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墮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墮胎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醫療病歷於醫療實務上,並非於即時診斷之同時而必為完整之記載,其事後之補充、修正或整理,乃醫療實務所必需,為醫療實務上之經驗法則,若認該病歷有事後補充、修正或整理而涉嫌偽造情事,亦需由醫學鑑定機關依憑全部醫療過程之資料作為研判系爭病歷是否有偽造或變造之處,此類專業之鑑定,乃訴訟所必需之調查事項,原審未為此鑑定之調查,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重為整理後提出(之病歷),乃對本件之事實多所隱瞞。」,應不得自行「推定」該由聲請人所呈庭之病歷對於本案之事實「多所隱瞞」;「又原審另以聲請人於第一審「拒不提出病歷原本」云云為由,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顯然無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本件有審判當時已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依最高法院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二)證人 陳文龍 醫師為被害人邱0看診僅5分鐘,病歷記載不符合超音波常規下列要求:無超音波照片、無超音波報告、胎兒比例有誤、對胎兒生命跡象未敘述、未標示心臟位置、未敘述記載胎兒生理狀況、未標示胎兒是否有心跳或FHB(+)或FHB(-);其病歷所戴之FM(+),有可能指FetusMeberance(胎兒死亡之胎膜剝離)、或FloatingMeberance(飄浮胎膜),並非一定指「胎動」。原審片面採用證人陳文龍不完整且不正確之病歷記載及證詞,有違醫學專業之認知。陳文龍之書證人證既不可採,即不得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字第30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上開再審理由(一)部分,業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一、(三)中說明該經聲請人重新整理之病歷表不具任何有關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價值,經本院確定判決捨棄不採,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顯與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認該經重新整理之病歷表是否應認為偽造,應由法院送交專業鑑定部分,亦非在客觀上即可認為真實,並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是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又上開再審理由(二)所指陳文龍之證述及病歷記載部分,業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一、(二)論述稽詳,聲請人就陳文龍之證述及病歷記載部分重為爭執,亦與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縱聲請人指訴屬實,亦難謂已生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確信,不符「確實性」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恆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