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志具保人李旻展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旻展 所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彥志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嗣由具保人李旻展繳納現金後(收據號碼:99刑保工字第361號),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被告於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265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是以設若該戶籍地址並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作業上措施,則因被告主觀上從未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及居住之行為,自難認該設籍地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並無對處送達之必要,亦不能以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被告,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三、經查:被告吳彥志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依先前當庭陳報之住所傳拘)均無著,致無法使之到案執行,且具保人李旻展經合法送達應通知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分別有被告吳彥志、具保人李旻展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分、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收據號碼:99刑保工字第361號)、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至被告之戶籍地址雖已於
100年4月7日遷移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張附卷可按,惟此乃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所為之行政作業上措施,並非被告確有將戶籍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有設定住所或居所於該址之意思,自無再向該址為傳喚、拘提,並以此認定被告是否有逃匿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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