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告 俞懿庭
莊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俞懿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3,362元,已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02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業經原告催討無果。被告俞懿庭並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在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金蘭,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此舉顯有脫免被告俞懿庭名下財產受執行之故意,被告2人間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且被告俞懿庭若有確實交付價金,應可就其所負債務為清償,惟被告俞懿庭並無任何清償行為,故被告俞懿庭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容有疑問。
㈡縱認被告俞懿庭確有交付價金,因被告2人為婆媳關係,且
原告於98年即對被告俞懿庭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莊金蘭對被告俞懿庭本身所負債務,自應有所知悉,是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明知移轉系爭房地將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1.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4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
1年12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莊金蘭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俞懿庭抗辯略以:系爭房地係向被告莊金蘭借了100多萬元於87年間所購買,並約定2年左右還錢,但因後來無法還錢,被告莊金蘭因擔心伊還不出錢,便於89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莊金蘭。且伊丈夫即被告莊金蘭之子於90年死亡,伊與被告即莊金蘭甚少來往,直至去年底才向伊要錢等語。被告莊金蘭則抗辯略以:系爭房地係其借錢給被告俞懿庭購買,2年後因被告俞懿庭無力還錢,89年便對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04年為止。因其兒子死亡,被告俞懿庭便未與其同住,又欠銀行錢未還,其始向被告俞懿庭要回系爭房地。且被告俞懿庭係於其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始向銀行借款等語,均認為原告起訴無理由,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與被告俞懿庭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具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024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為證;又原告俞懿庭於101年12月1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莊金蘭,此○○○區○○段○○段○○○○○○○○○○號○○○區○○段○○段00000-000建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在卷可案,以上均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
所登記資料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實係無對價給付之無償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僅以被告間如確有價金交付,被告俞懿庭應可清償其所負之債務,為被告俞懿庭並未清償該債務,推論被告間就係爭不動產之買賣應屬無償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婆媳關係,被告莊金蘭對於被告俞懿庭之
債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云云,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縱感情甚篤,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況被告2人因被告俞懿庭之丈夫於90年間死亡後,即甚少來往,被告2人亦未同住,自難僅以被告2人為婆媳關係,即遽認被告莊金蘭知悉被告俞懿庭之債務狀況。再者,被告俞懿庭於87年7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於89年8月25日便將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8月22日至104年8月2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與被告莊金蘭,此有此○○○區○○段○○段○○○○○○○○○○號○○○區○○段○○段00000-000建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1份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所引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2人辯稱被告俞懿庭購買系爭房地2年後,被告莊金蘭於89年即對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等語相符,又被告莊金蘭於89年就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遠先於原告於97年取得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堪信被告俞懿庭確實因無力還債與被告莊金蘭,而與被告莊金蘭間以其積欠之債務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是被告俞懿庭處分系爭房地,亦獲得清償其對被告莊金蘭所負之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無對價給付之無償行為,及被告莊金蘭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俞懿庭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6,39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