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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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30號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陳進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由被
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6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
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92年11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1
輛,按日車租為新台幣(下同)900元,押金1萬元,雙方
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然被告自
100年7月7日起積欠租金,避不見面,雖於100年7月22
日返還該承租車輛,但迄今被告並未清償積欠之車租1萬4,
400元、車損修理費合計7萬0,450元(含更換車輛前之37
2-EK號營業小客車修理費1萬元,及015-B2號營業小客車修
理費6萬0,450元),及原告代墊被告使用015-B2號車輛期
間所積欠停車費400元。原告不得已依約於100年7月22日
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合約,且依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違約金1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損交
修單、修車費用之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車號000-00號車輛毀
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固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定
有明文。又違約金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
極損害,而為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
足參。經查:
㈠車號000-00號及372-EK號營業小客車修理費部分:自原告所
提出車損交修單、修車費用之統一發票,可知015-B2號營
業小客車修理費用6萬0,450元,包含零件為3萬6,450元
,工資為2萬4,000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
係於92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
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本件汽車出廠日至進廠日100年7月28日,實際使用日
數為7年9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即耐用年數4年之物,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過
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故已逾耐用年數之客貨車輛,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該車零件費用3萬
6,45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3,645元(計算式36450
1/10=3645),加上工資部分2萬4,000元,據此,原告就
015-B2號營業小客車應可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2萬7,654元
,加計更換車輛前之372-EK號營業小客車修理費1萬元(均
為工資費用,無需折舊),本件原告因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
用,應以3萬7,645元為必要。
㈡違約金部分:按系爭契約第15條違約金約定事項係載:「本
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一年,新車需滿(空白),倘若提
前解約,乙方需賠償甲方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
1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租約每日為一期,
車租三期未繳,視同終止合約等情,乃被告於租賃期間因3
日未繳,即依約視同終止合約;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3期未
繳視同提前終止合約,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5條違約金請求要
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雖非無據,但查,本院審酌原告雖受有
其後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然衡以原告於100年7月22日取
回車輛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
益等,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
難謂重大等情,依契約約定違約金為10萬元顯屬過高,認應
予酌減為5,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計程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為判命被告
給付租金1萬4,400元、修車費用3萬7,645元、違約金
5,000元及代墊停車費400元,共計5萬7,445元,及自10
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7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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