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拾伍張中關於偽造以「黃 陳淑霞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黃鴻翰(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88年間,因軍法案件受軍法裁判,於89年間假釋出監,於90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黃鴻翰因向 李建華 之母 賴貴珠 借款,未能如期償還,賴貴珠去世後,黃鴻翰遂與李建華約定於94年3月10日,至其等之友人 葉子菁 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協調上開債務清償事宜。詎黃鴻翰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單一之接續犯意,明知未得其母親 黃陳淑霞 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同日(即10日),在上開葉子菁住處內,擅自於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5紙之發票人欄,偽造「黃陳淑霞」之簽名共15枚,以此方式表示其與黃陳淑霞為共同發票人,並旋持交李建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陳淑霞與李建華。嗣因李建華於上開本票到期日未獲清償,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並依法執行查封黃陳淑霞所有之同上開被告住所門牌號碼建物,及坐落○○○區○○段○○○○號之土地,經黃陳淑霞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淑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告訴人黃陳淑霞及證人李建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證人李建華部分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黃鴻翰及辯護人復未指出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5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第4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15紙本票影本15紙、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22日中院 彥民 執101司執善字第80492號函影本、101年度司促字第21263號支付命令影、101年度司促字第2126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
(二)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等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及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是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修正後之刑法第49條已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因新刑法之累犯範圍既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記載,上訴人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於5年以內之94年11月11日故意再犯本件持刀強盜之有期徒刑之罪,若依舊刑法第49條規定,不應論以累犯;依新刑法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以適用舊刑法(即不論以累犯)對其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軍法案件受軍法裁判,於89年間假釋出監,於90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軍法案件紀錄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89年度和裁字第327號裁定、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1年度台裁字第065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則其前所犯罪係依軍法受裁判,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49條規定應構成累犯,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則不構成累犯,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9條,不構成累犯。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為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被告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雖有偽造「黃陳淑霞」簽名情形,因證券上偽造署名,為構成證券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15紙支票偽造「黃陳淑霞」之簽名,被告供承係於同時地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科刑: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揭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為擔保向他人之借款,被告未經告訴人黃陳淑霞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本票持以交付行使,犯罪動機尚非惡劣,所犯情節亦非嚴重,且衡諸被告所偽造之金額為27萬元,並非鉅額,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亦陳稱對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李建華復未提出告訴,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本票僅係供己擔保借款之用,二者難謂相當,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向他人借款,竟恣意偽造系爭本票,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所偽造之票面金額尚非鉅額,告訴人於審理中則表示對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節省訴訟資源,及被告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院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予減刑。
(四)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張,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黃陳淑霞」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宋富美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共同發票人│備註│││││(新臺幣)││││├──┼─────┼──────┼─────┼──────┼─────┼──────────┤│1│WG0000000│94年3月10日│1萬元│94年4月10日│黃鴻翰│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陳淑霞│「黃陳淑霞」署名壹枚││││││││,偽造完成後,交付予││││││││李建華供為擔保還款1││││││││萬元。│├──┼─────┼──────┼─────┼──────┼─────┼──────────┤│2│WG0000000│94年3月10日│1萬元│94年5月10日│黃鴻翰│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陳淑霞│「黃陳淑霞」署名壹枚││││││││,偽造完成後,交付予││││││││李建華供為擔保還款1││││││││萬元。│├──┼─────┼──────┼─────┼──────┼─────┼──────────┤│3│WG0000000│94年3月10日│1萬元│94年6月10日│黃鴻翰│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陳淑霞│「黃陳淑霞」署名壹枚││││││││,偽造完成後,交付予││││││││李建華供為擔保還款1││││││││萬元。│├──┼─────┼──────┼─────┼──────┼─────┼──────────┤│4│WG0000000│94年3月10日│1萬元│94年7月10日│黃鴻翰│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陳淑霞│「黃陳淑霞」署名壹枚││││││││,偽造完成後,交付予││││││││李建華供為擔保還款1││││││││萬元。│├──┼─────┼──────┼─────┼──────┼─────┼──────────┤│5│WG0000000│94年3月10日│1萬元│94年8月10日│黃鴻翰│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陳淑霞│「黃陳淑霞」署名壹枚││││││││,偽造完成後,交付予││││││││李建華供為擔保還款1││││││││萬元。│├──┼─────┼──────┼─────┼──────┼─────┼──────────┤│6│WG0000000│94年3月10日│1萬元│94年9月10日│黃鴻翰│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陳淑霞│「黃陳淑霞」署名壹枚││││││││,偽造完成後,交付予││││││││李建華供為擔保還款1││││││││萬元。│├──┼─────┼──────┼─────┼──────┼─────┼──────────┤│7│WG0000000│94年3月10日│1萬元│94年10月10日│黃鴻翰│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陳淑霞│「黃陳淑霞」署名壹枚││││││││,偽造完成後,交付予││││││││李建華供為擔保還款1││││││││萬元。│├──┼─────┼──────┼─────┼──────┼─────┼──────────┤│8│WG0000000│94年3月10日│1萬元│94年11月10日│黃鴻翰│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陳淑霞│「黃陳淑霞」署名壹枚││││││││,偽造完成後,交付予││││││││李建華供為擔保還款1││││││││萬元。│├──┼─────┼──────┼─────┼──────┼─────┼──────────┤│9│WG0000000│94年3月10日│1萬元│94年12月10日│黃鴻翰│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陳淑霞│「黃陳淑霞」署名壹枚││││││││,偽造完成後,交付予││││││││李建華供為擔保還款1││││││││萬元。│├──┼─────┼──────┼─────┼──────┼─────┼──────────┤│10│WG0000000│94年3月10日│3萬元│95年1月10日│黃鴻翰│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陳淑霞│「黃陳淑霞」署名壹枚││││││││,偽造完成後,交付予││││││││李建華供為擔保還款3││││││││萬元。│├──┼─────┼──────┼─────┼──────┼─────┼──────────┤│11│WG0000000│94年3月10日│3萬元│95年2月10日│黃鴻翰│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陳淑霞│「黃陳淑霞」署名壹枚││││││││,偽造完成後,交付予││││││││李建華供為擔保還款3││││││││萬元。│├──┼─────┼──────┼─────┼──────┼─────┼──────────┤│12│WG0000000│94年3月10日│3萬元│95年3月10日│黃鴻翰│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陳淑霞│「黃陳淑霞」署名壹枚││││││││,偽造完成後,交付予││││││││李建華供為擔保還款3││││││││萬元。│├──┼─────┼──────┼─────┼──────┼─────┼──────────┤│13│WG0000000│94年3月10日│3萬元│95年4月10日│黃鴻翰│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陳淑霞│「黃陳淑霞」署名壹枚││││││││,偽造完成後,交付予││││││││李建華供為擔保還款3││││││││萬元。│├──┼─────┼──────┼─────┼──────┼─────┼──────────┤│14│WG0000000│94年3月10日│3萬元│95年5月10日│黃鴻翰│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陳淑霞│「黃陳淑霞」署名壹枚││││││││,偽造完成後,交付予││││││││李建華供為擔保還款3││││││││萬元。│├──┼─────┼──────┼─────┼──────┼─────┼──────────┤│15│WG0000000│94年3月10日│3萬元│95年6月10日│黃鴻翰│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陳淑霞│「黃陳淑霞」署名壹枚││││││││,偽造完成後,交付予││││││││李建華供為擔保還款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