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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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30號
被 告 王雅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7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雅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雲林縣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8月16日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速偵字第16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偵查終結,嗣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100年度
虎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僅因無車輛可供代步,於上開案件偵
查終結後,時隔數日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堪認被告猶不知
警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而被告竊取他人之機
車供己騎用,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用車之不便外,亦危
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現無業、家境貧寒,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徒手竊取財物,
犯罪手段尚輕,竊得財物約值新臺幣3,000元,價值非鉅,
被害人並已取回失竊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