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新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新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1、2029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審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觀諸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聲請意旨係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惟該判決係程序判決,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縱認再審聲請人之真意係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上開判決之繕本,其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毋庸命補正。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