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4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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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弘林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96年1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三陽廠
牌、西元2004年12月出廠、排氣量1599CC車身一輛,登記
原告公司所有,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一枚、號牌
兩面)營業,原告以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申領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二面、行車執照各一枚交予被告
營業,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
兩面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並結清一切帳款,
同時原告退還車身證件,有關該車應繳之一切費用,概由被
告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
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原告公司權益、酒後駕車肇事及車
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
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或
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契約所定各項費用,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輛;詎被告自94年8月即未
依約繳交管理費,另原告代為墊付保險費、稅金、違規罰款
共39,000元,經催討仍拒不給付,原告乃以起訴狀為終止兩
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車輛號牌兩面
、行車執照一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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