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5之1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竟對於執行公務之看守所人員施強暴行為,恣意挑戰公權力,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