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038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22日下午4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附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