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534號
原   告  陳仕軒
被   告  潘英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日凌晨0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時,不慎因過失撞
擊訴外人 馬萬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B車)。B車因而受損,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萬3,683元,經馬萬福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債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6萬3,683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維修單及債權讓與同
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據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乃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車輛維修
單,其修車費為6萬3,683元(其中工資4萬3,470元、零
件2萬213元)修復,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0年10月15日
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
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系爭
車禍之日即104年1月2日為止,B車折舊年數為3年又3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1萬5,603元之後,應以4,610元為限(計算式:20
,213元-15,603元=4,610元,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4萬3,470元,合計為4萬8,08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4萬8,08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20,2130.369=7,459
第2年折舊金額:(20,213-7,459)0.369=4,706
第3年折舊金額:(20,213-7,459-4,706)0.369
=2,970
第4年折舊金額:(20,213-7,459-4,706-2,970)
0.369312=468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7,459+4,706+2,970+468
=15,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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