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 徐佳鈺 (原名 徐彩恩 )被告 王心儀
謝庭芳 朱品穎 曾建智 陳妍潔 鄭延煜 林庭慧 林蔓雯 詹佳容 賴胤芝 (原名 賴聿庭 ) 潘國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後,即於民國103年3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一,撤回對於被告 胡家綾 、 張向盛 、 張越勛 、張 安娜 、 許昀彤 之訴訟(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嗣於同年4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二撤回對被告 葉怡君 之訴訟(本院卷一第52頁),前列被告均尚未就本案為任何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前開所為均已生撤回之效力,被告胡家綾、葉怡君、張向盛、張越勛、 張安娜 、許昀彤均已脫離本事件之訴訟繫屬,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庭芳、賴胤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104年7月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謝庭芳無故未到庭,被告賴胤芝則於104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請假(本院卷三第198頁),但未附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仍陳明在我國境內之聯絡地址與電話,然本院先後定104年6月3日、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同年4月17日、6月11日分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22、142-1頁),被告賴胤芝均未到庭,故認前開請假非屬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Barbara」( 芭芭拉 )為網路及兼職接案工作之暱稱,兩造關係如下:被告陳妍潔為原告大學社團同學兼同行,被告潘國寧曾經原告撮合承接工作之同行,被告王心儀、朱品穎、林蔓雯與原告曾共事;被告林庭慧與原告有一面之緣之同行,被告謝庭芳、詹佳容、賴胤芝為原告素未蒙面之同行,被告曾建智、鄭延煜與原告未曾謀面。被告明知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網頁,竟以其等暱稱登入臉書後,於臉書發表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損害,又未經原告同意轉貼原告照片,侵害原告肖像權。
(二)被告王心儀部分:
1.被告王心儀以「 王心豬 」為臉書暱稱,訴外人 洪欣楣 (臉書暱稱BreadHung)於99年12月28日凌晨0時13分發表指責原告之言論(內容詳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即附件
1),由內容標示原告暱稱、照片,並有原告臉書之連結,可知係指摘原告,而被告王心儀於同日零時0時17分、23分先後在前開言論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損及原告名譽之言論。
2.被告王心儀先於99年12月28日凌晨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之言論(內容詳本院卷一第232頁,即附件2),再於前開言論下方留言版發表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言論,均係損及原告名譽之言論。
3.被告王心儀於99年12月28日凌晨1時19分發表標題為「蝦不蝦公道自在人心」之言論(完整內容詳本院卷一第58至
59、234至235頁,原告主張之部分內容即附表一編號8、9),並未經原告同意張貼包含原告在內之合照(詳本院卷一第235頁背面,即附表一編號7)。復於前開言論下留言版張貼分享「BreadHung」所發表「我爆怒了」一文之連結,再於同日及29日先後在留言版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0至26所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
4.訴外人張安娜在100年8月31日在「張安娜發SG/PG/廣告/臨演/接待/工讀生工作區」(下稱張安娜工作專頁)發表言論(完整內容詳本院卷一第107、283頁,即附件
5),依內容客觀可知係指摘原告,被告王心儀於100年
9月1日上午3時2分在前開言論下之留言版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三)被告謝庭芳部分:
1.訴外人 邱姿雯 、暱稱「吱吱」在臉書召集名為「超渡妖孽法會」之活動並於活動詳情中發表言論(完整內容詳本院卷一第243頁,附件4,下簡稱「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由活動地點在輔大門口,活動詳情內容標示原告暱稱及張貼原告照片等可知係指涉原告。邱姿雯於同一活動專頁下張貼包含原告之團體照並發表「右邊怎ㄇ一股陰森ㄉ妖氣???...」之言論後(詳附件4標示37),被告謝庭芳以本名為臉書暱稱,於100年1月3日凌晨0時28分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侵害原告之言論。
2.被告謝庭芳於100年1月3日至5日,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陸續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四)被告朱品穎部分:
1.被告朱品穎以「 朱皮皮 」為臉書暱稱,發表「大家一起來發起封殺芭芭拉的活動~~誰在她那按讚或接她工作的人~~有工作就不找她囉ˇˇ反正她也是假工作!沒有人接成功的ㄅ˙」內容文章,經邱姿雯於99年12月28日15時31分轉貼至「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詳附件4標示46,即附表三編號5)。
2.被告朱品穎於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19日,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內陸續發表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3.被告朱品穎在被告王心儀發表「蝦不蝦公道自在人心」一文之留言版上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五)被告曾建智部分:因被告陳妍潔在「超渡妖孽法會」之活動專頁內發表「來爆他的八卦,因為他現在的系是他轉進去的,就有任直屬,他就找了一個很正的學姊去跟他說,學姊,你認我當學妹,我在去找一個正的學妹,這樣我們這一家都超正摟」之言論後(詳附件4標示47),被告曾建智於留言版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侵害原告之言論。
(六)被告陳妍潔部分:
1.被告陳妍潔以「 陳小妍 」為臉書網站暱稱,於99年12月30日20時32分,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就被告謝庭芳轉貼原告在臉書發文後(詳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在留言版發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2.被告陳妍潔於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3日陸續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下發表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七)被告鄭延煜部分:
1.被告鄭延煜以「???(韓文)」及本名為臉書暱稱,於99年12月31日20時4分,在被告王心儀「蝦不蝦公道自在人心」一文留言版上發表附表六編號1所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2.被告鄭延煜於99年12月30日陸續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就被告謝庭芳轉貼原告照片及文章(附件4標示
53、54)後在留言版發表如附表六編號2至4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八)被告林庭慧以「 林慧慧 」為臉書暱稱,100年1月21日23時21分,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連續發表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九)被告林蔓雯以「 林蔓蔓 」為臉書暱稱,於99年12月30日,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內,就訴外人暱稱EmilyTing發表「哈哈哈哈哈我還在想說這是什麼東西咧--...妳也太狠了吧!笑死我了」之言論下方留言版發表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十)被告詹佳容部分:
1.被告詹佳容以「DuckJia」、「詹鴨鴨」為臉書網站暱稱,於99年12月28日陸續在被告王心儀發表標題「蝦不蝦公道自在人心」之言論下(詳本院卷一第234頁,附件3)方留言版發表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2.被告詹佳容於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月1日,陸續在邱姿雯在臉書召集名為「超渡妖孽法會」之活動下方留言版發表如附表九編號5至9、12、13、14所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3.訴外人邱姿雯在「超渡妖孽法會」之活動專頁內,轉貼原告照片並留言「大陸妹...外拍記」(本院卷一第268頁背面),被告詹佳容於99年12月28日發表如附表九編號10所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4.被告陳妍潔在「超渡妖孽法會」之活動專頁內發表「來爆他的八卦,因為他現在的系是他轉進去的,就有任直屬,他就找了一個很正的學姊去跟他說,學姊,你認我當學妹,我在去找一個正的學妹,這樣我們這一家都超正摟」之言論後(詳附件4標示47),被告詹佳容於留言版發表如附表九編號11侵害原告之言論。
()被告賴胤芝部分:
1.被告賴胤芝以原名「賴聿庭」為臉書暱稱,於100年1月
3日13時4分,在臉書之「Mini蝶星 希亞 、發CASE社團」內,由訴外人 丁永歡 發表之言論(完整內容詳本院卷一第
290頁)後,就原告留言「我再說一次, 林閃閃 惹惱我的是"我還真不知道你輔大到家樂福要215這麼貴!我到世貿也才300,你是騙錢的吧!"這句話...請不要隨便誣衊我的人格」(完整內容詳本院卷一第299頁背面),被告賴胤芝以附表十編號1所示侵害原告名譽內容回復原告。
2.被告賴胤芝於100年1月4日,在「Mini蝶星希亞、發CASE」社團內,「『剔除危險人物』表格」為題之文章(完整內容詳本院卷一第304頁)下,就原告留言「【剔除危險人物】表格....【危險人物】林閃閃」等內容(完整內容詳本院卷一第304頁),被告賴胤芝以附表十編號
2、3所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回復。
()被告潘國寧部分:
1.訴外人張安娜於100年8月31日17時11分,在臉書「張安娜工作專頁」發表「我看到轉PO給各位的,請廠商注意:
一位叫芭芭拉的PG若主動投遞履歷請注意!此人在接了我之前PO的roadshow活動後,無故曠班....」一文(完整內容詳本院卷一第306頁)後,在留言版發表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5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原告於101年7至9月間發現前開言論。但於103年1月21日、23日、24日與被告調解時,始得確認被告身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前開被告故意公然發表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權言語侮辱原告,被告王心儀甚至未經同意轉貼原告照片、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致不知情之同學、同行、網友及社會大眾對本人產生誤解,原告無端遭受此不法侵害,內心痛苦難以言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
1.被告王心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謝庭芳應給付原告2萬元,被告朱品穎應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曾建智應給付原告5000元,被告陳妍潔應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鄭延煜應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林庭慧應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林蔓雯應給付原告3萬元,被告詹佳容應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賴胤芝應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潘國寧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心儀、謝庭芳、朱品穎、曾建智、陳妍潔、鄭延煜、林庭慧、林蔓雯、詹佳容、賴胤芝、潘國寧應各自刪除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言論部分。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除被告詹佳容、潘國寧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本院卷二第194頁、卷三第194頁),其餘被告均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王心儀部分:伊發表之言論並未指名道姓,未侵害原告之名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
101年度偵字第30184號、103年度偵字第8573號(含
10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92至694號)均為不起訴處分,且張貼之照片為伊與原告之合照,現全部言論及照片均已刪除。而「蝦不蝦公道自在人心」一文為伊99年12月28日所撰,已於100年1或2月將該文閱覽權限設定為只限本人,友人按讚之最後日期亦為100年1月12日,數量為33個,對照原告提出之截圖畫面為29個、及伊與洪欣楣之對話記錄,可證原告在100年2月前已發現此文,故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謝庭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之前到場所為陳述:伊所為無侵害原告權利,相同事實已經新北地檢以103年度偵字第857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被告朱品穎部分:伊於網路上留言數量甚多,已無印象,並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並非公開且已關閉,該專業邀請之成員均為SHOWGIRL同業而無廠商,該言論不會對原告接案造成影響等語。
(四)被告曾建智部分:伊發表之言論未指名道姓,「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已經關閉,故伊無法刪除等語。
(五)被告陳妍潔部分:伊是在不公開活動內所為之發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六)被告鄭延煜部分:伊是在不公開活動內所為之發文等語。
(七)被告林庭慧部分: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於臉書上發表之言論,未提及原告姓名,由原告與伊之簡訊內容,可知伊所發表言論係本於善意且與事實相符。又「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於約2年前已關閉,原告亦未具體指稱受有何種損害,而依原告之工作、收入及身分地位而言,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八)被告林蔓雯部分:伊與原告共事不過5次,曾於99年間一次共事機會,大家皆將個人物品放置在休息室桌上,伊尋覓自己粉餅無著,經他人提醒發現粉餅偏向朝著原告方向且已打開。邱姿雯於不知實際情形下直指原告係「偷用」,惟伊未無指名原告,亦無使用「偷用」一詞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等語。
(九)被告詹佳容部分:伊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之留言,並無任何辱罵字眼,亦無提及原告之姓名或綽號,僅為回復其他留言者或就自身體驗發表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前開活動專頁係私人活動不公開,活動裡之所有留言資料均已全部清除,故伊無從再刪除留言,復為時效抗辯,原告主張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573號等不起訴處分等語。
(十)被告賴胤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之前到場所為:伊所發表言論未使用任何辱罵不雅之詞彙,亦未曾提及任何人之姓名、綽號,附表十編號1言論使用「懷疑」一詞,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附表十編號2之留言僅為一句玩笑話,未提及原告姓名或綽號,附表十編號3則係附和原告上方留言中提及之不知名網友,為修練到 阿修羅王 等級的妖孽,並未指明是哪一位等語。
()被告潘國寧部分:伊發表之言論均本於曾發案給原告之經紀人或行銷公司,向伊提及原告之工作態度,其他關於收妖活動之言論僅為聊天,且張安娜工作專頁係非公開社團網頁,須經張安娜准許,始得加入及閱覽,留言者彼此認識,原告並非社團成員,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詳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
甲、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心儀部分:
1.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1標示3、4、附件2標示7、79、80、附件3標示10、11、12、13、15、14、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本院卷一第221、232、233、234至240、241、242頁)為被告王心儀於99年12月28日、29日、30日、31日,在臉書以暱稱王心豬所發表之言論。
2.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3標示9之照片為原告與被告王心儀工作時之合照。
3.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5標示69為被告王心儀於100年9月1日,在臉書以暱稱王心豬所發表之言論。
4.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1標示3、4部分事實已經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0184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附表一編號4)。
5.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3標示9、10、11、12、14、15、
16、19、20、22、24、26、27、28、附件5標示69部分事實已經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573號(含10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92至694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5)。
6.前開言論是在被告王心儀所開設的個人臉書,前開言論部分所張貼之文章內容及留言都已經關閉。
(二)被告謝庭芳部分:⒈原告陳報四狀附件4標示38、39、40、42是被告謝庭芳以暱稱謝庭芳在臉書所發表之言論。
2.前開被告謝庭芳之發言均經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57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附表三編號4)。
(三)被告朱品穎部分:
1.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3標示29、附件4標示43、44、45、46(本院卷一第242頁背面、250頁、276頁背面、27
4頁背面)為被告朱品穎於99年12月28日、30日、31日、
100年1月2日、19日,在臉書,以暱稱朱品穎或朱皮皮發表之言論。
2.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3標示29部分事實經新北地檢以10
3年度偵字第857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附表二編號
5)。
3.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4標示45部分事實經新北地檢103年度調偵字第692號(含103年度調偵字第693、694號)為起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四)被告曾建智部分:
1.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4標示48(本院卷一第269頁背面)為被告曾建智發表之言論。
2.前開被告曾建智之發言業經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57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附表三編號1)。
(五)被告陳妍潔部分:
1.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4標示49、50、51、附件6標示71(本院卷一第259、265、266、298頁背面)為被告陳妍潔於99年12月28日、30、101年1月3日,在臉書以暱稱陳小妍發表之言論。
2.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4標示49、50部分事實經新北地檢
103年度調偵字第692號等為起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3.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6標示71部分事實經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57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附表一編號3)。
(六)被告鄭延煜部分:
1.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3標示30、附件4標示52、55、56(本院卷一第242頁背面、261頁背面、264頁背面、26
5頁)為被告鄭延煜於99年12月30日、31日,在臉書以暱稱鄭延煜或韓文的名字發表之言論。
2.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3標示30部分事實經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57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附表二編號6)。
3.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4標示52、55、56部分事實經新北地檢103年度調偵字第692號等為起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附表4編號4)。
(七)被告林庭慧部分:
1.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4標示57、58(本院卷一第247頁背面、248頁)為被告林庭慧以暱稱林慧慧發表之言論。
2.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4標示58部分事實經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57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附表三編號8)。
(八)被告林蔓雯部分:
1.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4標示59、60(本院卷一第276頁)為被告林蔓雯於99年12月30日,在臉書以暱稱 林小蔓 發表之言論。
2.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4標示60部分事實經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57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附表三編號6)。
(九)被告詹佳容部分:
1.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3標示14、31、32、33、附件4標示61、62、63、64、65、66、67(本院卷一第237至239、257頁背面、259、260頁背面、268頁背面、269頁背面、271、273頁背面)為被告詹佳容於99年12月28日、29日、30日,在臉書以暱稱DuckJia發表之言論。
2.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3標示31、33、附件4標示61、63、67部分事實經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57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附表二編號3、附表3編號5)。
(十)被告賴胤芝部分:
1.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6標示72、73(本院卷一第299頁背面、304頁)為被告賴胤芝於101年1月3日、4日,在臉書以暱稱賴聿庭發表之言論。
2.前開被告賴胤芝發表之言論均經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57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附表一編號2)。
()被告潘國寧部分:
1.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7標示74、75、76、77、78(本院卷一第308、311、312、316、322頁)為被告潘國寧於100年8月31日、9月1日、9月7日、8日,在臉書,以暱稱QueeniePan發表之言論。
2.原告民事陳報狀四附件7標示74、75部分事實經新北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857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附表四編號2)。
乙、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於各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各被告之發言是否為公開?各被告發表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被告王心儀張貼附件3標示9(本院卷一第235頁背面)包含原告之合照,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四)原告向各被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刪除其等發表如附表一至十一所列之言論,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言論,除附表一編號27、附表十一編號1至5部分係在100年8月31日起至
9月7日止之期間內發表外,其餘多在99年12月28日起至
100年1月5日止之期間內發表。惟原告除在「Mini蝶星希亞、發CASE之社團」,就暱稱丁永歡發表「【黑名】...」及暱稱MiniHsieh發表「【剔除危險人物表格】」等文後,有以暱稱BarbaraHsu參與留言外(詳本院卷一第290頁、第304頁,即附件6),並未在暱稱BreadHung發表之附件1文章、被告王心儀發表之附件2文章及附件3「蝦不蝦公道自在人心」之文章、訴外人邱姿雯發表之附件4「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訴外人張安娜在張安娜工作專頁發表之附件5、7文章(即本院卷一第22
3、232、234、243、283、306頁)參與留言。衡之被告均稱附件1至5、7之文章、留言係在不公開社團、私人活動內所為,原告並非前開社團成員或活動受邀對象,而無自行瀏覽之可能性,則依前開說明,侵權行為時效,並非以各被告實際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之日期起算,而係以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起算甚明。
2.復參以原告自述除與被告陳妍潔曾為大學社團同學,與被告王心儀、朱品穎、林蔓雯、潘國寧等人曾共事過,與被告林庭慧、謝庭芳、詹佳容、賴胤芝、曾建智、鄭延煜均不相識,被告朱品穎亦自承雖與原告共事過,但原告應不知道其住址,只知姓名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而各被告在臉書多使用暱稱發表言論,換言之,原告對於各被告之真實姓名、地址、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均無從知悉。 佐以 原告最初於101年3月23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之被告資料(詳新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1621號,下簡稱第1621號卷第1至13頁)僅有各被告臉書暱稱、電子郵件地址,並無其他足資辨別各被告之特徵之個人資料,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後,始獲悉被告王心儀、謝庭芳、鄭延煜之個人資料(第1621號卷第28頁所附101年7月23日移送書),原告復於101年7月2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其他被告之刑事告訴狀(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171號,下簡稱第3171號卷第3頁),猶未載明各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經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發查,始得知被告陳妍潔、朱品穎、曾建智、林庭慧、林蔓雯、潘國寧等個人資料(第3171號卷第97頁所附之10
2年1月25日移送書),及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另行提出對被告朱品穎、詹佳容、鄭延煜之刑事告訴狀(詳新北地院署101年度他字第4128號,下簡稱第4128號卷第3頁),可徵原告係於101年7月間以後,方陸續獲知各被告個人資料,應堪認定。
3.原告係於103年3月3日對各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其知悉損害發生及特定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尚未逾2年,因此,各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被告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如不特定人即一般社會大眾無從獲悉系爭言論指述、評論之特定對象,則該特定對象即無名譽受損之可能至明。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個人名譽權免受侵害,如同天平之兩端,評論者本身即帶有主觀價值判斷,受評論者僅有評論內容完全合乎或超乎其自我主觀認知者,方不會產生不快,否則難免不悅,尤其涉及外貌美醜、氣質好壞、言行高尚粗俗、舉止有禮與否之評論,更繫於個人主觀標準、生活經驗及品性修為,而見仁見智,但多與受評論者人格高低之社會評價無涉,所為評論之用字淺詞,主觀上縱有令人產生不快,仍須考量評論者與受評論者間之關係、評論內容及方式是否適當、不特定人得否輕易接觸得知評論內容,致貶損受評論者社會評價之可能等節,尚難逕認已達貶損評論對象社會評價之程度,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各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十一之言論係以公然侮辱、毀謗方式侵害其名譽云云,茲分論如下。
(三)被告王心儀部分
1.暱稱BreadHung在臉書上發表「真是受夠了,我不發脾氣不代表我不生氣,這樣子毀謗我的言論你到底還想持續多久,...沒錯,芭芭拉,FB帳號:BarbaraHsu,我說的就是你,...鄭重警告你,不要再毀謗我了,..停止你這些骯髒的行徑吧!」之言論,並張貼原告個人照片(詳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被告王心儀於留言版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之言論,其中編號2之言論僅是對BreadHung表達見解及提供意見,並非陳述有關原告之事實或進行評論,原告容有誤會。至於前開編號1之言論則是夾敘「我聽過他說你是跳點妞耶」、「我還沒說他如何工作不認真外加服儀不整」之事實與其餘意見表達,關於前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王心儀於偵查中提出原告與他人間對話之MSN為憑(新北地檢署第101年度偵字第3018
4號卷,下簡稱第30184號卷第97頁),原告確實向第三人提及「放鳥出名的還有麵包(即指BreadHung)和 小冰 」等語,證人 吳倩緯 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照片)100年底的尾牙,當天到場的showgirl有照片中的 紫璇 、王心儀、原告,當天有規定服飾,只有原告服飾不合規定,因為他穿蕾絲澎澎裙、鍥型鞋,不是合身的衣服且身高不符,當天廠商有開一桌讓我們自行食用,但通常是舞台上有來賓唱歌,我們才會去吃,其餘時間不行,但當天我們已經準備要工作了,原告仍留在座位上吃東西等語(同前偵卷第113頁背面至114頁),佐以照片內人物,確實僅有原告服飾、髮型與他人不同,身高矮於其他人(詳第4173號卷第328頁背面,同本院卷一第235頁背面),可徵被告王心儀前開言論除係親身經歷外,並有相當事證可資相信為真,並非不實。
2.被告王心儀有感於暱稱BreadHung前開發文,而在個人臉書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之言論,核其內容係對暱稱BreadHung之行為表達贊同,但未指名道姓,或有任何指述原告之事實及評論,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又暱稱SingHsu回應「...我跟他同姓」,被告王心儀僅是糾正回應「她不姓許啦~放心!!!」,亦未指出特定人,更非不實,「二聲、顆顆」即對網友回應之表達意見,並無不當,又其他網友詢問要看那邊文章?被告王心儀回覆「看上面網誌+麵包的FB」亦僅單純回應網友之詢問,並無指摘或評論原告。
3.原告主張被告王心儀於臉書上張貼包含原告在內之群體照片侵害原告肖像權(本院卷一第235頁背面),然觀諸前開照片內有原告、被告王心儀、證人吳倩緯等6名女子,原告於同意及加入拍照時,即有默示同意一同被拍攝者得以使用該照片之意,因此,被告王心儀使用張貼前開照片本無須經原告同意,又前開照片係公開之工作場合中所為,拍攝對象、內容並無任何不雅或涉及隱私,且係以完整、正常手法張貼於被告王心儀個人臉書上,並未刻意加工、裁剪、扭曲、醜化、標示、特寫等,而令人對照片內人物產生人格評價減損之情,更非作為商業牟利使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云云,於法難謂有據。
4.被告王心儀在個人臉書上發表「蝦不蝦公道自在人心」一文」即附表一編號8、9之言論(本院卷一第234至235頁),但通篇內容並未指名道姓,未指明特定特徵、綽號等個人資料,縱有張貼包含原告在內之照片,一般人經由前開言論及照片並無從勾稽特定對象,此由暱稱 陳毓鈴 留言「到底是誰阿」以及最後留言之暱稱 莊芳 壹發表「說真的,我不確定你們說的是誰..」(本院卷一第236頁、第242頁背面)可資佐證,再由被告王心儀於同一留言版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0至26之言論,同樣未指名道姓,亦未指明特定特徵、綽號,部分網友留言附和固然係知悉特定對象,但一般人經由被告王心儀前開留言或者其他網友之留言,並無法獲悉內容所指特定對象,此由前述暱稱陳毓鈴、 莊芳壹 在瀏覽通篇發文及留言後仍稱不知所指何人可資佐證,又前開留言所述內容亦非有具體明確之人、事、時、物、地、原因或結論,局外人或一般大眾由上開文章,均無以得知所述何人、何事、何物,無法明瞭事實何在,既陳述之事實,抽象不明確,即無真實與否問題,所為評論亦因對象不明,無從確認評論有無過當,自與侵權行為無涉。
5.暱稱張安娜在張安娜工作專頁內轉貼他人發表「我看到轉PO給各位,請廠商注意:一位名叫芭芭拉的PG若主動投遞履歷請注意!此人在接了我之前PO的roadshow活動後,無故曠班....希望我是最後一個受害廠商!」之言論(本院卷一第283頁),許多網友加入留言,被告王心儀僅係發表「我的網誌要出動了嗎XDDD為啥農曆都八月了還在出沒?」之言論,衡之被告王心儀前開留言並未指名道姓,亦未指摘特定人、事,僅是對版主張安娜表達、詢問意見而已,難謂有何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王心儀以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張貼照片侵害其肖像權云云,均非可採。
(四)被告謝庭芳部分
1.訴外人邱姿雯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內張貼包含原告在內之群體合照(本院卷一第245頁背面),被告謝庭芳於留言版發表「妖氣沖天」之言論,僅係意見表達,非關事實,即無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之用詞譴字或有帶有戲謔、嘲諷而令人不快,但並未達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
2.暱稱EmmaYeh轉貼原告自行撰文「哈~因為蠻多人說我照片不怎樣,本人比較好看,所以我現在還放影片在無名給廠商和經紀參考呢~我想...期末考完除了價碼OK和日後合作機會大的CASE外,我可能都不能接了吧..三月五號後再復出了...為什麼我的嘴角一直忍不住的想笑呢XDDDD有人可以告訴我笑點是什麼嗎哈哈哈哈」之網誌,被告謝庭芳在留言版發表「她瘋了!!!!!」之言論,只是對原告前開發文表達意見,同樣無關事實,並無真實與否的問題,所為評論或帶有自我主觀價值,但難謂有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虞。
3.被告林庭慧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發表附表七編號
2之文章後,被告謝庭芳於留言版發表附表二編號3「她怎麼那麼愛罵人加援交妹現在不流行了拉換一個」之言論,茲因被告林庭慧前開發文係有相當證據可證明為事實【詳後第(九)點所述】,且被告謝庭芳係對被告林庭慧前開留言內容表達立場及意見,亦無關事實,所為評論或有輕蔑之意,但未達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
4.訴外人邱姿雯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內發表「我在fb上代徵台南賽車活動sg,瞎后八八臘小姐居然還有臉報名寄履歷表ㄟ,真應該在上面寫限身高166以上,153cm的不要報!!!不收混越南ㄉ假混血鵝...來亂ㄉ唷!!!」之文章後(本院卷一第256頁背面),暱稱 徐勝智 在留言版發表「那她到底有什麼專長?」,被告謝庭芳在留言版回應「自我感覺良好的專長」之言論(本院卷一第
257頁),係表達主觀立場及意見,同樣無關事實,評論之用字淺詞或帶有戲謔、嘲諷,但並未達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庭芳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云云,同非有據。
(五)被告朱品穎部分
1.被告王心儀發表「蝦不蝦公道自在人心」文章後張貼包含原告在內之群體照片(本院卷一第235頁背面),被告朱品穎在留言版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之言論,衡情係描述拍攝照片當時之情形,核與照片顯示狀態相符,且前開言論之用字遣詞並無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虞。
2.暱稱BreadHung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內轉貼「我姊姊去算命師那兒問,算命師教我去拜城隍廟,於是我在觀世音廟和城隍廟那兒許願,如果我指考順利考上就捐錢,結果我考上了輔大,但因總總原因,一直拖到大四我還是沒還願,也因此大學時發生很多事讓我無法專心課業,且每到期末就一定會出事(有些認識我的人知道這事)....我真的覺得我再不還願,不是被雙二一就是讀超過六年被退學!請大家幫幫芭芭拉,感恩」之網誌(本院卷一第244頁),被告朱品穎在留言版發表「哈哈哈她一天到晚都被害妄想症拉!」之言論(本院卷一第244頁背面)顯係對原告前開網誌內容表達意見,無關乎事實,自與真實與否無涉,評論之用字淺詞或有嘲諷之意,但未達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
3.被告謝庭芳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內轉貼原告自行撰文「大二、三一年只回家三、四次...老實說真的是有感而發..可能跟有些課和青春洋溢大二生一起上,三位室友又都是小大一新生(唉...)有關係吧...加上現在看到小baby會忍不住一直看,想上前逗弄...」之網誌(本院卷一第249頁背面),被告朱品穎在前開貼文之留言版內發表「不要逗弄人家的小孩拉!!!會害人家 卡陰 」之言論(本院卷一第250頁),係針對原告前開貼文所為之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與真實與否無關,評論之用字淺詞或帶有嘲諷、輕蔑之意,但未達便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
4.暱稱EmilyTing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內發表「哈哈哈哈哈我在想說這是什麼東西咧—...你也太狠了吧!笑死我了!」之言論(本院卷一第276頁)後,被告朱品穎在留言版內發表「她那天也偷用我的絲瓜水咧!!!」之言論(本院卷一第276頁背面),核屬事實陳述,但被告朱品穎在前開留言關於「她」並未指出明確特徵或指名道姓,參照同版其他人之留言或可推知係屬原告,惟參照被告朱品穎於偵查中供稱係因曾與原告工作過一次,時間約99年間,地點為台北某賽車活動,詳細地點忘記了,當天休息室內,所有人員的化妝品會亂放,但是休息完畢後,再回到休息室,發現我的絲瓜水,其他人的化妝品,均遭到亂動且遭使用物品是放在原告的桌上,因此,我認為絲瓜水遭原告使用,事後沒有去確認,被告林蔓雯的物品也有遭使用,因絲瓜水是小東西,且臉書社團是封閉性質,未指名道姓等語(詳第4173號偵查卷第284頁),可知被告朱品穎前開發言係本於其自身經驗,對照被告林蔓雯於偵查中供稱:99年,在士林區戶外車子的活動,東西放在帳篷的大圓桌上,發現我的粉餅遭打開,且是面對原告的位置,但是原告當時不在場,之後沒有確認是何人使用過,但我認為粉餅是私人衛生物品,所以回家後丟棄粉餅等語(詳第4173號卷第247頁背面),相互對照被告朱品穎、林蔓雯並非在同日接受偵訊,但對於物品遭動用之時間即99年間、地點在台北賽車活動、在休息室內、發現物品遭動用之過程與研判等節均互核相符,再由訴外人邱姿雯於前開留言版發文「不過會偷用別人ㄉ粉餅」(本院卷一第276頁),可徵前開事件並非全然無由,惡意憑空捏照,故被告朱品穎所為前開言論乃根基於自身經驗,且有相當理由堪信為真實,縱未向原告確認,衡之絲瓜水價值非鉅,雙方偶一合作共事,為免尷尬,未直接確認並未違背常情,且前開言論使用「偷用」之字眼僅指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而已,自難謂被告朱品穎發表前開言論有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5.訴外人邱姿雯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內發表「封殺它吧!用過她ㄉ廠商都吐血」之言論後(本院卷一第274頁背面),被告朱品穎在留言版內甫發表「大家一起來發起封殺發芭芭拉的活動~~誰在她那按讚或接她工作的人~~有工作就不找她囉^^反正她也是假工作!沒人接成功的ㄅ」之言論(本院卷一第271頁背面),只是對前開言論表達立場與意見,非關事實,亦與真實與否無涉,所為評論亦無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朱品穎以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云云,尚非可採。
(六)被告曾建智部分
1.被告陳妍潔以暱稱陳小妍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內發表「來爆個他的八卦,因為他現在的系是他轉進去的,就有任直屬,他就找了一個很正的學姊去跟他說"學姊你認我當學妹,我在去找一個正的學妹,這樣我們這一家都超正摟"」之言論(本院卷一第269頁),被告曾建智於留言版內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之言論,僅係就被告陳妍潔前開發文表達意見,揣測「學姊」的想法,並非陳述事實,即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所為評論或有嘲諷之意,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曾建智前開言論係屬不實,侵害其名譽云云,洵非可取。
(七)被告陳妍潔部分
1.被告謝庭芳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內轉貼原告自行撰文發表之「急徵1/2酒商接待,晚上七點到十點,王朝大飯店,時薪$250,免面試,我沒抽,..」、「是阿,超可憐的,一群SG很愛造謠說我偷偷抽成,怎不自己到現場看看領錢的時候我也是七百五="=..」網誌(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被告陳妍潔於前開發文下方留言版內發表「而且他說,接CASE是靠照搖不是靠實力」之言論(本院卷一第259頁),參酌在被告陳妍潔留言前,被告謝庭芳、訴外人邱姿雯均有就該酒商價碼等情進行留言,且被告陳妍潔前開留言所稱之「他」,並未指明特定人,故無從直接推導陳妍潔前開留言係指原告,縱係指原告,依被告陳妍潔前開留言內容,係針對原告前開網誌內容所為立場及意見之表達,茲因原告亦自述一群SG很愛造謠,前開評論亦符合原告發文意旨。
2.被告陳妍潔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內發表如附表五編號2之言論,但細譯通篇內容均未指名道姓,或有指明具體特徵之特定人士,縱認可推導出原告,茲因前開言論涉及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交雜,其中「洗完頭不吹頭髮包著頭髮就直接睡覺」、「宿舍座位旁都是瓶瓶罐罐,都不丟,要別人幫他丟」事實部分,兩造不爭執係大學同社團社員(本院卷一第8頁),依其等社交網絡互有相識彼此之共同友人、同學,應符合常情,又依被告陳妍潔於偵查中供稱係因社團同學中有原告室友,告知要維持原告清潔一節(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第247頁背面),顯見被告陳妍潔前開言論並非毫無所據,況前開事實陳述縱有不實,茲因「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係被告邱姿雯召集之私人活動(詳本院卷一第243頁),須經訴外人邱姿雯邀請並同意加入者,方可瀏覽前開活動專頁,又依前開活動專頁所載之活動詳情,顯見該活動主旨及獲邀對象均係曾與原告接觸而對原告作為有所質疑、不快者,共同在此私人活動中各自分享經驗、互吐苦水、宣洩不滿等,再由前開活動專頁之設定為私人社團,在臉書隱私設定選項上必須是社團成員方可邀請,只有目前成員可以看見社團成員之貼文及社團動態(詳本院卷三第185至186頁),可徵一般不特定大眾無從經由臉書搜尋窺見瀏覽前開發文,原告亦自承係利用他人帳號登載始得瀏覽(卷二第124頁背面),易言之,前開言論縱有不實,並未影響一般人對於原告社會評價,而獲邀加入之成員原本即對原告有諸多不滿情緒及負面評價,不因成員間之議論、評斷,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減損,衡之一般人生活經驗,多有與他人往來互動過程中,產生不快之經驗,僅因有相同受害經驗之眾人相約在不公開場合私下密談議論該人、宣洩不滿情緒、互尋安慰或解決之道,即屬侵害該人名譽,顯然過於箝制言論自由,不符社會常情。
3.訴外人邱姿雯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內轉貼原告在「9410麻豆銀行網站內」張貼之自我廣告「MODEL:芭芭拉-性感時裝-新北市-找模特兒9410麻豆銀行」,指出原告貼文內容謬誤處發表「她寫她160/4030C!!!!CCCCCC""她有C..您伯都F了啦..我波神ㄌ嘛,明明就153/3幾公斤,哪來160???謊報謊超大ㄟ!!!」之言論(本院卷一第265頁背面至第266頁),斟酌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身高150多,填寫資料亦寫160,有人稱我謊報太多,所覺得如此填寫還好等語(4173號卷第234頁背面),被告陳妍潔於留言版內發表「所有SG都是乳牛了...他所有的東西都是謊報的呀」之言論,其中「所有SG都是乳牛」僅係見解與意見之表達,並非評論原告,「他所有的東西都是謊報的」則是事實與意見交雜,而由原告前開貼文謬誤之處,與其個人客觀條件明顯不同,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謊報,因此,被告陳妍潔前開所述並無不實,所為評論尚屬適當,因此,自難謂被告陳妍潔前開言論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4.細譯暱稱丁永歡在「Mini蝶星希亞、發CASE」社團發表「【黑名】之前我PO了工作找 魯庭郁 代班一天...」之文章(詳本院卷一第290頁,附件6),依前開文章內容係指述訴外人 魯庭郁顯 與原告無涉,魯庭郁以暱稱 魯博仕 於留言版表示前開文章內容屬實,並說明原因暨表達道歉之意(詳本院卷一第290頁),原告卻以暱稱BarbaraHsu在前開發文之留言版內發表曾為魯庭郁代班、有遲到、車資等糾紛後(本院卷一第290頁背面),暱稱丁永歡發文表示無意介入原告與魯庭郁間之糾紛,魯庭郁亦表明不願再提與原告間之誤會糾紛,原告卻一再發文指摘魯庭郁,暱稱林閃閃因而發文對原告所述表達質疑,原告亦質疑暱稱林閃閃與此何干,彼此多次留言爭論工作地點距離遠近、車資多寡、萬能與輔大等情,復有其他網友加入留言,被告陳妍潔於前開留言版發表如附表五編號4之言論,核屬見解與意見之表達,所為評論或有輕蔑、嘲諷之意,亦未逾越綜合各網友留言之範圍,尚屬適當,縱令人不悅,亦難謂有何減損原告評價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妍潔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云云,洵非可採。
(八)被告鄭延煜部分
1.被告王心儀在臉書發表「蝦不蝦公道自在人心」之文章後張貼包含原告在內之群體合照(本院卷一第235頁背面),被告鄭延煜在前開發文留言版下發表如附表六編號1之言論(本院卷一第242頁背面),僅係對前開照片內人物之外表、氣質等所為意見表達,茲因個人外貌、體態、氣質好壞均屬主觀評價,縱被告鄭延煜之用字遣詞或有輕蔑,令人不悅,亦難謂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虞。
2.被告鄭延煜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內,發表附表六編號2之言論,核其內容顯非陳述事實,而係對訴外人邱姿雯召集「超渡妖孽法會」活動表達意見,所為評論或有嘲諷之意,但在私人活動中,顯然未達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虞。
3.被告謝庭芳在前開「蝦不蝦公道自在人心」文章後,轉貼原告自行撰文「芭芭拉每次接case都是以長期合作為目標...芭芭拉的祖先們幾十年前來到台灣,如果算是第一代的話..芭芭拉這代是第四代,然後不要問我混幾分之幾,因為芭芭拉不知道是四分之一還是八分之一@@,喜歡混血臉孔的廠商歡迎找我唷!本人比照片還像混血兒唷.
..現在嘗試變色隱形眼鏡,所以更像混血兒囉...」之網誌(本院卷一第264頁),被告鄭延煜陸續於留言版發表附表六編號3、4之言論,核其內容均係主觀意見之表達,而非陳述事實,自無不實可言,且因個人外貌、體態、氣質好壞均屬主觀評價,縱被告鄭延煜之用字遣詞或有輕蔑,令人不悅,亦難謂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虞。
(九)被告林庭慧部分
1.被告林庭慧固以暱稱林慧慧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內發表如附表七編號1、2之言論,但通篇內容均未提及姓名、綽號、特徵等情,無從判斷前開言論係指述原告,縱由前開活動專頁內其他網友留言曾提及「芭芭拉」而認有影射原告之虞,但前開言論乃夾雜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意見表達本無事實可言,至於事實陳述部分,依被告林庭慧提出與原告間之MSN簡訊往來內容(詳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第4173號卷第250至252頁),顯係被告林庭慧基於與原告合作往來經驗所為之陳述,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林庭慧前開言論係屬不實,侵害其名譽云云,尚非可取。
(十)被告林蔓雯部分
1.暱稱EmilyTing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內發表「哈哈哈哈哈我在想說這是什麼東西咧—...你也太狠了吧!笑死我了!」之言論(本院卷一第276頁)後,訴外人邱姿雯在留言版發表「不過會偷用別人ㄉ粉表唷苦主--林小蔓(噗ㄘ)」之言論後,被告林蔓雯方以暱稱林小蔓發表「哈哈吱吱你爆料了XDDDDDDDDDDD」等言論(本院卷一第276頁),綜合暱稱EmilyTing、訴外人邱姿雯以及被告林蔓雯前開留言,均未指明特定人,縱有訴外人邱姿雯指出具體事件,但無相關時、地、物、原因等描述,局外人或一般大眾由上開文章,無以得知所述何人,無法明瞭具體事實何在,既係陳述事實,抽象不明確,即無真實與否問題,況被告林蔓雯僅係對訴外人邱姿雯前開留言以「爆料」一詞表達意見,並非陳述事實,所為評論亦未逸脫邱姿雯留言範圍,核屬適當。
2.被告林蔓雯因訴外人邱姿雯一再留言請其分享心得,其僅發表「粉餅早就咻咻換掉了XDDDDDDD」之言論(本院卷一第276頁背面),亦未指述特定人、事、物,僅是陳述自我經歷,何來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蔓雯所為附表八編號1至2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云云,即非有據。
()被告詹佳容
1.被告王心儀在臉書發表「蝦不蝦公道自在人心」一文後,被告詹佳容以暱稱DuckJia在留言版發表如附表九編號1至4之言論,細譯前開留言自始未指名道姓或指明特徵、綽號等足以辨別之個人資料,縱與被告王心儀、留言之網友同有所指,但局外人、一般人均無法經由被告王心儀、詹佳容或其他網友留言獲悉所指特定人、事,無法明瞭事實何在,既陳述之事實,抽象不明確,即無真實與否問題,自與侵權行為無涉,縱被告詹佳容有所評論,亦僅係立場與意見表達,並無不適當。
2.訴外人邱姿雯召集「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內,被告詹佳容發表如附表九編號5至7言論並張貼符咒圖片,僅係表達「受驚者可資使用」、「真的,收驚吧」、「被嚇的大概從行天宮排到世貿差不多」之意見,並非對原告進行評論,用語縱有誇張,亦非不適當。
3.被告謝庭芳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內轉貼原告自行撰文發表之「急徵1/2酒商接待,晚上七點到十點,王朝大飯店,時薪$250,免面試,我沒抽,..」、「是阿,超可憐的,一群SG很愛造謠說我偷偷抽成,怎不自己到現場看看領錢的時候我也是七百五="=..」網誌(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被告詹佳容固然於前開發文下方留言版發表「他造謠實力堅強,等級是: 柯博 文」之言論(本院卷一第259頁),但參酌被告詹佳容前開留言所稱之「他」,並未指明特定人,故無從直接推導出係指原告外,縱係指原告,原告於前揭網誌亦稱「一群SG很愛造謠說我偷偷抽成」,而被告詹佳容前開留言內容係針對原告前開網誌內容所為立場及意見之表達,所為評論或有嘲諷、誇張,但在私人活動中,自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虞。
4.暱稱 謝小葵 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內發表「他馬的,點進來的照片嚇到我了」之言論(本院卷一第260頁背面),被告詹佳容發表「我覺得他的妖力有點太強大」之言論,並未指名道姓,單純表達意見,縱用語帶有誇張、嘲諷而令人不悅,但無貶損原告評價可言。
5.訴外人邱姿雯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內轉貼原告個人讀照並發表「大陸妹...外拍記」(詳本院卷一第26
8頁背面,被告詹佳容在留言版發表「哈哈哈哈,我笑了,是越南」等語,核屬表達意見,縱用語帶有嘲諷、輕蔑而令人不悅,並無貶損原告評價可言。
6.被告陳妍潔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內發表「來爆個他的八卦,因為他現在的系是他轉進去的,就有任直屬,他就找了一個很正的學姊去跟他說"學姊"你認我當學妹,我在去找一個正的學妹,這樣我們這一家都超正摟」之言論(本院卷一第269頁),並未指出特定人士,被告在留言版發表如附表九編號11之言論,僅係就被告陳妍潔前開發文表達意見,揣測「學姊」的想法,並非陳述事實,即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亦未進行評論。
7.暱稱CandyLiu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內發表「很想跟你們同樂不過要工作,精神上支持你們~~吱吱加油!!」(本院卷一第271頁背面),被告詹佳容在留言版發表如附表九編號12之言論,並未指名道姓,亦未陳述事實,僅係單純表達意見,評論亦無過當之情。
8.訴外人邱姿雯在「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內發表誰要當張龍 趙虎 ???」(詳本院卷一第272頁背面),僅是單純詢問,被告詹佳容在留言版內發表「他只能用豬頭鍘,狗頭鍘是平民再用他連平民都不能當」之言論,並未指名道姓,亦僅是就邱姿雯前開發文表達意見,所為評論亦無不當之情,雖邱姿雯嗣後發表「是賤民」後,被告詹佳容發表「NONO是賤婦兒」之言論,用詞固有貶低他人之意,但因前開發文內容並未指明特定人士,且「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係被告邱姿雯召集之私人活動,未經獲邀並同意加入,不得瀏覽前開活動專頁,又依前開活動專頁所載之活動詳情,顯見該活動主旨及獲邀對象均係曾與原告接觸而對原告作為有所質疑者,共同在私人活動中各自分享經驗、互吐苦水、宣洩不滿等而已,換言之,一般不特定大眾無從經由臉書搜尋窺見瀏覽前開發文,並未影響一般人對於原告社會評價,而獲邀加入之成員原本即對原告有諸多不滿情緒及負面評價,不因成員間之議論評斷,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減損,亦即特定人彼此相約私室密談議論他人、宣洩不滿情緒,即屬侵害名譽,顯然過於箝制言論自由,不符社會常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詹佳容以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要無可取。
()被告賴胤芝部分
1.細譯訴外人丁永歡在「Mini蝶星希亞、發CASE社團」發表「【黑名】之前我PO了工作找魯庭郁代班一天...」之文章(詳本院卷一第290頁,附件6),可知前開文章內容係指述訴外人魯庭郁與原告無涉,而原告卻以暱稱BarbaraHsu在前開發文之留言版內發表曾為魯庭郁代班、遲到、車資等糾紛後(本院卷一第290頁背面),暱稱林閃閃對原告發文內容有所質疑,原告亦質疑暱稱林閃閃與此何干,彼此多次留言爭論,復有其他網友加入留言,被告賴胤芝於前開留言版發表「我嚴重懷疑你有人格分裂@@」之言論(詳本院卷一第299頁背面),文中並未指名道姓,再從前後留言內容相互對照亦無法推導出特定人士,何況,被告賴胤芝前開留言並非陳述事實,而是主觀意見表達,縱令人不悅,亦難謂有何減損原告評價之情。
2.訴外人MiniHsieh在「Mini蝶星希亞、發CASE」社團中發表【剔除危險人物】表格,希望社團成員回應,作為管理員剔除社團成員之依據(詳本院卷一第304頁),原告於
100年1月4日以暱稱BarbaraHsu在前開發文之留言版,按MiniHsieh發表【剔除危險人物】表格之格式,發表「【時間】昨天和今天【經過】多次以難聽字眼辱罵網友【危險人物】林閃閃」之言論後(本院卷一第304頁),被告賴胤芝以暱稱賴聿庭連續發表如附表十編號1、2之言論,由留言內容並未指名道姓或可資判斷之特徵,無從判斷係指何特定人士,參以發文先後,容係對原告前開發文表達主觀意見,亦非評價原告個人,用字譴詞縱令人不悅,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故原告主張被告賴胤芝所為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顯非可取。
()被告潘國寧部分
1.查暱稱張安娜在張安娜工作專頁所轉貼「我看到轉PO給各位的請廠商注意:一位名叫芭芭拉的PG若主動投遞履歷請注意!此人在接我之前PO的roadshow活動後,無故曠班,沒通知廠商即自行找代班,並亂PO關於工作內容,造成誤導之後亦沒有接電話及回簡訊..無視與廠商簽訂之合約,並自恃懂法律,歡迎我們寄存證信函,行徑非常囂張跋扈,提醒大家多加注意,希望我是最後一個受害廠商」等文(詳附件7,本院卷一第306頁),然前開文章係暱稱張安娜在臉書社團內轉貼他人發文,提醒各廠商注意,而原告自承其非該社團成員,未經版主張安娜同意加入無權瀏覽(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換言之,僅有社團成員方可得知前開發文內容。
2.被告潘國寧乃一般民眾自無從查證前開發文內容之真實性,且伊於前開發文之留言版發表如附表十一編號1之言論,衡情僅係瀏覽前開發文後所為「我笑了,應該有很多苦主出現」、「我聽到整個很無言又很傻眼」、「論資力,我比他資深很多好嗎」等主觀意見之表達,核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不實可言,又言論所提「去年不是還有收妖法會嗎...聽說他到處跟人家講...」等語,固含有事實陳述部分,但對照「超渡妖孽法會」活動專頁(附件4)之發文及留言,顯見被告潘國寧前開引述非虛,且所為評論用字淺詞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核屬適當。
3.被告潘國寧於同一發文之留言版所為如附表十一編號2、
3及編號4「..看到大家留言我快笑翻了,他真的很自戀,..大S聽到應該會得憂鬱症」等言論係屬伊瀏覽發文及其他留言後所為主觀意見、立場之評論,即無所謂不實可言。另原告自述曾成功搓合被告潘國寧接洽工作過等(詳本院卷一第8頁),因此,被告潘國寧留言「我也收過他的履歷」尚屬非虛,且前開留言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用語。另附表十一編號5言論係被告潘國寧回應前一篇留言內容所為,衡之「那時候聽到更誇張的是,他接第二個錢多的,第一個錢少的找代班外還會抽」等言論內容係屬夾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有關事實陳述部分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可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潘國寧以附表十一編號1至5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被告分別以附表一至十一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被告王心儀以附件3標示9照片侵害其肖像權,均無理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各被告刪除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言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判決駁回,其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被告詹佳容等人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無庸審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一王心儀┌──┬───────┬───────┬──────────────┬──────┐│編號│發表時間(24時│出處│言論內容│不起訴出處│││制)││││├──┼───────┼───────┼──────────────┼──────┤│1│99年12月28日│附件1標示3│我聽過他說你是跳點妞耶~~話│101偵30184│││0時17分││說你怎麼搶先我一步打~~我都│附表一編號4│││││還沒說她如何工作不認真外加服││││││儀不整耶!││├──┼───────┼───────┼──────────────┼──────┤│2│99年12月28日│附件1標示4│你應該寫網誌的~醬才可以單篇│101偵30184│││0時23分││開放給「全部人」看~不然有些│附表一編號4│││││被他陰過的沒加你FB~回不到!││││││!││├──┼───────┼───────┼──────────────┼──────┤│3│99年12月28日│附件2標示7│麵包(即洪欣楣)我雖然跟你不││││││熟但是我非常欣賞你啊!!!我││││││也想打一篇她工作有多麼不認真││││││的文章讓我的媽媽桑好友們+廠││││││商們知道不要發到他這種妞!!││││││!!!││├──┼───────┼───────┼──────────────┼──────┤│4│99年12月28日│附件2標示79│他不姓許啦~放心!!!!││││10時2分││││├──┼───────┼───────┼──────────────┼──────┤│5│99年12月28日│附件2標示79│顆顆││││10時12分││││├──┼───────┼───────┼──────────────┼──────┤│6│99年12月28日│附件2標示80│看上面的網誌+麵包(即洪欣楣││││18時48分││)的FB││├──┼───────┼───────┼──────────────┼──────┤│7│99年12月28日│附件3標示9│張貼原告在內之合照│103偵8573│││1時19分│││侵害著作權│││││││├──┼───────┼───────┼──────────────┼──────┤│8│99年12月28日│附件3標示10│妳到底是如何裝可憐說一直被欺│103偵8573│││1時19分││負,如何卡人家履歷,如何明明│附表二編號1│││││知道有妞被砍活動還死不講擋人││││││財路拖到最後才跟妞兒說,然後││││││明明有抽錢還說沒抽,也不想講││││││妳把自己講的多偉大廠商都找妳││││││找人其實都是妳主動說要幫忙找││││││,或是根本妳就不認識廠商還發││││││小妞Case之後一問三不知把小妞││││││安危拋諸腦後,或是人家也沒在││││││FB罵你結果你莫名奇妙在自己板││││││上澄清當初經紀人如何說你壞話││││││,又或是明明有人家電話還敢說││││││自己沒電話都不知道要怎麼連絡││││││經紀人說不能接那活動了││├──┼───────┼───────┼──────────────┼──────┤│9│99年12月28日│附件3標示11│那天工作廠商說明要帶「黑洋裝│103偵8573│││1時19分││+高跟鞋」,工作內容是尾牙接│附表二編號1│││││待,我想接過接待的妞兒都知道││││││衣服就是要「氣質」,結果妳非││││││常帥氣的穿了充滿「蘿莉控」風││││││格的整身黑色洋裝來然後要穿高││││││跟鞋妳卻穿「楔型鞋」,到這邊││││││為止已經是服儀不整到極致了││├──┼───────┼───────┼──────────────┼──────┤│10│99年12月28日│附件3標示12│經紀很臨時的找她想說他表現得│103偵8573│││1時24分││很像很積極~實際上根本就是顆│附表二編號1│││││大地雷~經紀氣瘋了││├──┼───────┼───────┼──────────────┼──────┤│11│99年12月28日│附件3標示13│她每次都說什麼這行很複雜不適││││1時34分││合她~我才覺得她在這行是丟我││││││們所有妞的臉││├──┼───────┼───────┼──────────────┼──────┤│12│99年12月28日│附件3標示14│可是根據新一我的發現~這位小│103偵8573│││2時0分││妞會習慣的提前打上這活動是跟│附表二編號1│││││哪些妞一起工作~可是她25號凌││││││晨5點預告當天晚上11點的活動││││││~就沒有你耶!!可見他早就知││││││道你被砍掉啦││├──┼───────┼───────┼──────────────┼──────┤│13│99年12月28日│附件3標示15│現在這時段是越南情緣│103偵8573│││2時18分│││附表二編號1│││││││├──┼───────┼───────┼──────────────┼──────┤│14│99年12月28日│附件3標示16│幹~某人提醒我~我忘記說她都│103偵8573│││2時58分││講自己沒抽錢但事實卻是XDDDD│附表二編號1│││││我新增到我的網誌了XDDD請大家││││││再看一次哈││├──┼───────┼───────┼──────────────┼──────┤│15│99年12月28日│附件3標示17│其實他還有個絕招:黑的說成白││││3時1分││的~做賊喊抓賊~││├──┼───────┼───────┼──────────────┼──────┤│16│99年12月28日│附件3標示18│記得告訴身邊的廠商或經紀人不││││3時14分││要發到她~真的很可怕~我完全││││││不能接受工作不認真的妞~還服││││││儀不整!!!!││├──┼───────┼───────┼──────────────┼──────┤│17│99年12月28日│附件3標示19│給你看他無名就好~我完全不想│103偵8573│││12時17分││開他履歷傷眼│附表二編號1│││││││├──┼───────┼───────┼──────────────┼──────┤│18│99年12月28日│附件3標示20│她連代找都抽唷~還說等那妞上│103偵8573│││14時39分││我在跟他說我要抽五百~拜託~│附表二編號1│││││你抽完的價錢人家說不定就不接││││││受啦~~而且還有次某公司直接││││││找我350/hr~被他一PO就變成││││││320/hr~還大言不慚的說「我都││││││沒抽喔」││├──┼───────┼───────┼──────────────┼──────┤│19│99年12月28日│附件3標示21│抽了也不講就算了~重點是抽了││││14時45分││還說沒抽││├──┼───────┼───────┼──────────────┼──────┤│20│99年12月28日│附件3標示22│噗~原來是我誤會你了XDD因為│103偵8573│││21時19分││我人生她馬的最討厭的就是工作│附表二編號1│││││不認真的人││├──┼───────┼───────┼──────────────┼──────┤│21│99年12月29日│附件3標示23│喔靠我又想起一個東西了~就││││0時5分││是他會假裝有工作其實是要騙大││││││家履歷然後加你MSN之後跟你說││││││「有工作記得找我唷」││├──┼───────┼───────┼──────────────┼──────┤│22│99年12月29日│附件3標示24│她一直都這麼紅啊XD只是她自我│103偵8573│││12時42分││感覺良好都沒發現的活在自己的│附表二編號1│││││世界││├──┼───────┼───────┼──────────────┼──────┤│23│99年12月31日│附件3標示25│他有說過「他不做要面試的活動││││0時22分││」~廢話要試鏡他哪可能上~而││││││且我還知道某廠商很急著找SG結││││││果找到他跟另外一位妞~結果她││││││先到場~廠商看到她臉都綠了~││││││直接換掉她們~而另一位妞也無││││││辜被犧牲了~而且是活動開始前││││││不久才通知喔││├──┼───────┼───────┼──────────────┼──────┤│24│99年12月30日│附件3標示26│請不要汙辱我的頭飾喔~他的那│103偵8573│││10時0分││個很不怎樣~而且它好像也只有│附表二編號1│││││那個~所有工作都帶著它││├──┼───────┼───────┼──────────────┼──────┤│25│99年12月31日│附件3標示27│真假啊~我第一次看到她照片就│103偵8573│││0時26分││覺得他在演越南情緣耶!!然後│附表二編號1│││││之後我朋友說他長的很像奪魂鉅││││││的面具XDDDD大家看到她的反應││││││就是長的很「怪」││├──┼───────┼───────┼──────────────┼──────┤│26│99年12月31日│附件3標示28│喔~他要是肘擊我我想我會讓她│103偵8573│││1時30分││死得很難看~不過我想她也沒那│附表二編號1│││││機會肘擊我啦~畢竟它能不能接││││││到CASE都還是個問題││├──┼───────┼───────┼──────────────┼──────┤│27│100年9月1日│附件5標示69│我的網誌要出動了嗎XDDD為啥農│103偵8573│││3時2分││曆都八月了還在出沒?│附表四編號5│││││││└──┴───────┴───────┴──────────────┴──────┘
附表二謝庭芳┌──┬───────┬───────┬──────────────┬──────┐│編號│發表時間(24時│出處│言論內容│不起訴出處│││制)││││├──┼───────┼───────┼──────────────┼──────┤│1│100年1月7日│附件4標示38│妖氣沖天│103偵8573│││0時28分│││附表三編號4│││││││├──┼───────┼───────┼──────────────┼──────┤│2│100年1月4日│附件4標示39│她瘋了!!!!!!!!!!!│103偵8573│││22時24分│││附表三編號4│││││││├──┼───────┼───────┼──────────────┼──────┤│3│100年1月3日│附件4標示40│她怎麼那麼愛罵人加援交妹現在│103偵8573│││0時2分││不流行了拉換一個│附表三編號4│││││││├──┼───────┼───────┼──────────────┼──────┤│4│100年1月5日│附件4標示42│自我感覺良好的專長│103偵8573│││0時41分│││附表三編號4│││││││└──┴───────┴───────┴──────────────┴──────┘
附表三朱品穎┌──┬───────┬───────┬──────────────┬──────┐│編號│發表時間(24時│出處│言論內容│不起訴出處│││制││││├──┼───────┼───────┼──────────────┼──────┤│1│99年12月31日│附件3標示29│哈真的當時拍照她一直安排大家│103偵8573│││3時54分││的位置!!自己一定要跟老闆站│附表二編號5│││││一起!!不敢站在170的人旁邊││││││一直鬼叫!!然後雙手插腰幹兩││││││邊的人拐子!!瘋狂肘擊ㄟ!!││││││!││├──┼───────┼───────┼──────────────┼──────┤│2│100年1月19日│附件4標示43│哈哈哈她一天到晚都被害妄想症││││22時23分││拉!!不是時薪沒300不接ˇˇ││├──┼───────┼───────┼──────────────┼──────┤│3│100年1月2日│附件4標示44│不要逗弄人家的小孩啦!!!會││││23時40分││害人家卡陰!!!││├──┼───────┼───────┼──────────────┼──────┤│4│99年12月30日│附件4標示45│她那天也偷用我的絲瓜水啊!!││││0時43分││!││││││││├──┼───────┼───────┼──────────────┼──────┤│5│99年12月28日│附件4標示46│大家一起來發起封殺芭芭拉的活││││15時31分前││動~~誰在她那按讚或接她工作││││││的人~~有工作就不找她囉ˇˇ││││││反正她也是假工作!沒有人接成││││││功的ㄅ˙││└──┴───────┴───────┴──────────────┴──────┘
附表四曾建智┌──┬───────┬───────┬──────────────┬──────┐│編號│發表時間(24時│出處│言論內容│不起訴出處│││制)││││├──┼───────┼───────┼──────────────┼──────┤│1│99年12月28日│附件4標示48│學姐應該心裡想七月不是已經│103偵8573│││21時23分││過了怎麼還有沒回去的│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陳妍潔┌──┬───────┬───────┬──────────────┬──────┐│編號│發表時間(24時│出處│言論內容│不起訴出處│││制)││││├──┼───────┼───────┼──────────────┼──────┤│1│99年12月30日│附件4標示49│而且他說,接CASE是靠照搖不是││││20時32分││靠實力…││││││││├──┼───────┼───────┼──────────────┼──────┤│2│99年12月28日│附件4標示50│這個東西阿聽說她每天洗完頭都││││22時52分││不吹頭髮包著頭髮就直接睡覺了││││││…而且他衛生習慣超差,以前宿││││││舍的坐位旁邊都是瓶瓶罐罐,都││││││不丟的,要別人幫他丟,超大小││││││姐!!││├──┼───────┼───────┼──────────────┼──────┤│3│99年12月28日│附件4標示51│所有SG都是乳牛了……他所有東││││22時52分││西都是謊報的呀││├──┼───────┼───────┼──────────────┼──────┤│4│100年1月3日│附件6標示71│根本看不到八小姐的流言XD看來│103偵8573│││9時8分││他幾百年前就黑了我~輔大是好│附表一編號3│││││學校!不認真的只有他都馬不去││││││上課還很響畢業││└──┴───────┴───────┴──────────────┴──────┘
附表六鄭延煜┌──┬───────┬───────┬──────────────┬──────┐│編號│發表時間(24時│出處│言論內容│不起訴出處│││制)││││├──┼───────┼───────┼──────────────┼──────┤│1│99年12月31日│附件3標示30│我怎麼覺得最右邊那位看了有點│103偵8573│││20時4分││反胃==│附表二編號6│││││││├──┼───────┼───────┼──────────────┼──────┤│2│99年12月30日│附件4標示52│要現場出席??????那是不││││6時22分││是要請一百個道士來收這隻超級││││││大妖孽││││││││││││││├──┼───────┼───────┼──────────────┼──────┤│3│99年12月30日│附件4標示55│阿混血那裡混哪裡,混泰國││││6時25分││!?說不定下面還沒處理掉==││││││││├──┼───────┼───────┼──────────────┼──────┤│4│99年12月30日│附件4標示56│我覺得 麗菁 都比他正==││││22時8分││││││││││└──┴───────┴───────┴──────────────┴──────┘
附表七林庭慧┌──┬───────┬───────┬──────────────┬──────┐│編號│發表時間(24時│出處│言論內容│不起訴出處│││制)││││├──┼───────┼───────┼──────────────┼──────┤│1│100年1月2日│附件4標示57│介紹工作抽很大如果嫌錢太少││││23時21分││當初就不要接!憑什麼我接洽的││││││廠商,你要提早面試然後私底下││││││說要去跟廠商聊聊,不要讓我發││││││活動讓你發活動!有沒有搞錯!││││││格子趣活動前一天我跟你說地方││││││有點難找,要提早出發,第一天││││││放鳥!我請盼盼幫忙代班,晚上││││││打電話你打給我拜託我讓你再接││││││工作,因為很缺錢!我答應了第││││││二天遲到兩個半小時,原本遲到││││││10分鐘扣100百,請問一下各位││││││我要怎麼扣?後來跟他說不然你││││││把遲到的時間補上去,我照樣給││││││你原本的薪水!我這樣還不夠好││││││嗎?隔天就付款…<接下來還有││││││>││├──┼───────┼───────┼──────────────┼──────┤│2│100年1月2日│附件4標示58│搶人家的活動「格子趣」不打緊│103偵8573│││23時21分││,當初有跟我發過的人說過這個│附表三編號8│││││廠商很怪常常會變時間會砍人所││││││以我不接了!以免得罪別人~自││││││己現在去搶人家活動又要自己去││││││發!!現在到處跟別人說我抽很││││││大,馬的我給你我的記帳本好不││││││好,還是廠商電話給你問到底它││││││們發多少,我對得起自己的良心││││││!!!!!!。我朋友介紹工作││││││給你,你說你長得很正不需要人││││││家介紹case,廠商都會去找你指││││││定你接他門家工作,並且工作接││││││不完,還罵我朋友是媛交女,都││││││跟別人上床才有工作!真的很誇││││││張耶!到底有沒有禮貌阿你!││└──┴───────┴───────┴──────────────┴──────┘
附表八林蔓雯┌──┬───────┬───────┬──────────────┬──────┐│編號│發表時間(24時│出處│言論內容│不起訴出處│││制)││││├──┼───────┼───────┼──────────────┼──────┤│1│99年12月30日│附件4標示59│哈哈吱吱(即邱姿雯)你爆料了││││0時25分││XDDDDDDDD││├──┼───────┼───────┼──────────────┼──────┤│2│99年12月30日│附件4標示60│粉餅早就咻咻換掉了│103偵8573│││22時49分││XDDDDDDDDDDDD│附表三編號6│└──┴───────┴───────┴──────────────┴──────┘
附表九詹佳容┌──┬───────┬───────┬──────────────┬──────┐│編號│發表時間(24時│出處│言論內容│不起訴出處│││制)││││├──┼───────┼───────┼──────────────┼──────┤│1│99年12月28日│附件3標示14│受害人+1她還是態度很差通││││1時58分││知集合地點叮嚀好幾次最後一││││││個小時直接打來不用來了你││││││被砍了你可以做自己的試了││││││就掛電話氣死我││├──┼───────┼───────┼──────────────┼──────┤│2│99年12月28日│附件3標示31│她是自我感覺良好不虧是幻想│103偵8573│││2時24分││ONLINE小妹我見識到最可怕的│附表二編號3│││││一面了││├──┼───────┼───────┼──────────────┼──────┤│3│99年12月28日│附件3標示32│指著別人罵自己原來她資展在││││12時58分││我隔壁啊真雖好險沒遇到他不││││││然我可能會嚇暈指著別人罵自││││││己說自己不會因為別人轉得少││││││看低別人那天昨天是在跟我說││││││甚麼鬼話真是越想越火大││├──┼───────┼───────┼──────────────┼──────┤│4│99年12月28日│附件3標示33│哈哈代找抽就算了抽了還不│103偵8573│││14時45分││講很誇│附表二編號3│├──┼───────┼───────┼──────────────┼──────┤│5│99年12月30日│附件4標示61│(符咒圖片)各路神明前來收妖││││20時38分││,圖片使用:進來驚嚇過度者收││││││驚用││├──┼───────┼───────┼──────────────┼──────┤│6│99年12月30日│附件4標示61│真的收驚吧││││21時31分││││├──┼───────┼───────┼──────────────┼──────┤│7│100年1月1日│附件4標示61│ 哀光 被他嚇的大概從行天宮排│103偵8573│││19時57分││到世貿差不多│附表三編號5│├──┼───────┼───────┼──────────────┼──────┤│8│99年12月30日│附件4標示62│他造謠實力堅強等級是:柯博││││20時44分││文││├──┼───────┼───────┼──────────────┼──────┤│9│99年12月30日│附件4標示63│我覺得他妖力有點太強大│103偵8573│││20時30分│││附表三編號5│││││││├──┼───────┼───────┼──────────────┼──────┤│10│99年12月28日│附件4標示64│哈哈哈哈我笑了是越南││││21時6分││││├──┼───────┼───────┼──────────────┼──────┤│11│99年12月28日│附件4標示65│這個有梗學姊應該心想:很正││││21時23分││的學妹?在哪?我怎麼沒看到?││││││我只有看到一個越南婆啊││├──┼───────┼───────┼──────────────┼──────┤│12│99年12月29日│附件4標示66│對阿最好他爭發工作一起可││││0時16分││能會被拖累慘││├──┼───────┼───────┼──────────────┼──────┤│13│99年12月29日│附件4標示67│他只能用豬頭鍘狗頭鍘是平民│103偵8573│││0時30分││再用他連平民都不能當│附表三編號5│├──┼───────┼───────┼──────────────┼──────┤│14│99年12月29日│附件4標示67│NONO是賤婦兒│103偵8573│││0時38分│││附表三編號5│└──┴───────┴───────┴──────────────┴──────┘
附表十賴胤芝┌──┬───────┬───────┬──────────────┬──────┐│編號│發表時間(24時│出處│言論內容│不起訴出處│││制)││││├──┼───────┼───────┼──────────────┼──────┤│1│100年1月3日│附件6標示72│我嚴重懷疑你有人格分裂@@│103偵8573│││13時7分│││附表一編號2│││││││├──┼───────┼───────┼──────────────┼──────┤│2│100年1月4日│附件6標示73│笑死人了,白眼翻了一大圈│103偵8573│││21時50分│││附表一編號2│││││││├──┼───────┼───────┼──────────────┼──────┤│3│100年1月4日│附件6標示73│寫錯囉是多次以難聽字眼辱罵修│103偵8573│││22時12分││練到阿修羅王等級的妖孽│附表一編號2│└──┴───────┴───────┴──────────────┴──────┘
附表十一潘國寧┌──┬───────┬───────┬──────────────┬──────┐│編號│發表時間(24時│出處│言論內容│不起訴出處│││制)││││├──┼───────┼───────┼──────────────┼──────┤│1│100年8月31日│附件7標示74│看到這篇我笑了~應該會有很多│103偵8573│││19時14分││苦主出現吧!去年不是還有收妖│附表四編號2│││││法會嗎XDD聽說她到處跟人家講││││││,我身高不高外在條件又不好,││││││為什麼可以接這麼多工作…我聽││││││到整個很無言又很傻眼~我跟他││││││很熟嗎???他哪位啊==而且││││││論資歷,我比他資深很多好嗎=││││││=││├──┼───────┼───────┼──────────────┼──────┤│2│100年9月1日│附件7標示75│可能吱吱(即邱姿雯)也有耳聞│103偵8573│││1時21分││到她有分身在這個社團~所以不│附表四編號2│││││方便出來收妖吧?不過我沒再怕││││││的,她的行徑就跟之前某位pg主││││││持硬說要幹掉資深主持人一樣…││││││…瞎││├──┼───────┼───────┼──────────────┼──────┤│3│100年9月1日│附件7標示76│對呀~仙姑今年沒在七月收妖真││││3時9分││是失策!!!!││├──┼───────┼───────┼──────────────┼──────┤│4│100年9月1日│附件7標示77│嘿嘿~我工作結束回家了,看到││││19時23分││大家的留言我快笑翻了~她真的││││││很自戀,我也收過她的履歷,大││││││S聽到應該會得憂鬱症││├──┼───────┼───────┼──────────────┼──────┤│5│100年9月7或│附件7標示78│我也聽過+1而且那時候聽到更││││8日││誇張的是,她接第二個錢多的,││││││弟一個錢少的找代班之外還會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