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29,248元。然聲請人當時月薪為40,000元,扣除上開協商債務金額及給予前妻之贍養費10,000元後幾無剩餘,不得已乃於96年12月毀諾,故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產歸屬清單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債務協商成立協議書、水電費帳單收據、行動電話帳單收據等影本為證,核無不實。
㈡、而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約46,21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96年度總收入554,600元,計算式:554,600元÷12=46,217元),至於聲請人所稱目前每月收入約36,000元云云,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可供佐參,已難採信,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7年度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97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為536,700元(平均每月為44,72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可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4,725元計算。
㈢、聲請人所陳報各項支出中,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應支付予其前妻贍養費及3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10,000元之事實,有聲請人前妻出具之切結書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就3名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若以其與配偶平均分擔計算,每位子女之扶養費約為6,700元,尚稱合理,是聲請人主張伊需支出此項費用,堪予採信。
㈣、聲請人另主張伊每月需支出房租4,500元,有房屋契約書可參,又聲請人主張伊每月需支出交通費2,000元、伙食費4,000元,審諸依前開費用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日交通費及伙食費分別為67元及133元,亦屬合理。至聲請人另主張伊電話費為每月2,000元,本院認為均過高,故予酌減為300元,而聲請人主張伊每月之水電費支出為3,000元,經核與聲請人提出之水電費帳單記載聲請人每月之水電費用約為1,50
0元不符,故予酌減為每月1,500元,另聲請人尚須繳納瓦斯費500元,故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之支出約為12,800元(4,500+2,000+4,000+300+1,500+500=12,800)。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4,725元扣除10,000元贍養費及扶養費,再扣除其個人生活費用12,800元,聲請人僅餘21,925元,自不足清償29,248元之協商債務,原協商條件並未考量聲請人之還款能力,顯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㈥、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名下亦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雖另外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准予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受限制,因此顯無再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進傑