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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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勝翰 原審指定辯護人 林俊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勝翰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01年1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略稱:「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51號裁定送達上訴人,限其應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上訴人業於101年3月23日親自簽收該裁定,本院另將該裁定送達上訴人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林俊宏律師,由林俊宏律師之受僱人於101年3月22日簽收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迄今上訴人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均未補具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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