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90
9號假扣押裁定,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909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95年2月14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命其給付新台幣1,590,000元,聲請人接獲該命令後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4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在審理中,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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