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告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判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異議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登記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其所使用車輛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之上揭車輛確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可資認定。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對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而同條例第25條第3款對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之規定可知,對於「無照駕駛」及「有駕駛執照但未隨身攜帶」者,依比例原則而有不同之處罰規定,因此本法對於實際上無資格者與有資格但未攜帶證件以供查驗者係為兩種不同之評價。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之授權而制定,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條明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法律既對於一般汽車駕駛人之無照駕駛行為及未攜帶駕照而駕駛之行為而為不同之評價,則對身心障礙者未攜帶證件以供查驗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法律解釋,否則不但違反平等原則抑且有違對於身心障礙者特予立法保護之精神。本件異議人之車輛具有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放車輛之資格,惟未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明顯處以供查驗,其所違反之法規係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加以處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具身心障礙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再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意在規範具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資格之人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便利行政作業,並未規定未依規定放置專用停車證者即應予處罰,尚難僅以便利警方查核之目的即認具有停車資格而未放置停車證者應與未具停車資格違規停車者受同等之處罰,是以內政部90年12月11日臺(90)內社字第9036856號函及交通部90年12月20日交路90字第069559號函釋謂「有關合法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於使用身心障礙專用車位停車時,若未依規定將上開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係增加法律本身所無之限制,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是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係指未具有身心障礙身分之人以及未具有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而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本件異議人事後既檢具資料證明其有身心障礙手冊,所停放之車輛亦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非屬違規停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其異議即有理由。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遽以為裁罰,洵非可採,本件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第56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訂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指其所有之上揭車輛確實具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固有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惟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地未懸掛停車識別證,而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並無異議,僅辯稱因一時未察,原置於車窗前方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掉落於駕駛座,致舉發單位開單處罰云云,縱認非虛,其行為似已違反規定。而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車輛殘障車位違規停車者…」,並非規定:「不具身心障礙者身分者違規停放身心障礙停車位者…」,顯然立法者並不以汽車駕駛人實質上是否具身心障礙身分為必要,且具有身心障礙身分者,未依規定請領相關識別證亦不當然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資格,此觀身心障疑者保護法第48條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甚明。而執司交通秩序之員警就停放之車輛,亦無法一一查認其是否具有相關資格,果執勤員警需一一查核車籍、函詢相關單位,該未懸掛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是否取得資格,勢必力有未逮,亦屬苛求。且依前揭法律規定使用身心障礙停車位者,除身心障礙者本人,尚包括其家屬,故以該識別證以判斷權利有無,除便利警方查核,不失為客觀標準,抑且符合享受特別權利者,亦應盡其基本義務之公平原則,能否謂上開處理辦法或內政部內社字第9036856號及交通部交路90字第069559號函示係增加法律本身所無之限制,實有進一步加以審認之必要。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無照駕駛」及「有駕駛執照但未隨身攜帶」者,雖有不同之處罰規定(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3款),惟該等行為執法員警尚得現場查驗證照有無,然本件違規停車行為,並無從現場查驗,自難相提並論。綜上,本件處分機關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資詳實,用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