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泉
陳文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泉、陳文香共同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瑞泉、陳文香曾於民國93、94年間因共同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鄭瑞泉、陳文香均明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教育部並未許可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詎仍不知悔改警惕,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以設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8樓之8(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街○○○○○號
5樓)「大陸通國際文教留學機構」(以下簡稱大陸通國際機構」)之名義,設立網站(網址http://www.chinatone.c
om.tw、http://et-study66.myweb.hinet.net、http://my168.idv.tw),並刊登大陸大學港、澳、臺地區聯合招生相關資訊,並提供求學代辦、教育諮詢等服務之廣告,以從事居間介紹臺灣地區之學生至大陸地區參加大學、研究所之入學考試,或申請入學或帶領臺灣地區人民赴澳門參加入學考試等業務,嗣於100、101年間某日,有意赴大陸就學之 呂祐玫 、 黃兆凱 、 張喻茹 、 高水平 及 廖宜緯 從上開「大陸通國際機構」網站取得資訊,而與「大陸通國際機構」聯繫後,即由鄭瑞泉、陳文香(化名 陳思妤 )接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居間介紹呂祐玫進入大陸地區研究所就讀及居間介紹黃兆凱、張喻茹、高水平及廖宜緯報考大陸地區大學就讀等事宜, 渠等 並將所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陳文香或匯款至陳文香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溪湖郵局帳戶)內,鄭瑞泉、陳文香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款項後,即安排呂祐玫赴澳門參加101年4月14、15日舉辦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學校研究所聯合招收華僑、港澳、臺灣省學生考試」及安排黃兆凱、張喻茹、高水平及廖宜緯赴澳門參加101年5月26、27日舉辦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地區、臺灣省學生考試」(以下簡稱「港、澳、臺聯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循線依「大陸通國際機構」網站資料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 呂松根 、高水平、張喻茹、黃兆凱、 廖本煙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呂松根、高水平、張喻茹、黃兆凱、廖本煙之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2人均未曾提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呂松根、高水平、張喻茹、黃兆凱、廖本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如後所引證人呂松根、高水平、張喻茹、黃兆凱、廖本煙於臺中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時所述,經本院審酌其等於市調處中所述對於自己所見聞之犯罪事實,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證人呂松根、高水平、張喻茹、黃兆凱、廖本煙於市調處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係該金融機關人員紀錄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具例行性性質甚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該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瑞泉、陳文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犯行,被告鄭瑞泉辯稱:伊係從事裝潢、室內設計的工作,並非大陸通國際文教留學機構之負責人,沒有參與大陸通國際文教留學機構的事務,該機構事務均由被告陳文香自行處理,伊與被告陳文香為多年好友,不忍被告陳文香孤身一人要帶眾多學生前往澳門考試,才基於朋友之立場義務前往幫忙,僅有幫忙較為瑣碎之工作,亦未從中獲取利益或任何代價云云;被告陳文香辯稱:伊對外提供前往大陸地區應考諮詢之大陸通國際文教留學機構未向臺灣地區人民介紹大陸地區特定學校,亦無自稱與大陸地區任何教育機構或大學有合作關係而代為招生,且未有保證必然錄取入學之承諾,而向大陸通國際文教留學機構詢問有關如何前往大陸地區就學之臺灣地區人民,原本即有前往大陸地區大學就讀之意願,渠等係為了解大陸考試狀況,始前往大陸通國際文教留學機構諮詢,至於相關考試之報名程序,皆為渠等親自報名,並未經由伊辦理,嗣後伊陪同渠等前往澳門考試,乃純粹基於師生情誼之服務,未因此從學生或校方獲得任何對價,至於所謂費用皆屬飯店、旅行社及機票之用,又大陸通國際文教留學機構係伊獨立經營,本意在販售大陸考試用書,所架設之網站登載內容皆為公開資訊,甚至新聞媒體和報章雜誌均可查證,其對於考生之諮詢及陪考均為額外服務,伊僅提供不特定學校之簡介、排名及入學方式等文書資料,既未保證臺灣地區人民可錄取任一學校,亦未替任何大陸地區學校辦理招生,又無證據證明替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報告訂約機會取得報酬,足認伊僅為臺灣地區考生提供大陸入學考試諮詢及販售考試用書,縱陪同臺灣地區考生前往澳門考試,亦與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之行為有間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呂祐玫之父親呂松根、高水平、
張喻茹、黃兆凱於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另據證人即廖宜緯之父親廖本煙於市調處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證人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呂松根於市調處時證稱:伊女兒呂祐玫是赴澳門參加10
1年大陸高校研究所「港、澳、臺研究所聯招」,已錄取大陸北京體育大學人文社會博士班研究生,伊女兒呂祐玫上網搜尋臺灣學生赴大陸就學資訊,找到「大陸通國際機構」網站,才知道「港、澳、臺研究所聯招」的招生訊息,「大陸通國際機構」輔導臺灣學生赴大陸就學,主要業務包括代為報名、提供考試參考書籍、介紹大陸大學及研究所科系、代購往返機票、帶團前往大陸考試、安排考試期間住宿、帶看考區、考場等,「大陸通國際機構」先向伊和伊女兒收取輔導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確定伊女兒呂祐玫接受輔導,參加今年「港、澳、臺研究所聯招」後,再向伊女兒收取團費28,000元及書籍費約15,000元(以現金支付),「大陸通國際機構」並要求伊女兒將輔導費及團費直接匯入「大陸通國際機構」陳思妤提供之「陳文香」中華郵政存簿帳戶,這兩筆匯款都是伊替伊女兒前往匯款的,伊女兒報考「港、澳、臺研究所聯招」考試,是由「大陸通國際機構」代為處理報名的,伊不清楚報名日期為何,不過考試日期是101年
4月14日至15日,筆試通過後,伊於6月23日陪同伊女兒赴北京體育大學進行面試,7月間即由北京體育大學寄發入學通知單,通知伊女兒入學等語(見市調處卷第191、192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載女兒呂祐玫去的,考試是跟該文教機構辦的團去考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呂祐玫要報考大陸的研究所只有接觸大陸通這個機構,因為呂祐玫接觸「大陸通國際機構」,伊就建議呂祐玫可以跟他們一起報名,費用都是伊支付的,差不多是6、7萬元,呂祐玫說要繳多少錢,伊就支付多少錢,以現金支付的部分比較沒有印象,匯款的部分是以呂祐玫的名義辦理,匯到陳文香的帳戶,帳號是呂祐玫以電子郵件寄給伊的,呂祐玫報考大陸的研究所是委託「大陸通國際機構」報名的,全部由「大陸通國際機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
⒉證人高水平於市調處時證稱:伊有參加101年港、澳、臺聯
招,伊是經由伊父親友人告知臺中有個「大陸通國際機構」,專門介紹及輔導考生赴大陸參加「港、澳、臺聯招」,才知道此訊息,也曾上「大陸通國際機構」的網站,「大陸通國際機構」提供販售「港、澳、臺聯招」之參考教科書及考古題,伊也有購買該等參考書及考古題,伊媽媽也曾帶伊到「大陸通國際機構」聽取該機構人員說明,現場人員也有介紹伊應該如何考高分,以錄取大陸教育學校,並提供包團帶考生赴大陸考試,安排代辦報名、辦理臺胞證及購買往返機票、安排大陸考試期間住宿飯店、介紹大陸大學及研究所科系、輔導考生填寫大陸學校志願系所等服務,「大陸通國際機構」收取金額包括參考書籍費用14,000元,以及報名考試團費46,500元,書籍費用是伊爸爸以現金方式繳交的,報名及考試團費則由伊媽媽依照「大陸通國際機構」陳老師的指示,將服務費用匯入指定之陳文香中華郵政帳戶,伊參加「大陸通國際機構」的介紹與輔導,報考大陸高校所舉辦之港、澳、臺聯招考試,報名日期是在101年3月間,而考試日期為101年5月26日至27日,考試團去程是由陳老師及1名男性老師,帶團陪同搭乘復興航空班機赴澳門,下機後則由「大陸通國際機構」的老闆在澳門機場接待,安排至考場附近的飯店住宿,考完試後5月27日晚上,由陳老師送到澳門機場,由陳老師的女性友人陪同考生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返臺,陳文香就是「大陸通國際機構」專業老師「陳老師」,鄭瑞泉是伊前述在澳門負責接機之「大陸通國際機構」老闆等語(見市調處卷第276至280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跟爸爸、媽媽去的,是陳文香跟伊接洽的,鄭瑞泉還有在場,沒有說什麼,考試是跟該文教機構辦的團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父親從朋友那邊知道大陸學校考試的資訊後告訴伊的,後來有直接去「大陸通國際機構」,伊跟伊母親一起去的,「大陸通國際機構」解說的人員是陳老師,就是在庭被告陳文香,伊沒有自行把報名表寄到大陸,是陳文香帶伊到澳門考試的,到澳門有看過鄭瑞泉,鄭瑞泉、陳文香有帶伊到住宿的地方,鄭瑞泉有跟著一起到住宿的地點,考完試要回臺時,有有另外一個女的老師陪同,陳文香也有跟著一起到機場搭飛機,伊在調查處提到:「大陸通國際教育留學機構提供販售港澳台聯招之參考教科書、考古題,我也有購買該參考書、考古題,我母親曾經帶我到大陸通國際教育留學機構聽取該機構人員說明,現場人員也有介紹我應該如何考高分以錄取大陸教育學校,並提供包團、帶考生赴大陸考試,安排代辦報名、辦理台胞證及購買往來機票、安排大陸考試期間住宿飯店,介紹大陸大學、研究所科系,輔導考生填寫大陸學校自願系所等服務,我填上海外語學院德文系等,但未錄取」,所言是正確的,報名表是「大陸通國際機構」提供給伊的,報名表填寫後,伊記得直接交給被告鄭瑞泉,伊看過被告鄭瑞泉3次,第一次去「大陸通國際機構」時有看過,再來就是考試的時候有再看過一次,之後就是偵查時第3次看到,考試完畢後,「大陸通國際機構」會寄分數的資料到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
⒊證人張喻茹於市調處時證稱:伊有參加101年「港、澳、臺
聯招」,是伊母親洪 文玲 於101年3、4月間從網路上獲悉「大陸通國際機構」有在臺灣幫忙辦理參加「港、澳、臺聯招」的事宜,數日後伊與母親至「大陸通國際機構」接洽,當日機構負責人鄭瑞泉及教師陳思妤向伊及母親表示,臺灣考生若要報名「港、澳、臺聯招」,需要自行至大陸報名,耗費時間及金錢,該機構可代為協助報名,安排組團赴澳門考試,報名費為人民幣550元,參加考試團費為每人2萬餘元,另代辦費為2萬餘元,伊因有意報考,當日即繳交報名費人民幣550元及填寫報名資料,另該機構有販售考試書籍總計約1萬餘元,該機構教師陳思妤自電腦上列印大陸學校及科系資料供伊參考,該等資料內有介紹大陸大學及研究所科系、各校科系特色、各校收費、生活費等,並說明該機構可代為報名、辦理臺胞證、代購往返機票、帶看考區、考場、帶領辦理入學註冊手續、安排住宿、生活輔導等,且可組考試團,由鄭瑞泉及陳思妤陪同至澳門參加考試;另鄭瑞泉及陳思妤並向伊及母親表示,因為渠等與大陸負責考試的官員熟識,萬一落榜,可依志願花錢上榜,並協助取得學歷,當時鄭瑞泉並拿出1份100餘萬元的收據向伊母親表示,該收據是一名臺灣學生落榜後,為就讀大陸某大學中醫系所支付的費用,除協助該學生就讀大學中醫系,在學期間並協助通過考試,另鄭瑞泉表示參加該機構考試團,若提早一天至澳門,可先行研閱英文聽力題目及其他科目考題,但代價為10萬元,後來伊母親付現金1萬餘元替伊購買歷屆考題書本,且於4、5月間報名參加該機構的考試團,伊是由外祖父母陪同隨團至澳門參加考試,總計費用約為6萬元,去程是由陳思妤及其一名女性友人帶團陪同搭乘復興航空公司101年5月25日下午的班機赴澳門,鄭瑞泉在澳門機場接待並安排至考場附近的酒店住宿,考完試後5月27日晚上,由陳思妤的女性友人陪同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返臺,直至6月底左右,該機構傳簡訊給伊及母親,表示已搶先得知放榜結果,要伊及母親至該機構拿成績單,伊母親隔日替伊至該機構拿取成績單,該成績單是該機構自行電腦列印,並非「港、澳、臺聯招」的正式成績單,伊因未達填寫志願的分數而落榜,當時鄭瑞泉或陳思妤向伊母親表示可以花錢上榜,但伊母親並未同意,該機構總共向伊母親收取報名費人民幣550元、書籍費1萬餘元,以付現方式交給陳思妤,參加考試團費及代辦費共96,500元是伊舅舅直接匯入陳思妤提供的「陳文香」中華郵政存簿帳戶,伊不認識「陳文香」,伊與母親至「大陸通國際機構」接洽時,負責人鄭瑞泉只介紹諮詢講師為陳老師即陳思妤,伊不清楚「陳文香」是否為陳思妤,伊只知道考試日期為101年5月26日至27日,不清楚報名日期為何,伊是透過「大陸通國際機構」協助報名的等語(見市調處卷第140至145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陳文香、鄭瑞泉在場,是陳文香在講,有印學校資料給我們看,報名表是自己寫的,交給該文教機構處理,他們再帶我們去考試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母親上「大陸通國際機構」的網站查到大陸學校考試的資訊,伊與母親有至「大陸通國際機構」瞭解至大陸考試的事宜,是在庭的2位被告鄭瑞泉、陳文香跟伊母親解說的,收取費用是多少,伊忘記了,之前在調查局有提到人民幣550元、書籍費1萬多、團費每個人2萬多、代辦費2萬多是正確的,書籍費是現金支付,人民幣550部分,忘記是以何方式給付,匯款是伊母親處理,伊確定書籍費是拿現金,團費是包括機票、食宿,代辦費是報名考試及幫我們拿准考證的費用,填寫的報名表、相關資料是交給被告2人其中一人,伊忘記是拿給何人,伊沒有自行寄報名表,之前提到「大陸通國際機構」曾經說多支付10萬元,可以做英聽及其他考試的科目練習,是指有相關的題目,他們沒有多說,可以聽英聽的題目,跟隔天的考題有相關,這是被告其中一人跟伊說的,伊沒有多付10萬元買考題,被告2人有提到保證班的事情,但沒有說正確的費用,有說方法,如果確定要參加保證班,才會明確的說明,去大陸考試一開始是陳文香在機場接我們,我們一起過去,鄭瑞泉在澳門那邊等我們,接著我們搭巴士直接到飯店,考試成績是以簡訊通知之後才到「大陸通國際機構」,他們有一張我們的成績單,伊母親去那邊拿取成績單,報名表是「大陸通國際機構」那邊給伊的,伊不清楚鄭瑞泉在「大陸通國際機構」的職務,伊在調查處提到:「該機構的老師陳思妤至電腦列印大陸學校及科系資料供我參考,該等資料內有介紹大陸大學及研究所科系、各校科系特色、各校收費、生活費等,並說明該機構可代為報名、辦理台胞證、代購往來機票、帶看考區、考場、帶領辦理入學註冊手續、安排住宿、生活輔導等,且可組考試團由鄭瑞泉、陳思妤陪同至澳門參加考試」,所言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至第61頁反面)。
⒋證人黃兆凱於市調處時證稱:伊有參加101年「港、澳、臺
聯招」,是透過「大陸通國際機構」報考的,是伊父母從網路上得知「大陸通國際機構」有在辦理「港、澳、臺聯招」的招生,並且透過「大陸通國際機構」介紹及輔導、報名,正式參加「港、澳、臺聯招」對臺招生考試,伊以電話與「大陸通國際機構」聯繫後,該機構要求本人必須先至現場瞭解相關訊息,「大陸通國際機構」負責人鄭瑞泉會先提供歷屆已經上榜的考生資料供參考,再針對要考的科系深入介紹相關可報考的大學及錄取門檻,並提供歷屆考古題,強調此為官方資料,只有加入「大陸通國際機構」才有辦法取得該資料,並提供介紹大陸大學科系、介紹各校科系特色、介紹名師、介紹各校收費、生活費、代為報名、辦理臺胞證、代購往返機票、帶看考區、考場、帶領辦理入學註冊手續、安排住宿、生活輔導等,「大陸通國際機構」向伊收取人民幣
500元,教材費用約139,500元,機票住宿費用3萬多元,報名費及教材費是當場繳給「大陸通國際機構」人員,機票住宿費用則由伊母親直接匯入「大陸通國際機構」陳思妤提供之「陳文香」中華郵政存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伊不認識「陳文香」,是「大陸通國際機構」講師陳思妤要求伊將報名費等相關費用直接匯入「陳文香」中華郵政存簿帳戶的,伊約在101年3月間在臺灣報名,考試團去程是由陳思妤及另外1男1女等兩名老師帶團陪同搭乘復興航空公司101年5月25日下午的班機赴澳門,負責人鄭瑞泉在機場接待並安排至考場附近的酒店住宿,考完試後5月27日晚上,由陳思妤的女性友人陪同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返臺等語(見市調處卷第231至233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和張喻茹講的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得知到大陸考試的資訊是父母告訴伊的,說可以到大陸考試,有機構可以處理,相關資料是在「大陸通國際機構」的網路上看到的,伊有跟父母親一起去「大陸通國際機構」瞭解報考大陸學校的事情,是陳老師解說的,當時被告2人都在場,鄭瑞泉在招待茶水,被告2人有一起跟伊解說,在調查局說報名費人民幣550元、教材費用13萬9500元、機票住宿3萬多元是正確的,錢是伊父母親負責處理的,伊填寫的報名表及相關資料是交給伊父母親,他們拿給何人伊不清楚,是陳老師即陳文香帶伊至澳門考試,之後鄭瑞泉有跟我們在一起,考試期間都有看到鄭瑞泉,早上吃早餐的時候,鄭瑞泉也跟我們一起吃早餐,就跟我們加油打氣之類的,在調查處有說:「大陸通國際教育留學機構負責人鄭瑞泉,會先提供上榜考生資料,並提供歷屆考古題,強調此為官方資料,只有加入大陸通國際教育留學機構才可取得該資料」,現在伊的印象不是很清楚,那時候的記憶比較清楚,在調查處說:「提供介紹大陸大學科系、介紹各校科系特色、介紹名師、介紹各校收費、生活費、代為報名、辦理臺胞證、代購往返機票、帶看考區考場、帶領辦理入學註冊手續、安排住宿、生活輔導等」,所言是正確的,考試後成績資料是傳簡訊給伊母親,內容就是要到「大陸通國際機構」瞭解成績,沒有錄取是伊母親先得知消息,才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
⒌證人廖本煙於市調處時證稱:伊兒子廖宜緯有參加101年大
陸高校「港、澳、臺聯招」,是伊兒子廖宜緯從網路上得知「大陸通國際機構」有介紹及輔導,知道「港、澳、臺聯招」的招生訊息,伊帶廖宜緯至「大陸通國際機構」找負責人鄭瑞泉,鄭瑞泉當場向伊及廖宜緯提供臺灣教育當局所承認大陸學歷的41所大學學校相關資料,介紹大陸大學及研究所科系、介紹各校科系特色、介紹名師、介紹各校收費、生活費,「大陸通國際機構」所提供的服務有代為報名、辦理臺胞證、代購往返機票、帶看考區、考場、安排住宿、代為辦理學籍註冊相關事宜、生活輔導等,「大陸通國際機構」提供歷屆考題、書本費用、報名費共繳交約46,500元以外,鄭瑞泉表示只要額外繳交約131萬元(即人民幣30萬元)保證班的費用,先參加「港、澳、臺聯招」,即可保證進入中醫科系相關大學,伊兒子就填了上海、南京2家中醫藥大學的中醫系,故額外繳交約131萬元(即人民幣30萬元)保證班的費用,所以伊就於101年3月29日、101年5月4日分成60萬、71萬元兩筆匯給「大陸通國際機構」所指定的帳戶,所需支付的相關費用均直接匯入「大陸通國際機構」陳思妤提供之「陳文香」中華郵政存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伊不認識「陳文香」,該帳戶是「大陸通國際機構」諮詢講師陳思妤提供的,廖宜緯參加「大陸通國際機構」的介紹與輔導,報考大陸高校所舉辦之港、澳、臺聯招考試,報名日期為101年3月27日,考試日期為101年5月26日至27日,「大陸通國際機構」負責人鄭瑞泉曾向伊保證伊兒子參加保證班將錄取大陸中醫科系的大學,若沒有考取則退費,另保證內容亦包含就學階段的生活起居、輔導學業與協助未來研究所就讀等,並要求廖宜緯於5月24日即考試前2天提前抵達澳門,由鄭瑞泉提供英語聽力測驗錄音帶及考試相關試題的模擬考試題演練,去程是由鄭瑞泉帶隊搭乘復興航空公司101年5月24日的班機,考試期間住宿由「大陸通國際機構」安排,101年5月27日考完試返臺,是由鄭瑞泉的女性友人帶伊兒子一起搭機返臺,伊兒子錄取上海中醫藥大學後,於9月14日前往上海中醫藥大學,在上海中醫藥大學校內與「大陸通國際機構」負責人鄭瑞泉與陳思妤見面,由於已經註冊完畢,故鄭瑞泉與陳思妤協助伊兒子安排住宿、介紹環境等,101年2月8日匯款13,950元是歷屆考題費用、
101年3月27日匯入46,500元是赴澳門參加「港、澳、臺聯招」團費、101年3月29日匯入60萬元與101年5月48日匯入71萬元是繳交「大陸通國際機構」輔導參加大陸高校「港、澳、臺聯招」保證班的費用,除上開所支付的費用以外,沒有其他金錢借貸往來等語(見市調處卷第315至320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和他們講的一樣,是伊小孩廖宜緯要考,當時他們2人都在場,是陳文香介紹,在講考試科目怎麼報名,我們自己寫完後,他們幫我們寄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
㈡是依上開證人高水平、張喻茹、黃兆凱及廖本煙所述,被告
鄭瑞泉上開所辯:伊並沒有參與「大陸通國際機構」的事務,該機構事務均由被告陳文香自行處理,伊不忍被告陳文香孤身一人要帶眾多學生前往澳門考試,才基於朋友之立場義務前往幫忙,僅有幫忙較為瑣碎之工作云云,顯不足採信,並堪認鄭瑞泉與陳文香就前述行為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至於證人廖本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翻異前詞證稱:伊沒有去過「大陸通國際機構」,廖宜緯沒有參加保證班,因為工作的關係有貨款,所以匯款60萬、71萬元(後改證稱60萬、71萬元是諮詢費用),伊沒有帶廖宜緯到大陸的學校註冊,「大陸通國際機構」那邊沒有人帶伊兒子廖宜緯至大陸的學校註冊,伊第2次過去「大陸通國際機構」,陳文香就有拿一些資料給我們,鄭瑞泉、陳文香當時都在場,主要是陳文香拿資料向我們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至第81頁反面),然證人因案件之特性,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 陳述恆 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證人廖本煙於市調處時已明確表示被告鄭瑞泉有參與居間介紹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時始為上開之陳述,顯見證人廖本煙確係因同庭面對被鄭瑞泉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異前詞之證述,且證人廖本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鄭瑞泉有工作上的關係,之前伊的老闆會跟鄭瑞泉接洽工作,伊就要去施作,所以才跟鄭瑞泉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益徵證人廖本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與其於市調處所述迥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鄭瑞泉之詞,自難以採信。此外,復有網路列印資料、被告鄭瑞泉、陳文香、證人呂祐玫、張喻茹、高水平、黃兆凱、廖宜緯之入出境資料查詢、上開溪湖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詢教育部並未許可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各1份附卷可稽(見市調處卷第23至61、357至369頁、偵查卷第24頁)。
㈢按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任何人不得在臺灣為大陸教育機構辦理招生事宜或居間介紹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配合國家安全及教育政策之整體進程規劃,以避免造成國內教育產業及就業市場之衝擊,故迄今主管機關教育部並未許可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已如前述;又該條文所謂「居間介紹」,依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其中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認定為居間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鄭瑞泉及陳文香共同以「大陸通國際機構」架設網站,向不特定大眾說明大陸地區大學及研究所之招生考試情形,為有意赴大陸地區求學之學生介紹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概況,並向家長及學生收取相關費用,安排呂祐玫、黃兆凱、張喻茹、高水平及廖宜緯等人搭機前往澳門參加入學考試,縱未周旋於臺灣學生或家長與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間為之說合,或未與大陸地區教育機構締約,或未收取報酬,然其等在臺灣地區提供大陸地區教育機構概況及資訊,為臺灣地區學生或家長報告進入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入學之機會,其等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臺從事居間介紹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瑞泉、陳文香前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瑞泉、陳文香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2條之非法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罪論處。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達居間介紹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居間介紹呂祐玫、黃兆凱、張喻茹、高水平、廖宜緯及其家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2人多次居間介紹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為求獲利,竟未經許可而為非法居間介紹之行為,且曾因同種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4頁),被告2人無視法令,仍為同類犯行,渠等心態可議,惟審酌當時政策上雖有不予開放之考量,然臺灣地區部分人民確有至大陸地區就學,並參考該等資訊或請人代辦、接受建議之需要,且目前政策亦不同以往,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表:
┌────┬─────────────┬──────────────────┐│居間介紹│居間介紹之方式│繳付之款項││之人│││├────┼─────────────┼──────────────────┤│呂祐玫及│代為報名、提供考試參考書籍│書籍費約新臺幣15,000元(以現金支付)││其父親呂│、介紹大陸大學及研究所科系│輔導費新臺幣35,000元(於100年10月3││松根│、代購往返機票、帶團前往大│日匯款至被告陳文香上開湖郵局帳戶)│││陸考試、安排考試期間住宿、│團費新臺幣28,000元(於100年12月14日│││帶看考區、考場等。│匯款至被告陳文香之溪湖郵局帳戶)│├────┼─────────────┼──────────────────┤│高水平及│介紹如何考高分,以錄取大陸│書籍費新臺幣14,000元(以現金支付)││其母親梁│教育學校,提供包團帶考生赴│團費新臺幣46,500元(於101年3月22日匯││ 淑梅 │大陸考試,安排代辦報名、辦│款至被告陳文香之溪湖郵局帳戶)│││理臺胞證及購買往返機票、安││││排大陸考試期間住宿飯店、介││││紹大陸大學及研究所科系、輔││││導考生填寫大陸學校志願系所││││等。││├────┼─────────────┼──────────────────┤│張喻茹及│介紹大陸大學及研究所科系、│報名費人民幣550元(以現金支付)││其母親洪│各校科系特色、各校收費、生│書籍費新臺幣1萬餘元(以現金支付)││文玲│活費等,並可代為報名、辦理│團費及代辦費共計新臺幣96,500元(於10│││臺胞證、代購往返機票、帶看│1年3月28日匯款至被告陳文香之溪湖郵局│││考區、考場、帶領辦理入學註│帳戶)│││冊手續、安排住宿、生活輔導││││等,且可組考試團,由鄭瑞泉││││及陳文香陪同至澳門參加考試││││。││├────┼─────────────┼──────────────────┤│黃兆凱及│介紹大陸大學科系、各校科系│報名費人民幣500元(以現金支付)││其父親黃│特色、介紹名師、介紹各校收│教材費約新臺幣139,500元(以現金支付││銘峰、母│費、生活費、代為報名、辦理│)││親 曾秀琴 │臺胞證、代購往返機票、帶看│團費新臺幣3萬餘元(匯款至被告陳文香│││考區、考場、帶領辦理入學註│之溪湖郵局帳戶)│││冊手續、安排住宿、生活輔導││││等。││├────┼─────────────┼──────────────────┤│廖宜緯及│介紹大陸大學及研究所科系、│書籍費新臺幣13,950元(於101年2月8日││其父親廖│各校科系特色、介紹名師、介│匯款至被告陳文香之溪湖郵局帳戶)││本煙│紹各校收費、生活費,並可代│團費新臺幣46,500元(於101年3月27日匯│││為報名、辦理臺胞證、代購往│款至被告陳文香之溪湖郵局帳戶)│││返機票、帶看考區、考場、代│保證班費用新臺幣60萬元(於101年3月29│││為辦理學籍註冊相關事宜、生│日匯款至被告陳文香之溪湖郵局帳戶)│││活輔導等。│保證班費用新臺幣71萬元(於101年5月4││││日匯款至被告陳文香之溪湖郵局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違反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