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傷害、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違禁物,竟仍未經許可,即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得和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哥 」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更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而持有該等改造槍枝及子彈。嗣於94年8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1樓之居所內查獲,並扣上開改造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六顆、制式子彈六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查獲物品照四幀附卷可稽,且本件警方所查扣之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改造槍枝一枝,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又其中土造子彈六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又其中制式子彈六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其中一顆底火皿具明顯之撞擊痕跡,經採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94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4012516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案前科,竟仍恣意購買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非但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亦見其自身惡性未改,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枝、土造子彈四顆(經取樣試射之二顆除外)、制式子彈五顆(經取樣試射之一顆除外),依現狀均仍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等節,已詳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經取樣試射之土造子彈二顆及經取樣試射之制式子彈一顆,依現狀雖已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惟該等物品仍屬被告所有供其實施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惟原審已就被告犯罪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無明顯失出,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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