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曾詩婷
被   告  曾娟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夫說不可將錢匯回大陸,否則
要離婚,又被告婆婆欲向被告借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被告不想借給其婆婆,故請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以便被告向其夫及婆婆表示錢已借給原告,原告礙於日
前曾向被告借款60000元,故同意被告之要求。嗣被告告知
原告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均已撕毀,故原告誤以為附表所示
之本票2張均已不存在,惟日前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裁
定,始知被告未將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撕毀,反向原告提告
,兩造間實無借貸之關係。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2日
以手書寫之切結書(以下簡稱手寫版切結書)載明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與借據均與事實不符,彼此間並無借貸關係,
嗣被告又於99年10月25日提出電腦版切結書(以下簡稱電腦
版切結書)請原告簽名及按指印,雖原告亦已簽名及按指印
,但當時其內並未記載「惟99年7月14日所簽訂之叁拾陸萬
元本票,因確有借貸關係,故具法律效力,甲方(曾詩婷)
仍有清償該債務的義務。」等字句,顯係原告事後擅自加上
去的。
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之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
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18號民事
裁定1份。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向被告借錢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交付被告,
被告係交付現金給原告,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
360000元係被告自家中之保險箱取交原告的,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金額500000元則係被告自彰化銀行保險箱內取
款交付原告的,交付現金時都沒有證人在場。
(二)兩造於手寫版切結書簽名及按指印後,被告覺得不妥,故
重新以電腦打字,並於99年10月25日請原告重新於電腦版
切結書簽名及按指印,故電腦版切結書之記載均係實在的
,其中第2段之文句並非事後擅自加上去的。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證據:提出兩造於上班時間傳遞之紙條、兩造書寫字跡證
明、手寫版切結書、電腦版切結書、附表所示之本
票、自彰化銀行保險箱取款之照片與紀錄單、被告
來臺期間工作及薪資簡表、嘉美便當工廠在職證明
、與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有限公司簽訂之工作
合約書、龍珠茶飲店在職證明書、嘉祥人力資源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1111人力銀行勞動契
約書、大肚魚茶飲店在職證明、可成科技公司薪資
入帳存摺。
四、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
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87年度臺
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係作為應忖被告之夫
及婆婆之用,事實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被告抗辯係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確曾交付借款予
原告及兩造間借貸關係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觀
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其中手寫版切結書及電腦版切結
書均經由兩造簽名及按指印,本均應推定為真正才是。惟
手寫版切結書內所載「甲方:曾詩婷與乙方曾娟霞於99年
10月10日所簽訂之伍拾萬元本票及拾捌%利息與叁拾陸萬
元之本票,此兩張本票與借據均與事實不符,彼此間並無
借貸關係。」等語,與電腦版切結書內所載「惟99年7月
14日所簽訂之叁拾陸萬元本票,因確有借貸關係,故具法
律效力,甲方(曾詩婷)仍有清償該債務的義務。」等語
,相互矛盾,則電腦版切結書內所載「惟99年7月14日所
簽訂之叁拾陸萬元本票,因確有借貸關係,故具法律效力
,甲方(曾詩婷)仍有清償該債務的義務。」等語是否屬
實,尚有疑義,故不得以電腦版切結書作為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票之基礎原因確係借貸關係之唯一證據。又上開兩
造於上班時間傳遞之紙條所載之內容縱屬不虛,亦僅能係
原告要求被告携帶500000元現金而已,但不能證明被告確
已依紙條所載之內容履行。又彰化銀行保險箱開箱記錄單
及保險箱內取款之照片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99年12
月10日至彰化銀行保險箱內取款而已,至於被告取款後究
係作何用途?是否確交付原告?則不得而知。又被告提出
之薪資及工作證明,亦均僅能證明其有借款給原告之資力
而已,但仍無法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交付借款
予原告及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又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之金
額合計高達860000元,對一般人而言,應屬鉅款,若被告真
以現金交付原告,應會請原告出具收據,或請人陪同前往見
證,豈可能不預留任何證據,被告之作為顯有違常情,應認
被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之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瑞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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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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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7月14│360,000元│空白│368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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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12月12│500,000元│99年12月12日│36875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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