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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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婷牙
周芷晴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84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俱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就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婷牙、周芷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我愛亂搞妹」,更正為「不要再搞妹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婷牙、周芷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婷牙、周芷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非是,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 陳子昱 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俱已表達悔悟,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資料存卷可參,被害人並當庭表達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球棒、菜刀、電話線及電動玩具搖桿連接線等物品,為被害人所有,業經被告2人及被害人到庭陳述甚詳,故皆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