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號原告 張文賓 被告楊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
381號刑事毀損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夥同三名男子至基隆市○○區○○路○○○號伊所經營之「川普汽車修車廠」內,手持鋁棒砸向停放在該店門口由客戶交由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車後擋風玻璃及車身多處,使前述車輛多面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車身多處須鈑金、烤漆而喪失效用後,使伊因須對客戶負責修復上開車輛而受有損失,故請求被告應賠償伊支出修復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108,200及精神賠償150,000元及商譽損害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保管客戶之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2日中午12
時許,在原告所經營之川普汽車修車廠內,遭被告夥同3名男子,以鋁棒砸毀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毀損犯行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毀損後減少之價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替其所經營修車廠之客戶所保管,係94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係於94年3月10日領照使用,因遭毀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108,200元(含鈑修17,800元、鈑噴29,500元、零件60,9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翻拍相片1張、麥金服務廠鴻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等在卷可稽,至100年9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時間已逾
6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60,900元,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09
0元【計算式:60,900×10%=6,090,元以下四拾五入】,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47,300元(含鈑修17,800元、鈑噴29,500元),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之修理費用為53,390元【計算式:6,090+47300=53,39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爭車輛毀損之金額於53,3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賠償及商譽損害賠償部分: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砸車事件精神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等語。然查,被告之行為係屬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並非前述條文所規定之身體、健康、自由....或其他人格權受有侵害,其請求精神賠償,於法不合,自不能予以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因本案發生後,因媒體報導導致客戶流失,受有商譽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5,000萬元乙節,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遭受被告所為前開毀損行為後,除有前開車輛修復所支出費用之損害外,尚受有何種商譽損失,自難認原告此項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受有精神損害及商譽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核屬無據,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