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89號原告 李桂鳳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複代理人 許愷軒 被告 何羿賢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複代理人 趙秀華
王雅雯 被告輝勇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玉郎 訴訟代理人 高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輝勇交通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甲○○、輝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輝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6,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原告書狀記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擴張為「3,915,410元」(參本院卷第10頁),復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將前開請求金額擴張為「3,931,670元」(參本院卷第47頁),再於102年2月27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4,052,493元」(參本院卷第65頁),又於102月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3,994,956元」,核其性質,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何弈賢 係被告輝勇公司之駕駛人,於100年7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於慢車道旁之車道(非禁行機車),往西屯路方向行駛,途經河南路2段363-6號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同道在前方行駛,被告甲○○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致原告人車摔倒,左臂遭被告甲○○之車輛輾壓,受有「左前臂輾傷」、「左側肱動脈斷裂」、「左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與左手肘肌肉韌帶損傷」、「左前臂皮膚皮瓣缺損」、「左上臂皮與皮下組織剝脫式分離」等傷害,造成左臂機能嚴重減損、左臂皮膚排汗功能終生喪失、傷口不時產生水泡及傷口現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甲○○為被告輝勇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輝勇公司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綜上,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16,678元。
2、看護費用:⑴住院期間(共28.5日)之看護費用:62,700元。
⑵居家看護費用:385,000元。
原告依醫囑須居家看護全日共6個月,由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 曾玉婷 、 曾靜怡 輪流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共175天(自100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29日共41天、自100年10月19日至101年2月29日共134天),共計385,000元。
3、治療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63,0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為100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9日,第二次住院為10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00年10月24日,故自100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24日,共計3個月又13天;另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處置意見,須專人照顧至少6個月及修養一年,共計12個月,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有15個月又13天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共計463,000元。
4、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害:1,360,69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原告因本件車禍,左上臂留有遺存性運動障礙,應屬殘廢等級第九等級(起訴狀原記載第七等級,嗣因送鑑定,而更正為第九等級,參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而原告左上肢皮膚中喪失排汗功能,終生無法復原,計原告喪失排汗功能之皮膚佔全身皮膚約百分之6至10,應屬殘廢等級第十二等級,依上開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原告之殘廢等級應以第八等級論,但考量原告傷勢日後仍會加重,且原告從事勞動行業,形同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應以第六等級計算,方為合理,故原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76.9%(原告書狀誤載為79.6%,嗣於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之,參本院卷第78頁背面)。原告自101年10月24日療養期間結束後,為59歲又5個月,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又7個月之工作期間,依原告每月收入3萬元計算,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360,695元(計算式:30,000×76.9%×67個月 霍夫曼 係數58.00000000=1,360,695)。
5、回診交通費:65,745元。原告就醫時,部分為搭乘計程車,部分為家人自行接送,家人接送部分因難以估算,故以臺中市公車收費標準為據。
6、自行換藥之醫療耗材及因受傷增加必要費用:74,324元。
7、修理機車費用:4,170元。系爭機車係原告女兒曾玉婷所有,借予原告使用,曾玉婷同意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機車維修共支出10,200元,其中工資2,000元、車台調整費用1,500元,係車行送回原廠調整機車骨架,並未換新,應非折舊範圍。至於零件修理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機車耐用年數3年,系爭機車已達10餘年,故此部分可請求670元(計算式:6,700×0.1=
670)。綜上,共計4,170元(計算式:2,000+1,500+670=4,170)。
8、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開重大傷害,手臂顯有遺存性運動障礙,無法發揮正常功用,本應截肢,幸經醫師極力搶救及歷經多次手術(包括清創、植皮、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肢得以勉強保留下來,然多次手術下產生時感疼痛欲裂、刺激傷心、痛不欲生及其他無形之痛苦,實難盡言。原告左肢目前無法正常抬舉、轉動、伸展、彎曲、持續僵硬感、日夜酸麻抽痛緊,植皮處因皮膚脆弱常有水泡產生等,所受重傷終身無法復原,形同喪失左臂,日常生活難於自理,且日後需長期復健,令原告痛苦萬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9、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4,132,312元,扣除原告已受領第一產物保險理賠給付137,356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3,994,956元。
(三)並聲明:
1、被告甲○○、被告輝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9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
(一)對於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陳明意見如下:
1、原告請求居家看護費用385,000元顯然過高,蓋原告受傷後固由其家人輪流照顧,惟其等並不具看護之專業,自不能因對親人之照顧,認其付出之勞務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而要求相等之報酬,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應依外籍看護每月薪資18,780元計算,較為合理。
2、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告失能等級為九,勞動能力減損為53.83%,並未達原告所稱79.6%程度;再者,原告謂其每月收入為3萬元,卻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或報稅資料,尚難逕認原告每月有3萬元之收入,故其主張減損勞動能力1,881,232元,顯不足採。
3、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司機,工作不穩定,需扶養妻子及
3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國小三年級、二年級、幼稚園中班,妻子為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子女),並無任何財產或投資,家境清貧,且被告現亦入監執行,家中生計更是慘淡,故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顯然過高。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輝勇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僅提出其任職公司所開立之薪資證明書,並未提供其所投保之勞工保險卡及薪資扣繳憑單以為佐證,原告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受有實際工作損失。
(二)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顯著遺存之運動障礙,原告亦未證明有何勞動能力之喪失,應由專業醫療院所鑑定之。
(三)原告係由其女兒輪流照顧,其等並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自不能因對親人之照顧,認其所付出之勞務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而要求相等之報酬,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應依外籍看護每月基本薪資18,780元計付看護費用,較為合理。
(四)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故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爰請求鈞院之睿智審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參本院卷第79頁及背面):
1、被告甲○○係從事砂石載運之司機,靠行在被告輝勇交通有限公司,被告輝勇交通有限公司對於本件事故負民法第
188條僱傭人責任不爭執。
2、被告甲○○於100年7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之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青海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區○○路○段363之6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在被告甲○○之右前方,被告甲○○擬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時,其所駕之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原告騎乘機車之後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左手臂遭被告甲○○所駕車輛之車輪碾壓,致原告受有左前臂輾傷、左側肱動脈斷裂、左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與左手肘肌肉韌帶損傷、左前臂皮膚皮瓣缺損、左上臂皮與皮下組織剝脫式分離;另左肩及腕關節喪失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左肘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屬顯著運動失能;又左上臂及左前臂皮膚壞損,經植皮後該區排汗功能喪失等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傷罪部分,業經本院10
1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3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甲○○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原筆錄文字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3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嗣因該案業已判決,故調整文字)。
3、被告2人對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4,17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4、被告2人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6,678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5、被告2人對於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2,700元,不爭執。被告2人對於原告請求居家看護費用日數175日,亦不爭執。
6、被告2人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5,745元及醫療耗材及補充蛋白質、鈣質等,支出74,324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7、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37,356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居家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有無理由?被告2人答辯應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是否可採?
2、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0,000元,是否可採?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881,232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有過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傷害,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原告、被告甲○○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交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有前述之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靠行在被告輝勇公司,被告輝勇公司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並不爭執,則被告輝勇公司依法應對被告甲○○之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臻明確。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之下列各項費用,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堪予採信,原告此等請求,均有理由:
⑴醫療費用216,678元。
⑵住院期間看護費62,700元。
⑶回診交通費65,745元。
⑷自行換藥之醫療耗材及因受傷增加必要費用:74,324元。
⑸修理機車費用:4,170元。
2、居家看護費用部分: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第531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出院後尚需專
人全天候照顧175日之事實,固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但均抗辯:原告女兒不具看護專業,以每日2,200元計算過高,應依外籍看護每月基本薪資18,780元計付看護費用,較為合理云云。然查,原告主張每日以2,200元計算,符合目前國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此經上網查詢各看護業者之收費標準即可查悉,即有所據;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原告女兒並非外籍人士,所得水準本即不可相提並論,且最低基本薪資18,780元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訂定之薪資最低標準,並非看護職業類別之薪資統計資料,亦無從資為認定本件看護費用之計算依據,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175日居家看護費用385,000元(計算式:175×2,
200=385,000),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治療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100年7月11日至101年10月24日,共計15個月又13天,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30,000元計算,受有工作薪資損失463,000元乙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重傷害,固自100年7
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出院後1年即
101年10月17日為止,因治療而無法工作等情,有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0年7月11日經由急診住院,於100年7月11日接受左側肱動脈修補手術,左臂清創手術及左手肘肌肉韌帶縫補,左肱骨外固定手術及左臂補皮手術,100年7月22日接受左臂清創手術,100年8月10日接受左手肘補皮手術,於100年9月29日住院於100年9月29日接受移除左上臂外固定器手術,
100年10月5日接受左肱股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0年10月18日出院,補皮手術後約一年內左臂會有經常且不時產生手泡及傷口的現象,且左臂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且左肩、左手肘及左手腕有關節僵硬的可能,建議需專人照顧至少六個月,及修養一年...」等語(參附民卷第5頁)可資佐憑,堪信實在。原告雖主張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稱「修養一年」應自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即10
0年10月24日起算,但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文義,並未載明「應自開立本診斷證明書之日起修養一年」等意旨,且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會受申請人申請時間之早晚而不同,故一般診斷證明書就休養期間之意見,均是依病人病情,就病人出院後建議休養之期間而為評估,原告主張應自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起算,異於常情,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所,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憑,自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乙節,業已提出在職證明
、薪資袋為證(參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87-88頁),且經訊之原告雇主即證人丙○○復到庭結證稱:原告自92
1地震後之當年10月份起,即在伊所經營之友成自助餐店擔任洗碗工,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袋均是伊所書寫及發給,內容均實在等語(參本院卷110頁背面至第111頁),參以證人丙○○雖曾為原告之雇用人,但與原告並無特殊情誼,且於證述前,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16頁),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刑事偽證重罪,故意為虛偽陳述以偏袒原告之必要,亦查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證證人丙○○所述與事實不符,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情,足以採信,被告2人空言質疑證人丙○○之證言不實,偏袒原告,並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語,自屬可採。
⑶本院審酌原告係擔任洗碗工,必須使用雙手從事勞動,在
本件車禍中,係左上肢受傷,且傷勢嚴重,故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修養一年」期間,均無法從事工作等語,確有所據,堪予採信。基此,原告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共計15個月又
7天(100年7月11日亦算入),以每月30,000元計算,原告主張此期間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457,000元(計算式:30,000×15+30,000×7/30=457,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害: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是否致生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如
何等節,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骨科部李坤燦醫師鑑定意見認:「1.病患乙○○女士發生車禍受傷造成左上肢骨折(來函為右上肢應為誤植)及左上肢皮膚受損疤痕孿縮造成左上肢活動功能受損,理學檢查左手肘屈曲50度至125度,活動度75度,左手腕掌曲35度,背曲50度,活動度85度,左肩前舉73度、後舉52度,活動度12
5度,上肢正常生理活動度肩240度、肘145度、腕150度,左上肢三大關節喪失正常活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故李員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11-38項之『一上肢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九,勞動能力減損53.83%。2.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終身受影響。3.因該員左上肢肱股為開放性骨折,有慢性骨髓炎,雖目前已獲得控制,但日後仍有復發的機會或植皮後疤痕孿縮惡化亦可能造成運動能力惡化。」等語;另整形外科 顏榮信 醫師鑑定意見認:「左上肢植皮後排汗功能不良,佔體表面積7%(鑑定書誤載為70%)及左手肘疤痕孿縮終身受影響。」等語,有該院
102年4月2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鑑定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97頁)。據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重傷害,因已造成「一上肢遺存運動失能」,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11-38項,失能等級為第九等級;另因「左上植皮後排汗功能不良,佔體表面積7%及左手肘疤痕孿縮終身受影響」,參照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應屬第10-9項,失能等級為第十二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符合第14等級至第
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第九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故本件原告之失能等級應認定為失能等級第八等級,即堪認定。原告雖謂其傷勢日後仍會加重,且原告從事勞動行業,形同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應以第六等級計算云云,但就何以應以第六等級計算,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以資佐憑,無法採信。是以原告本件之失能等級既為第八等級,且原告原從事洗碗工,係體力勞動者,則參照各殘癈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61.52%,洵堪認定。
⑵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其至101年10月17日前述休養期間結束時,為59歲又5個月,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又7個月之工作期間,依原告每月收入3萬元、減少勞動能力61.52%,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088,556元【計算式:30,000×58.00000000(67個月之霍夫曼係數)×61.52%=1,088,55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88,5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委無足取,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臂輾傷、左側肱動脈斷裂、左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與左手肘肌肉韌帶損傷、左前臂皮膚皮瓣缺損、左上臂皮與皮下組織剝脫式分離、左肩及腕關節喪失運動機能、左上臂及左前臂皮膚壞損排汗功能喪失等重傷害,幸經醫師極力搶救及歷經多次手術(包括清創、植皮、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肢得以勉強保留,無須截肢,其精神及肉體上均受有重大痛苦,自屬顯然,故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即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為42年次出生、國中畢業,原為自助餐店洗碗工,現因傷而無業,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被告甲○○為69年次出生,高中肄業,從事砂石載運之司機,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等情,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基本資料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1-38、43頁),並經兩造陳報在卷,且互不爭執;再參以原告本件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據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3,354,173元(計算式:①醫療費用216,678元+②住院期間看護費62,700元+③回診交通費65,745元+④自行換藥之醫療耗材及因受傷增加必要費用:74,324元+⑤機車修理費用4,170元+⑥居家看護費用385,000元+⑦治療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57,000元+⑧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害1,088,556元+⑨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354,173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自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37,356元之保險給付,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等理賠數額應從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經扣除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數額為3,216,817元(計算式:3,354,
173-137,356=3,216,817)。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1年9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參附民卷第268-269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216,817元,及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被告2人又未陳明願為全體被告之利益提供擔保,參酌司法院77年10月7日()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後續之醫療費用擴張聲明,致須繳納部分裁判費,茲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均有理由,爰就訴訟費用部分全部命被告2人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