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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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黃聖訓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參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川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邀訴外人 陳炎煌 及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27日向原告訂立本票、授權書及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在95年7月27日起至96年7月27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額度內,得隨時依本約定書之約定提出申請並得循環動用。借款利率依本票第1項第5款之約定,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於債務全部清償前均適用,並按台北金融業拆款中心每年1、3、5、7、9、11月最後一個營業日所公告一年期定盤利率平均數加2.66%機動計息。詎被告自96年3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逾期時利率為4.62%,且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應收帳款查扣約定書、指標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6,1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6,112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
┌──┬──────┬──────┬──────┬────┬───────────┐│編號│債權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年息%)│及計算期間│├──┼──────┼──────┼──────┼────┼───────────┤│⑴│3,160,751元│3,160,751元│自96年5月27│4.63%│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⑵│12,022,821元│12,022,821元│自96年6月27│4.71%│自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⑶│50,134元│50,120元│自98年6月27│3.58%│自9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15,233,706元│15,233,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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