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53號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相 對 人 王洹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 蕭美雪 約同相對人王洹興任連
帶保證人,前積欠債權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帳款未償還,嘉
祥車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
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分別
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戶籍地郵遞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寄發通知函退回信封、
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
相對人王洹興經警員依址多次查訪,均無人應門,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辦單回覆內容,在卷可稽。從而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