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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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雄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 律師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於被告林俊雄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雄(簡稱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罹患腦脊髓膜炎及疑似急性發炎性脫髓鞘神經病變,自民國100年8月1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就診,同日轉至普通病房,翌日因病情需要轉至神經科加護病房,並持續住院接受治療,住院過程中,後續併發呼吸衰竭,經評估為長期呼吸器依賴情形(每日呼吸器使用為24小時),無法自行活動,全日皆臥床,且需依靠專人定時拍痰、抽痰照護和生命徵兆測量,依當時病情評估,並不適宜離開醫院或照顧機構(指具備有照顧呼吸器使用病患之能力的機構)等情,有臺大醫院100年8月3日診字第1000857013號診斷證明書、100年1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848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8頁);又本院於100年12月
1日電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關於被告之診治情形,其助理表示經連絡被告家屬,被告家屬告以被告尚未清醒仍在住院中等語, 嗣本院 於101年2月3日函詢臺大醫院關於被告是否仍在院就診治療,經該院函覆以被告已於100年12月12日出院等語,本院復於101年2月24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明被告目前是否臥床抑或已可起身活動,該局函覆以經派員按址查訪,被告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目前因進行氣切手術在中山醫院5llD加護病房躺臥,由被告妻子照顧,無法自由行動,僅右手可以動作等情,亦有本院100年12月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大醫院101年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088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3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06774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交辦(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第126頁、第12
8頁、第129頁),顯見被告因上述疾病致無法接受本案審判,其情形已屬因疾病不能到庭,有首開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應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