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6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小燕律師
高奕驤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80號、第11029號、第143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罪,各處刑如附表一「處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李郭銘陳正東陳文勇 3人,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經營地下錢莊,由李郭銘、陳正東2人負責出資、放款,陳文勇負責催討、收款,以客運業司機及一般民眾為對象,對外發放廣告名片招徠不特定人向 渠等 借款,連續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數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等之款項,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10分,並預扣第1期利息後將剩餘借款交付借款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交付證件等為質。渠等即以此方式至96年11月間某日止,多次貸予數額
3萬元不等款項予己○○、丙○○、庚○○、丁○○、戊○○等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另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7月間起受僱於李郭銘擔任會計,甲○○於96年11月間起受僱於李郭銘擔任帳務管理工作,均分別自受僱時起參與渠等重利犯行(甲○○參與重利犯行後之被害人、行為時地、貸予金額及收取利息、欠款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渠等犯行經人檢舉,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97年3月18日分別至李郭銘、陳文勇及乙○○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渠等重利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郭銘、陳正東、陳文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重利罪被害人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供渠等重利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郭銘、陳正東、陳文勇、乙○○5人間就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受僱他人參與犯行致罹刑章,惟念其平日素行尚佳,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已知悔悟,兼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渠等共同犯本件重利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應沒收物品之品名、數量及所有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因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或為渠等無關本案之私人間財務往來資料,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本案不應沒收之扣案物品之品名、數量、所有人及未宣告沒收之理由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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