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龍民95執實字
第126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丁○○對被告甲
00000000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於債權金額新臺
幣(下同)35萬元請求強制執行。 詎鈞院 於95年9月8日以95
年度執助平字第4394號函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時,被告竟聲明
異議,表示訴外人丁○○已自95年9月5日離職,無從扣押其
薪資,顯係欲規避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准予繼續強制執行訴外人丁○○對
於被告自95年9月8日起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包括薪俸、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丁○○自88年起即反覆離職、復職,自94
年8月起,陸續向公司借款達263,178元,至95年9月5日,被
告不願再貸與金錢,訴外人丁○○因而離職,被告收受扣押
命令時,雖尚未替訴外人丁○○辦理勞保之退保,然訴外人
丁○○確實已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經查,原告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龍民95執實字第1260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訴外人丁○○對於被告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9月8日以95年
度執助平字第4394號函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時,被告以訴外人
丁○○已於95年9月5日離職,無從扣押其薪資具狀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扣押薪資債權金額聲明異
議狀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助第4394號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對被告有薪資債權
一節,雖提出薪資所得結果乙紙為證,惟該薪資所得資料所
顯示係94年度之薪資所得,且僅能證明該訴外人曾任職於被
告處;而被告抗辯訴外人丁○○積欠其款項且已於95年9月5
日離職,訴外人對被告無薪資債權存在等情,已據提出丁○
○出勤記錄表、借款單乙紙、本票四紙為憑,並經證人乙○
○到庭證述無訛,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僅以被告與丁○○曾係配偶關係
,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方虛偽聲稱丁○○已離職云云,
既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訴外人丁○○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核諸上開規定,尚難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
求准予繼續強制執行訴外人丁○○對於被告自95年9月8日起
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姿岑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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