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
張究安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乙○○
3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甲○○、乙○○均自民國玖拾捌年柒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本件被告丁○○、甲○○、乙○○(下合稱被告三人)均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檢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雖被告三人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然被告三人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三人均應自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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