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57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被告均未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藉口家中經濟需求,及為安頓家人為由索取金錢、物資,原告先後已大約匯款新台幣20萬元給被告,惟被告仍未來台團聚,幾經相勸溝通無效,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2年8月22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殷劉友娣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是大陸新娘,她從未來台與原告住過,現在雙方都沒有聯絡了,被告說她在大陸辦好離婚了。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92年8月22日結婚,迄今已逾2年8月,被告均未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被告已在大陸辦理離婚,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