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47號
法定代理人  詹銅練
法定代理人  關中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86,2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縮減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間訂有發包工程(材料)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水電工程含台電申
請,工程金額依實作計算為1,836,269元(計算式:工程費
165萬元+追加工程98,828元=1,748,828元;乘以5%稅
率後工程費共計1,836,269元),原告依約完工並完成驗收
後,被告仍有保留款未給付。原告分別於98年9月、98年10
月、98年12月、99年1月各向被告請款50萬元、55萬元、42
萬元、186,269元,共計請款1,656,269元,被告均已給付
,惟尚有18萬元(計算式:1,836,269元-1,656,269元=
18萬元)未獲被告給付。原告爰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18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對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理由略以:兩造間合約係總價承攬,被告迄今已
給付原告1,656,269元,經核對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有誤,
請原告核對金額後再行議定付款事宜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報價
單、領款收據、追加工程照片、計算書等資料在卷為證,核
與被告於異議狀提出之領款收據4紙金額相符,且參酌兩造
均提出之99年3月2日領款收據,下方記載「扣10%保留款
18萬(總金額含稅1,836,269)」之文字,並蓋有被告法定
代理人印文等情,尚未見原告請求有何金額不符之處;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萬元,並請求上
開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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