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金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0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一字第裁22-AEB220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0月25日北市裁一字第裁22-AEB220849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劉金融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CA-876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北向南行駛至11弄與42巷交叉路口右轉時,左前保險桿與沿東向西方向直行之8D-5878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右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劉金融不服該處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認定: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金融於94年8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由北向南行駛,並在駛至該弄與中央北路2段42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其左前保險桿與沿中央北路2段42巷由東往西直行之由 黃清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等情,業據異議人及黃清枝於警詢中陳稱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憑。㈡就異議人提出之臺北市○○○路○段○○巷○○弄巷口設置之監視攝影機光碟片勘驗結果,其中編號07監視攝影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異議人車輛代號為A車,相對人車輛代號為B車),畫面顯示時間94年8月20日上午8時38分52秒,B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畫面時間94年8月20日上午8時38分53秒,B車車身已完全進入巷口,同時A車自11弄內未暫停禮讓即直接右轉42巷,並可見B車之後煞車燈亮起。畫面時間94年8月20日上午8時38分54秒,B車車身完全通過巷口。另編號06監視攝影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0000),畫面顯示時間94年8月20日上午8時38分53秒,A車出現。畫面時間94年8月20日上午8時38分54秒,B車出現。
畫面時間94年8月20日上午8時38分55秒,B車停下。然因編號06監視攝影機裝設角度影響,無法看見兩車交會之過程等情,有本院94年11月18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所載,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被撞擊位置為左前保險桿,而黃清枝所駕駛之車輛被撞擊位置則為右後車門,顯見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中心處而完成右轉,即與黃清枝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故黃清枝駕駛之車輛對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異議人自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是異議人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至異議人雖另以黃清枝駕車未減速行駛,亦未緊急煞車云云置辯,然依前開刑事勘驗筆錄所載,黃清枝駕駛之車輛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可見其後煞車燈亮起,堪認其應有緊急煞車之動作,又黃清枝於警詢時稱其肇事當時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30公里等語,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且於肇事現場並未遺有黃清枝駕駛車輛之煞車痕,無從憑以判斷斯時黃清枝行駛之確實速度為何,況異議人於駕車駛入交岔路口前,如確有遵守交通規則,先行停車研判直行來車之車速、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要非如本件貿然駛入路口而佔用直行車路權,應不致肇事,是縱令黃清枝駕駛之車輛確有異議人所指未減速行駛,此乃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問題,仍無礙於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成立,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轉彎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受處分人劉金融提起抗告略以:由監視影像中本車於轉彎處已經煞車停駛並無不讓直行車,不然小命不保,是直行車不讓而發生擦撞,可從監視影像中看清楚,直行車在巷弄中岔路口,在學校出入口遇到轉彎處來車時,第一時間便該減速煞車停駛而非強行通過後,於發生事故處前方1至2公尺才停住車子,因對方行車並無注意到岔路口及學校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而發生意外事故云云。
四、經查: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影本及兩車碰撞位置所示,抗告人係屬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抗告人違規行為極明確,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