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廣浩選任辯護人許宜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緝字第45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廣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紀廣浩明知毒品Ketamine(以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 甘家菁 (1次)、 郭冠廷 (4次),藉此賺取差價圖利。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紀廣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人甘家菁、郭冠廷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辯護人則對於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故均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甘家菁、郭冠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本件警方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34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至42頁),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監聽譯文,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紀廣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甘家菁、郭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348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察所得資料)收受物品清單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至10頁、第25至29頁、第39至42頁、101年度偵字第23881號卷第
11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毒品愷他命係屬量微價高,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茍無利益可圖,縱屬至愚,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因此毒品賣方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刑責極重,非可公然為之,而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愷他命時年24歲,已有相當社會常識,其倘非有利可圖,實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將愷他命交給他人之理,且本案證人甘家菁、郭冠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屬有償之行為,被告亦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載你在101年8月30日晚上11時50分販賣給郭冠廷愷他命一次,當天實際交易時間為何?)正確交易時間應該是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分二十九秒打完這通電話就交易了。」、「(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你與甘家菁實際交易時間為何?)應該是101年8月20日下午1時25分通話後,沒多久甘家菁就來交易,因甘家菁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麥當勞旁,只幾分鐘就到,我先把愷他命交給她,但她沒有帶錢又回去拿,於下午1時35分、38分再打電話給我,再將錢拿○○○區居○街的家交給我。」、「(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你與郭冠廷實際交易時間為何?)應該是101年
8月20日下午3時43分通話後,沒有多久約十分鐘以內就來交易。」、「(問: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你與郭冠廷實際交易時間為何?)應該是101年8月27日下午5時57分52秒通話後,應該是在當天下午六點左右,詳細時間忘了。」、「(問: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你與郭冠廷實際交易時間為何?)在101年9月6日凌晨1時2分通話後不久,郭冠廷大約十五分鐘就到我家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是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之交易時間應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見)。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參見該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
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7021號判決內文意旨)。綜上可知,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本案被告所販賣予證人甘家菁、郭冠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卷證無從證明(如查扣到外文包裝,抑或係走私當場在海關查扣等)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衡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並經新聞媒體報導,又依卷證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惟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二)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則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處罰標準,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考其立法意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甘家菁、郭冠廷之犯行,於102年3月14日之偵查庭中固否認犯行並辯稱:沒有販賣K他命予別人,有無償提供K他命給甘家菁施用,沒有請過郭冠廷云云(見10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卷第7頁反面),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否認犯行辯稱: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甘家菁跟郭冠廷云云(見聲羈卷第5頁),然被告之辯護人嗣於102年3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記載略以「...102年3月19日經選任辯護人至看守所與被告律見後,被告表示欲在偵查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惟於該次律見後,檢察官並未召開偵查庭,被告無任何機會向檢察官表示自白並供出上游...。綜上,懇請鈞長鑒核詳查, 惠迅 定期開庭偵訊,給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該刑事答辯狀亦蓋有承辦檢察官之圓戳章(日期為102年3月25日),而本案之送審日期則為102年3月26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3月26日函上之本院刑事收件章可稽(見本院卷第
1頁),可見本案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刑事答辯狀確實於
102年3月25日(本案送審前)業經偵查檢察官收受無誤,僅因被告於102年3月14日檢察官為偵訊1次,於同日經本院羈押訊問,嗣後檢察官復未能再另定庭期,提供被告當庭辨認陳述的機會,此固與檢察官從未開庭之狀況有別,惟本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法理,應從寬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況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答辯狀既在本案送審前,程序上仍屬偵查中;另為貫徹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應認定被告已符合偵查中自自之要件。而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有被告之接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又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中供出其上游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所提供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無相關通聯紀錄,該門號目前停用,無法繼續追查等情,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4月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另該門號申請人已於102年
4月22日另案入監執行,迄今無通聯紀錄,無法確定被告所述是否屬實等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6月4日中檢秀雲102他2338號字第0539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被告於本案即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已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轉讓毒品,行為應嚴予非難,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非良善,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業油漆工、水電等工作(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於本案所獲利益非鉅額,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訴訟資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此外,被告於本案犯5次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偶一違犯,且渠等具高中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顯已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其對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應有完全之認識,被告將其販賣,擴大毒品之流通,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亦無可採,附此指明。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本件被告販毒所得價金4,50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且參以被告與證人甘家菁、郭冠廷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係以該門號與證人2人聯繫毒品買賣交易(見警卷第9頁、第28頁),是為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於審理中經本院諭知被告交付,並經扣押在案,此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102年院保字第0838號)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宋富美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民│交易價格(新│交易方式│卷證出處│宣告刑││號││國)及地點│臺幣)及內容││││├─┼───┼──────┼──────┼──────────┼───────────┼────────────┤│1│甘家菁│101年8月20日│以5,00元之對│甘家菁以其持有之門號│1.證人 甘家菁警 、偵訊證│紀廣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下午1時25分│價購買愷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3頁及反面│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許通話後不久│1小包。│先後撥打紀廣浩持有之│、101年度他字第511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在臺中市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卷第14頁反面)│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區○○路上││電話,與紀廣浩聯繫後│2.被告紀廣浩自白(本院│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麥當勞。││,由紀廣浩於左列時間│卷第57頁反面)│償之;扣案門號○九七七七││││││、地點當面交付毒品予│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一一一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甘家菁,復於嗣後收取│9頁)│(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價金。││沒收。│├─┼───┼──────┼──────┼──────────┼───────────┼────────────┤│2│郭冠廷│101年8月20日│以1,000元之│郭冠廷以其友人持有之│1.證人郭冠廷警、偵訊證│紀廣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下午3時43分│對價購買愷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述(警卷第22頁及反面│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許通話後不久│命1小包。│電話先後撥打紀廣浩持│、101年度他字第511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在臺中市梧││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卷第29頁反面)│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棲區梧棲港對││行動電話,與紀廣浩聯│2.被告紀廣浩自白(本院│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面之7-11便利││繫後,由紀廣浩於左列│卷第57頁反面)│償之;扣案門號○九七七七││││商店前方。││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一一一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品予郭冠廷並收取價金│28頁反面)│(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3││101年8月27日│以1,000元之│郭冠廷以其友人持有之│1.證人郭冠廷警、偵訊證│紀廣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下午6時許,│對價購買愷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述(警卷第22頁反面、│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在臺中市梧棲│命1小包。│電話先後撥打紀廣浩持│101年度他字第5113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區梧棲港對面││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卷第29頁反面)│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之7-11便利商││行動電話,與紀廣浩聯│2.被告紀廣浩自白(本院│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店前方。││繫後,由紀廣浩於左列│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償之;扣案門號○九七七七││││││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一一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品予郭冠廷並收取價金│第28頁反面)│(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4││101年8月31日│以1,000元之│郭冠廷以其友人持有之│1.證人郭冠廷警、偵訊證│紀廣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凌晨12時0分│對價購買愷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述(警卷第23頁、101│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許通話後不久│命1小包。│電話先後撥打紀廣浩持│年度他字第5113號卷第│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在臺中市梧││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29頁反面)│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區居○街51││行動電話,與紀廣浩聯│2.被告紀廣浩自白(本院│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號紀廣浩住處││繫後,由紀廣浩於左列│卷第57頁反面)│償之;扣案門號○九七七七││││附近之中油加││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毒│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一一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油站對面。││品予郭冠廷並收取價金│第28頁及反面)│(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5││101年9月6日│以1,000元之│郭冠廷以其持有之門號│1.證人郭冠廷警、偵訊證│紀廣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凌晨1時02分│對價購買愷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23頁及反面│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許通話後不久│命1小包。│先後撥打紀廣浩持有之│、101年度他字第511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在紀廣浩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卷第30頁)│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於臺中市梧棲││電話,與紀廣浩聯繫後│2.被告紀廣浩自白(本院│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區居○街○○號││,由紀廣浩於左列時間│卷第58頁)│償之;扣案門號○九七七七││││住處外面之路││、地點當面交付毒品予│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一一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邊。││郭冠廷並收取價金。│第28頁)│(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