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81號
被   告  李茗澤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茗澤犯故買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茗澤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19之1號「泰豐資
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於民
國100年9月18日下午1至3時間,攜來「泰豐資源回收場
」變賣之鐵椅子1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鐵椅子為張
健成所有,於100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
重興村堤防旁河川地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當場
以新臺幣110元之價格購買之,並伺機轉售營利。嗣經張健
成報案後,為警循線在泰豐資源回收場查獲上開鐵椅子(已
發還 張健成 具領保管),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茗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健成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本案贓物,不僅造成被害人張健
成追償之困難,也間接助長竊盜之風氣,殊不可取,但本院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本案鐵椅子1只殘值
有限,並已由被害人張健成領回,可謂未受損失,暨被告於
案發後業與被害人張健成達成和解(見卷附雲林縣林內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被害人張健成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年紀尚輕,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歷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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