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16日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0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1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7月2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7日戒治期滿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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