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易字第35號原告 宋希聖 被告 王舜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徒刑(案列10
0年度易字第2011號),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而聲明上訴(案列100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經本院刑事庭審判長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審判期日行言詞辯論後,當庭宣示辯論終結並定同年2月16日宣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全卷無訛。又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雖於101年1月19日審判期日當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101年度附民字第20號卷第1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收狀戳】,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既自承:伊於101年1月19日刑事庭審判期日有到庭,直到審判程序全部進行完畢後才離開法庭,但伊並未將系爭起訴狀當庭遞交給法官,而是在審判長諭知本案辯論終結並定101年2月16日宣判後,才去收發室遞交起訴狀,且伊因開庭前將起訴狀放在車上,忘記拿到法庭,法官開完庭後,伊才去車上拿起訴狀到收發室去遞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其係至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不符,原告之起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首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