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63號
被   告  李台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台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綜上,被告偵查與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因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即99年3月24日
)後2年4月餘,再犯本件之罪,足見未知悔改,且其經警
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
安全而為本次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