以花,領出來買藥啥。阿雪你阿兄(何
文輝)以前沒給他,領100萬元給他,這些女兒(4個女
兒)各領50萬元給她,剩的我要作所費,剩的以後就給你
們分,我現在住阿輝這好勢好勢, 阿麗華 真給我照顧,以
後百歲年老60萬貼麗華啦!我要住這裡,百歲年老要住這
裡」等語,此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另
被告亦自 陳何寬 於95年10月間確曾承諾贈與4個女兒每人
50萬元,但因何寬尚表示如其在世時仍有需要用到該筆金
錢,則仍需返還,故而被告何碧雪便擔心如果直接交付給
何寬的4個女兒,怕以後有人在何寬有急用時,會不願意
返還給何寬,就不敢先將該筆金錢直接交付何寬4個女兒
,只好先依何寬指示,提領200萬元存入被告何碧香第二
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復參以兩造
均不爭執何寬生前交代贈與原告之50萬元,迄今尚未交付
,而存於被告何碧香帳戶等節(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
。準此,何寬生前曾承諾贈與4個女兒每人50萬元,並委
任被告何碧雪向4個女兒為給付,而被告何碧雪迄今尚未
履行該受託事務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及
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何碧雪給付50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何寬贈與4個女兒各50萬元,共計
200萬元,均在另案之起訴範圍,縱原告與何文騰於第一
審判決後,並未就上開200萬元提起上訴,但因仍得擴張
上訴聲明,故仍未判決確定,而仍繫屬於臺中高分院審理
中,是本件為重複起訴等語。惟查,原告於另案係以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及何文輝、何明洲、范麗華等人連帶賠償
何寬全體繼承人12,965,540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而原告於本案係以民法第528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何碧雪給付50萬元,是另案與本案就訴
訟標的、當事人及請求金額均有不同,自無重複起訴之問
題。
4.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50萬元,究屬何寬贈與
原告之財產,或係何寬之遺產,而為何寬之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仍有待法院判決確定,方能確認,原告前後主
張互相矛盾,伊等無法苟同。惟查,原告於另案起訴主張
本件50萬元係何寬之遺產,並請求被告2人等人,連帶賠
償何寬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然經另
案判決略以:「經查,核計何寬確曾於系爭A段錄音中所
提及欲贈與被告何文輝100萬元、被告范麗華60萬元、4
個女兒(即包括被告何碧雪、何碧香)各50萬元,另於系
爭C段錄音中所提及欲贈與被告何文輝、何碧香、何碧雪
各100萬元,並贈與被告范麗華20萬元部分,其贈與金額
已達680萬元。……準此,原告所指何寬所有上開不明去
向之款項於扣除上開贈與等金額計1040萬元後(贈與680
萬元、中風後醫療支出等260萬元及95年4月28日提領10
0萬元),固仍有近250萬元左右之差額;惟……。綜上
,被告辯稱其等未曾就何寬所有上開存款私自侵占入己等
語,洵可採信,而原告主張上情,委無可取。」等語為由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未於另
案就本件50萬元部分聲明上訴。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依照何寬之指示給付50萬元予原告,與另案判
決理由之認定結果乃屬相符,並無前後矛盾之問題。反之
,被告於另案原稱:本件50萬元乃係由何寬指示贈與原告
,僅暫存伊名下,伊並未對之侵占入己私吞等語,經另案
法院認定被告抗辯為有理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
被告於本案中卻又改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50萬元,究
屬何寬贈與原告之財產,或係何寬之遺產,而為何寬之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仍有待法院判決確定等語,足見反
係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委無足採。
5.被告又辯稱:伊等僅係依何寬之指示,代為保管金錢,雖
原本應依何寬之意思,在何寬往生後,將何寬贈與之50萬
元交付原告,但卻因原告主張50萬元係屬於何寬之遺產,
提起另案訴訟,並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伊等銀行帳戶,致伊
等遲遲無法交付50萬元予原告,是縱伊等應將50萬元交付
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亦應僅需將50萬元之
銀行利息平分4等份交給原告等語。惟查,被告既自陳應
依何寬之意思,在何寬往生後,將何寬贈與之50萬元交付
原告,即應盡速履行其義務。另原告聲明乃係請求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其利率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故原告
請求之利息應非何寬交付被告何碧雪50萬元之孳息,是被
告援引民法第541條,抗辯伊應僅需將50萬元之銀行利息
平分4等份交給原告等語,尚非可採。
6.至原告固主張本件應自96年5月29日起算利息,惟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何寬雖指示被告何碧雪交付贈與50
萬元給原告,惟並未交代贈與之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本件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另本院已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應就
起息日為96年5月29日為舉證,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原告均未能就其有利之事項為舉證,即應以原告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何碧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何碧雪給付50萬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何碧雪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命由被告何碧雪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