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龔芝逸
代 理 人 鄭旭廷 律師
相 對 人 葉穎叡
張珈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臺聲字第582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全文固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法律扶助
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有其他原因
,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業經法
律扶助法第1條揭示甚明,況法律扶助法所使用之法條文字
係「法律扶助」而非「訴訟救助」,準此,得接受法律扶助
所提供之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
裁之代理或辯護等各項法律服務者,不必然即屬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亦屬至明之理;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准許與否仍應視其
聲請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要件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且本案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而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法扶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
表、審查表、資表力審查詢問、戶籍謄本、聲請人民國102
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為憑。然審以上揭聲請人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2年度尚有所得收入新臺幣(
下同)93,611元,名下財產有86年出廠之小客車1輛,且聲
請人於104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自承其於103年12月8日
起任職於 李家莉 記帳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並自104年1月起
月薪為24,000元,足見聲請人持續有穩定收入來源,且聲請
人係00年出生,正值盛年,應具有籌措款項支應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再鑑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僅5,400
元,尚非過鉅,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之其他證據,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難認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該裁判費,而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法律扶助法
第62條但書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