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36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范秋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
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貳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書第13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有信用卡債務代
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所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
,而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前18個月內按年息
5.88%計付,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嗣第19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計付利息,如於18個月內提
前清償完畢者,仍須繳足18個月份之帳務管理費。除上開代
償契約外,被告亦於93年8月11日向原告貸款280,000元,並
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50期平均攤
還本息,其中未清償246,400元部分則於94年3月30日同意續
約展延,並約定以60期平均攤還,如遲延履行者,即應視其
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金併入信用卡
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利率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惟截至95年10月26日為止,尚餘欠借款
266,624元(其中含借款本金241,225元、利息25,399元)、
代償款共150,269元(含代償款本金138,928元、利息9,613
元、手續費1,728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
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