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7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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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727號
原 告 楊偉良
被 告 黃順蓮
黃順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727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被告黃順蓮
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黃順金部分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提出書狀陳明無法到庭進行辯論,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供
本院審酌,且本件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更難認
被告等具不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復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順蓮於民國98年11月6日承租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段80號4樓之4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與原告委託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訴外人蕭
文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4,000元。嗣原告對被告黃順蓮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
,原告與被告黃順蓮於100年2月25日成立調解,被告黃順
蓮願於100年3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詎被告黃順蓮未依
調解筆錄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2855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7日
執行點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
0年7月7日共98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034元,及
2個月大樓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共4,387元,另依系爭租約
第6條,按日給付共98日違約金計65,268元。又被告黃順金
為被告黃順蓮與原告間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8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書狀僅陳明無法到庭進
行辯論之理由,並未作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順蓮向原告委託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訴
外人 蕭文凱 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2
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000元。嗣原告
對被告黃順蓮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與被告黃順蓮於10
0年2月25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之一部分為被告黃順蓮願
於100年3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詎被告黃順蓮未依前開
調解筆錄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2855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黃順蓮於100
年7月7日始點交系爭房屋與原告;又被告黃順金為被告黃
順蓮與原告間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授權書、通知書、本院100年5月18日北院木10
0司執福字第28553號執行命令、100年4月29日北院木10
0司執福字第28553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授
權書、100年度 司北 簡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管理費用明細
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
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請求金額明細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之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
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
損害。查原告與被告黃順蓮於100年2月25日成立調解,被
告黃順蓮同意於100年3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有本院10
0年度司北簡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訛,顯見原告與被告
黃順蓮間之租賃關係合意自100年3月31日終止,被告黃順
蓮自100年4月1日起自屬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順蓮給付自100
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0年7月7
日止,以每月4,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0
34元(計算式:4000÷30=133,133×98=13034,元以
下四捨五入),洵屬合理,應予准許。另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共計4,387元,亦屬有據。
六、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黃順蓮)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
之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查原
告與被告黃順蓮間之租賃關係合意自100年3月31日終止,
而被告黃順蓮至100年7月7日始遷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據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惟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未交還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不外係不能使用收益
租賃房屋所致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每月租
金五倍賠償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依上開規定酌減為按每月
租金同額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4
月1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之違約金13,034元(計算式:
4000÷30=133,133×98=13034,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
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違約金而未
為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綜上
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順蓮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順金連帶
給付30,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順蓮部分
自100年8月24日起,被告黃順金部分自100年7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