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羅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17日20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3月17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村○○路45之4號前,攔查由其駕駛搭載乘客 趙清萬陳天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上扣得非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的腿部受傷,被查獲那陣子我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有服用止痛藥及鎮靜劑;我是開車載朋友,他們在車上施用,我無心吸食到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4年3月間未曾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或就診,此有該院94年9月5日(94)羅博醫字第2005090016號函及病歷課說明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二)被告於94年3月17日20時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總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0月
26日(94)安鑑字第02464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原審卷第48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被告若非長時間處於密閉空間,並存心吸入安非他命,衡情其尿液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尚高達15900ng/ml,核與無心吸入安非他命煙霧情形有悖,故被告辯稱無心吸食,亦不足採。
(三)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1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則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羅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復說明扣案之吸食器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恆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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