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5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
張究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於民國98年9月8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本案犯行雖可能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監護人達成和解,被告已得到被害人之諒解,且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前經檢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嗣經本院審理,雖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然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被告自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期間經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並已判處被告有期徒七年四月在案,嗣本院再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應自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經核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所陳前揭事由,亦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是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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