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蘇李珠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對債務人 林月珠 之債務,對聲請
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將系爭建物查封在案(本院100年司執字第53881號),
且已進行至拍賣程序。是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
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已就其對債務人林月珠之債權,
對本件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將系爭建物查封在案(本院10
0年司執全字第324號)。惟因系爭建物向來均為聲請人所
有並占有使用,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始即未移轉予債務
人林月珠。故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士簡字第8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林月珠雖於
90年2月4日與聲請人簽定買賣系爭建物契約,但債務人尚
未給付價金,聲請人自未將系爭建物交付。又林月珠以貸款
為由,向聲請人騙取印鑑、身分證件,逕向稅捐機關為系爭
建物稅籍之變更。聲請人乃於99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林月珠給付價金,否則解除買賣契約。今相對人誤將系爭建
物一併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物,此與華南銀行上述假扣押裁定
之案件,二者情形相同。聲請人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則本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
請於前述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設有規定。又該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經查:本
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0年度士簡字
883號)之相對人(即債權人)係華南銀行,並非本件相對
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述卷證查明屬實。換言之,本件聲請人並未對本件相
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與上述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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