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請人 鄧碧影 被告 張夢青
魏海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鄧碧影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誤向該檢察署提出「刑事抗告狀」,聲明對於處分書不服,並經原收狀之檢察署將聲請人書狀轉送本院。聲請人顯係將檢察署之處分書,誤認為法院之裁定;本應聲請交付審判,而誤用抗告,仍應依聲請交付審判之相關規定處理。本院經核聲請人不服上述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聲請人未遵守上述規定,自行具狀聲請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本次聲請不符程序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