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63號
被 告 李台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台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綜上,被告偵查與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因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即99年3月24日
)後2年4月餘,再犯本件之罪,足見未知悔改,且其經警
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
安全而為本次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